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琮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琮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琮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均係在本件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內容係敘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記載於聲請書附表,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 月11│ │ │ │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6 月15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614│度毒偵字第1614│度偵字第4134、│ │ │號 │號 │5907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 │ │ │114 號 │114 號 │第36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24日│106 年12月27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緝字│ │ │ │114 號 │114 號 │第36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4 月21日│106 年4 月21日│107 年1 月15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7 年│ │ │度執緝字第536 │度執緝字第537 │度執字第637 號│ │ │號 │號 │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4 日│ │ │至106 年11月4 │ │ │ │日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186│度毒偵字第2186│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252 號 │252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29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252 號 │252 號 │ │判 決├──┼───────┼───────┤ │ │確定│107 年6 月19日│107 年6 月19日│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7 年│雲林地檢107 年│ │ │度執字第2085號│度執字第208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