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金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金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六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03月09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金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犯 罪 日 期│102年01月11日 │102年05月20日 │102年12月1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 │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 │104 年度偵字第3534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03月07日 │105年03月07日 │105年03月0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05月27日 │105年05月27日 │105年05月27日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罪 名 │重利 │重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23日 │103年07月03日 │104年06月1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3534號 │104年度偵字第353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後 ├────┼──────────────┼──────────────┼──────────────┤│ 事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03月07日 │105年03月07日 │105年09月0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定 ├────┼──────────────┼──────────────┼──────────────┤│ 判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05月27日 │105年05月27日 │105年09月08日 │└────┴────┴──────────────┴──────────────┴──────────────┘┌─────────┬──────────────┬──────────────┬──────────────┐│ 編 號 │ 七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02月16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269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年09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18日 │ │ │├────┴────┼──────────────┴──────────────┴──────────────┤│備 註│一、編號一至五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編號一至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