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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玫琪梁智賢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106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哲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被告
葉順青
指定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4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參肆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肆肆點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陸肆貳捌點零玖公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葉順青無罪。

事實

一、陳明哲明知去甲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108 室居所,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綽號「小林」之年籍、姓名不詳友人所交付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送驗淨重共6428.4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28.0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299.90 公克)而持有之。

二、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向綽號「骷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送驗淨重共35.0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9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83 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47.546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81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9.2355 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6 月27日7 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明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去甲麻黃3 包、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陳明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順青於106 年6 月26日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明哲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訴字737 號卷第127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順青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順青於106 年6 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順青亦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順青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737 號卷第第126 頁至129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哲在審理中坦承在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順青在審理中具結證述(訴字737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 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457 號搜索票1 紙(警1741號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1741號卷第8 至14頁)、現場照片28張(警1741號卷第23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3847號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9874號鑑定書1 份(偵3847號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去甲麻黃3 包(送驗淨重共6428.47 公克,驗餘淨重共6428.09 公克,純質淨重共6299.90 公克)可佐,被告陳明哲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應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陳明哲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1742卷第1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毒偵1108卷第4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紙(毒偵1108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毒偵1108卷第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毒偵1108卷第49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457 號搜索票1 紙(警1742卷第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 年6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警1742卷第8 至13頁)、被告106 年6 月26日簽名捺印之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1742卷第20頁)、刑案照片14張(警1742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5 包(送驗淨重35.03 公克,驗餘淨重34.95 公克,純質淨重23.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47.5465 公克、驗餘淨重44.812公克、純質淨重39.2355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可佐,被告陳明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毒品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如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行為。是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雖係他人交付予被告陳明哲保管,然因係置於被告陳明哲之實力支配下,仍應認係被告陳明哲所持有。核被告陳明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陳明哲係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被告陳明哲之犯罪事實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即開始持有,與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時間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應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逕予諭知無罪。又持有毒品行為通常為運輸毒品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事實審法院縱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毒品行為,仍應調查、審認被告有無持有毒品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倘未予以審酌,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陳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審理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明哲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應認其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如上述,惟運輸毒品與持有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被告陳明哲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告知(見訴字第737 號卷第223 頁),並使檢察官、被告陳明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罪名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明哲前因詐欺、搶奪、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3 年7 月、10月、4 月、4 月,經分別減刑後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 月,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105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明哲有詐欺、搶奪、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純質淨重達6299.90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達2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9.2355 公克,而去甲麻黃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是若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明哲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第四級毒品為友人暫時存放,非作為製造毒品之用,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陳明哲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獨居、以販賣季節性水果為業,月收入約在新臺幣4 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98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均係被告陳明哲犯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驗後所餘第三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滌除之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第四級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透明潮解狀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7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粉末檢品3 包、塊狀檢品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1653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 個,難以與毒品析離,應一同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驗而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陳明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哲明知去甲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共同被告葉順青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葉順青將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 號住處,自綽號「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毛重6550.48 公克),再由共同被告葉順青與被告陳明哲一同駕車,將上開去甲麻黃載運至被告陳明哲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108 室居所。因認被告陳明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哲就此部分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等語,固非無據,然被告陳明哲與共同被告葉順青在警詢中,均未提及有運輸扣案之去甲麻黃3 包至被告陳明哲住處之事實,至偵查中及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共同被告葉順青始稱係在桃園市收受「阿鴻」交付之上開第四級毒品,並與被告陳明哲一同載送其至雲林縣斗六市被告陳明哲住處等語;而被告陳明哲雖亦在偵查中稱上開第四級毒品係共同被告葉順青所有,並知悉第四級毒品放置在被告陳明哲住處等語,然被告陳明哲並未提及運輸毒品之過程,實難認被告陳明哲有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在審理中,共同被告葉順青翻異前詞稱上開第四級毒品為被告陳明哲所持有,並否認有運輸毒品之事實,而被告陳明哲亦在審理中肯認共同被告葉順青所述,坦承該毒品係其所持有,則被告陳明哲是否涉有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實非無疑。再遍觀全卷,僅有共同被告葉順青在偵查中供稱上開第四級毒品係自桃園市運輸至雲林縣斗六市,並未有其他事證佐證被告陳明哲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僅依共同被告葉順青單一供述,尚難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陳明哲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僅能佐證被告陳明哲確實持有第四級毒品乙情,尚難證明被告陳明哲有運輸毒品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明哲犯罪,然被告陳明哲上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此部分為一行為,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順青明知去甲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共同被告陳明哲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順青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自綽號「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毛重6550.48 公克),再與共同被告陳明哲一同駕車,將上開去甲麻黃載運至共同被告陳明哲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108 室居所。因認被告葉順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順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順青在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共同被告陳明哲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3 包(送驗淨重6428.47 公克,驗餘淨重6428.09 公克,純質淨重約6299.90 公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順青在審理中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個罪那麼嚴重,而且那三包毒品離我比較近,想說就幫陳明哲擔下來,他床上查到的毒品我就沒辦法幫他承認,我在查獲現場就跟警察說毒品是我的,陳明哲也有聽到,所以他才會說毒品是我的等語(訴字第749 號卷第137 頁)。

肆、經查:

一、被告葉順青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我帶那3 大包安非他命至陳明哲住處是因為我沒有地方放,我在桃園有案件,放在家裡很危險,所以我就拿去陳明哲那邊放,那幾包毒品是叫阿鴻的朋友寄放的,阿鴻的名字叫莊鴻裕,因為我欠他錢,所以不好意思拒絕,是陳明哲來看過之後才知道是毒品原料,陳明哲同意我寄放,隔幾天我就開車去載陳明哲,一起搭我的車把毒品運到陳明哲家,我沒有阿鴻的聯絡電話,他都直接來我家,他比我小4 、5 屆,我們住在同一條街等語;在羈押訊問時稱:這3 大包安非他命,是阿鴻拿到我桃園八德的家,我知道這是安非他命,我是一個多月前將這3 包毒品從桃園八德載到陳明哲這邊,我跟阿鴻是小時候玩伴,我沒有他的電話,地址我沒有記,南豐二街不知道幾號,只有阿鴻可以聯絡我,我沒辦法聯絡阿鴻,我是開陳明哲的車從桃園載安非他命到陳明哲家,是陳明哲到桃園接我的,我從桃園八德坐陳明哲的的車把毒品帶下來等語。由被告葉順青所述可見其無從與阿鴻聯繫,且無法提供阿鴻的年籍資料,而以被告葉順青提供之姓名莊鴻裕與年齡範圍查詢,戶役政系統並未有此人之資料,則毒品是否真由莊鴻裕所提供,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葉順青就運輸毒品過程,係駕駛何人車輛?由被告葉順青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明哲或是由共同被告陳明哲駕車搭載被告葉順青等細節,被告葉順青之自白前後不一,實難認其自白供述毫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哲在警詢中證稱:安非他命3 包是葉順青的等語;在偵查中證稱:房間內3 大包安非他命原料是葉順青帶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帶這麼多毒品來我家,那個是半成品,放在我住處的半成品安非他命是朋友寄放在葉順青那邊的,我不認識那個朋友,也不知道綽號等語。則證人陳明哲雖稱該3 包安非他命半成品是被告葉順青所有,然並未陳述運輸過程,亦未肯認係其與被告葉順青一同運輸上開毒品至雲林縣斗六鎮之住處,則應僅能作為被告葉順青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尚難認此得作為被告葉順青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陳明哲在審理中翻異前詞,並坦承該3 包安非他命之原料去甲麻黃係其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葉順青等語,更無從認為其所述得以補強被告葉順青之自白。

三、再由被告葉順青在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哲在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葉順青雖知悉陳明哲持有扣案之去甲麻黃3 包,但並無實際上管領之能力,是尚難認有與證人陳明哲共同持有之事實。另雖有去甲麻黃3 包扣案可佐,然至多僅能佐證共同被告陳明哲持有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以此證明運輸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葉順青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即不能證明被告葉順青確有前述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順青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
│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陳明哲      │是。        │            │
│  │(驗餘淨重44.812│            │            │            │
│  │公克、純質淨重  │            │            │            │
│  │39.2355 公克,含│            │            │            │
│  │包裝袋2 只)。  │            │            │            │
├─┼────────┼──────┼──────┼──────┤
│2 │去甲麻黃3 包(│陳明哲      │是。        │扣押物品清單│
│  │驗餘淨重共6428. │            │            │上均載為安非│
│  │09 公克,純質淨 │            │            │他命。      │
│  │重共6299.90公克 │            │            │            │
│  │,含包裝袋3 只)│            │            │            │
│  │。              │            │            │            │
├─┼────────┼──────┼──────┼──────┤
│3 │海洛因5 包(驗餘│陳明哲      │是。        │            │
│  │淨重34.95 公克,│            │            │            │
│  │純質淨重23.83 公│            │            │            │
│  │克,含包裝袋5 只│            │            │            │
│  │)。            │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 │陳明哲      │是。        │            │
│  │組。            │            │            │            │
│  │                │            │            │            │
├─┼────────┼──────┼──────┼──────┤
│5 │電子磅秤2部 。  │陳明哲      │是。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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