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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欣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欣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欣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7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欣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1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0日 │105 年6 月18日 │106 年1 月12 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 、1150│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 、1150│106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 ││ │ │號 │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1 號 ││ ├───┼─────────────┼─────────────┼─────────────┤│ │日 期│106 年2 月22日 │106 年2 月22日 │106 年5 月26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22 號 │106 年度訴字第311 號 ││ ├───┼─────────────┼─────────────┼─────────────┤│ │日 期│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3 月20日 │106 年6 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6 年度執字第907 號 │ 6 年度執字第907 號 │年度執字第2653號 ││ │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2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8 月 │ 期徒刑1 年8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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