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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韋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就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如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工地事務所,向如霖公司工地主任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恫稱:以後看到我們來就閃邊一點,我們是地頭的,要收取工程款的5 %(俗稱保護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以電話向如霖公司負責人丙○○請示處理方式,經丙○○同意,戊○○向乙○○等人允諾待工程款撥付,會依要求付款,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乙○○等人方離開現場,嗣乙○○與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接續於105 年12月21日、106年1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工地事務所,共計向戊○○收取400,000 元。於106 年2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市○○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球棒2 支、SUGAR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1號偵查卷㈡〈下稱他卷㈡〉第140 頁至第150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2 號卷㈢〈下稱本院卷㈢〉第272 頁、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1362號卷㈢〈下稱警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相符,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丁○○、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共同至上址工地事務所,並由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要求被害人戊○○交付金錢,始不再前往工地鬧事,經由被害人戊○○轉知被害人丙○○,係以不法惡害通知其等,衡情當有恃眾威嚇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丙○○因而委由被害人戊○○交付共400,000 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恐嚇被害人丙○○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被害人丙○○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被害人丙○○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以前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戊○○、丙○○及在場工作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相同恐嚇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其他在場工作人員之恐嚇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丁○○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聚眾以對他人恐嚇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戊○○、丙○○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之恐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當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主要首謀,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戊○○、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前打零工,日薪1,300 元,已婚,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配偶罹患大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丙○○、戊○○均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依本案情節,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為警惕,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用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扣案之SUGA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次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因而取得被害人丙○○所交付之現金400,000 元,共同被告丁○○均未分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㈢第38頁)相符,現金400,000 元係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係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丙○○、戊○○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00 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收據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第357 頁),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丙○○,依上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球棒2 支與本案犯罪均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共同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如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工地事務所,向被害人即如霖公司工地主任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恫稱:以後看到我們來就閃邊一點,我們是地頭的,要收取工程款的5 %(俗稱保護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被害人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以電話向被害人即如霖公司負責人丙○○請示處理方式,經被害人丙○○同意,被害人戊○○向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等人允諾待工程款撥付,會依要求付款,並支付270,000 元,被告及共同被告丁○○等人方離開現場。嗣被告與綽號「阿富」、「小虎」之成年人接續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工地事務所,共計向被害人戊○○收取400,000 元。⒉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亦前往上開工地事務所,共計向被害人戊○○收取400,000 元。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該當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⒉部分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前往上址工地事務所向被害人戊○○收取金錢之證據,而公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工地事務所收取金錢,自應認被告僅有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並接續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間某日前往上址工地事務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惟因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立夫、吳淑娟、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