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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肆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田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 號、第841 號、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田建興同意搜索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新興街147 號4 樓居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447公克,雖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得3 包,然其中1 包經鑑定未含有毒品成分),並經田建興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田建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51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卷第8頁至第9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447公克),此有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3 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 、2 粉末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447公克),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5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31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 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⑤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復與上開②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1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與母親、兄長同住,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木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 項)。」,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0.2447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5 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31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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