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印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先透過雅虎奇摩網站搜尋「機械手槍」,再於不知名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標購買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 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0 號前,盤查徐印宏所駕駛載有張競文、許玄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經徐印宏同意搜索,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踏板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徐印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競文、許玄左、許正倫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4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40分;執行處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白色、本田』;受執行人:徐印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徐印宏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之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影本各1 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影本8 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104 年度保字第1426號、104 年度槍保字第57號、104 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3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試射僅餘彈殼)可資佐證。且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送驗後,認該送鑑定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7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回覆之函文105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各成立1 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係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數量非多,且持有時間約僅不到半年即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其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先前在六輕從事工程、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鑑定時悉數試射完畢,其內之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