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玉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李玉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9 樓912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因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李玉婷上址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玉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1 日上午11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G1217 )、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G1217 )、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將被告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共10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1 之純質淨重4.52公克);又將扣得之透明結晶1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7.3946公克、3.7610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106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27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6A0200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同日扣得之白色粉末4 瓶,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41 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 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②③④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15日、2 月15日,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綽號「大胖阿兄」之人,惟綽號「大胖阿兄」之人為李誌錡,因詐欺案件於106 年9 月1 日為雲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且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無與被告相關之通聯紀錄,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李誌錡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70019541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 紙,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李誌錡,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受徒刑之宣告,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從事五金賣場工作,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扣案物10包;附表編號5 至15所示之扣案物11包,經送驗均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2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一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本件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0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又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所示之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4 、20所示之物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
⒈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海洛因4 罐,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本件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罐4 罐,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罐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罐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又本案扣案之附表編號2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所示之該項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 1 │海洛因(含包│8包 │⒈送驗淨重合計5.78│ │ │裝袋8個) │ │ 公克,驗餘淨重5.│ │ │ │ │ 77公克,純質淨重│ │ │ │ │ 4.52公克(見臺灣│ │ │ │ │ 雲林地方檢察署10│ │ │ │ │ 6 年度毒偵字第16│ │ │ │ │ 69號偵查卷〈下稱│ │ │ │ │ 毒偵1669卷〉第41│ │ │ │ │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6 年10月23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62302548│ │ │ │ │ 0 號鑑定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雲│ │ │ │ │ 林縣警察局雲警刑│ │ │ │ │ 偵一字第00000000│ │ │ │ │ 98號卷〈下稱警99│ │ │ │ │ 8 卷〉第14頁)。│ ├──┼──────┼──┼─────────┤ │ 2 │海洛因(含包│2包 │⒈送驗淨重合計0.22│ │ │裝袋2個) │ │ 公克,驗餘淨重0.│ │ │ │ │ 22公克(見毒偵16│ │ │ │ │ 69卷第41頁之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實驗室106 年10月│ │ │ │ │ 23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3 │白色粉末 │1包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9頁)。 │ ├──┼──────┼──┼─────────┤ │ 4 │白色粉末 │1罐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10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298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51│ │ │個,編號B061│ │ 56公克(見毒偵16│ │ │3148號) │ │ 69卷第35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 6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029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8│ │ │個,編號B061│ │ 69公克(見毒偵16│ │ │3149號) │ │ 69卷第35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6950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0.68│ │ │個,編號B061│ │ 53公克(見毒偵16│ │ │3150號) │ │ 69卷第35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4946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8│ │ │個,編號B061│ │ 34公克(見毒偵16│ │ │3151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256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50│ │ │個,編號B061│ │ 86公克(見毒偵16│ │ │3152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345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51│ │ │個,編號B061│ │ 38公克(見毒偵16│ │ │3153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145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9│ │ │個,編號B061│ │ 78公克(見毒偵16│ │ │3154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5099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4│ │ │個,編號B061│ │ 57公克(見毒偵16│ │ │3155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9 頁)。│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4522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39│ │ │個,編號B061│ │ 18公克(見毒偵16│ │ │3156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14頁)。│ ├──┼──────┼──┼─────────┤ │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4804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7│ │ │個,編號B061│ │ 82公克(見毒偵16│ │ │3157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14頁)。│ ├──┼──────┼──┼─────────┤ │ 15│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1.4765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1.42│ │ │個,編號B061│ │ 76公克(見毒偵16│ │ │3158號) │ │ 69卷第36頁之衛生│ │ │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 │ 106 年11月6 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01號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 │ │ │ │ 998 卷第14頁)。│ ├──┼──────┼──┼─────────┤ │ 16 │甲基安非他命│1組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吸食器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10頁)。 │ ├──┼──────┼──┼─────────┤ │ 17 │磅秤 │1臺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10頁)。 │ ├──┼──────┼──┼─────────┤ │ 18 │塑膠鏟管 │3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10頁)。 │ ├──┼──────┼──┼─────────┤ │ 19 │分裝袋 │1包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 │ │卷第10頁)。 │ ├──┼──────┼──┼─────────┤ │ 20 │行動電話(搭│1支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 │配門號096557│ │品目錄表(見警998 │ │ │8713號SIM卡 │ │卷第10頁)。 │ │ │) │ │ │ ├──┼──────┼──┼─────────┤ │ 21 │海洛因(含包│4罐 │⒈送驗淨重合計19.5│ │ │裝罐4個) │ │ 7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9.41 公克(見雲│ │ │ │ │ 林地檢署106 年度│ │ │ │ │ 偵字第5959號偵查│ │ │ │ │ 卷〈下稱偵5959卷│ │ │ │ │ 〉第33頁之法務部│ │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106 年11月22│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雲林縣警察│ │ │ │ │ 局虎尾分局雲警虎│ │ │ │ │ 偵字第1061001032│ │ │ │ │ 號卷〈下稱警032 │ │ │ │ │ 卷〉第8 頁)。 │ ├──┼──────┼──┼─────────┤ │ 22 │玻璃球吸食器│2個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032 卷第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