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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諭

      張成隆

      林哲緯

      張平松

      賴久典

      嚴春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4983號、第613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及被告林佳諭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⑵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成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平松】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久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春敏】無罪。

事實

一、林佳諭(綽號「大頭」)明知洪守瑜並未竊取其所有之槍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市○○里○○○路○○○○○號「成龍」)所有之倉庫(下稱十三南路倉庫),向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綽號「黑松」、「黑熊」)、嚴春敏(綽號「米果」,所涉罪嫌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等人謊稱其與洪守瑜因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有糾紛,使張成隆等人誤以為有此事,張平松與林佳諭討論後決定質問洪守瑜。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由林佳諭委由不知情之彭昶勝(綽號「魯蛋」,未據起訴)將洪守瑜約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碰面,林哲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諭及張成隆至本案全家商店,與洪守瑜碰面後,張成隆徒手毆打洪守瑜,林佳諭亦打洪守瑜1 個巴掌(均無證據證明成傷),張成隆、林佳諭徒手將洪守瑜強拉上車,復由林哲緯駕車,3 人將洪守瑜強行載至十三南路倉庫。抵達十三南路倉庫之後,張成隆又徒手毆打洪守瑜(無證據證明成傷),林佳諭喝令洪守瑜自停車處爬行到十三南路倉庫內,洪守瑜迫於情勢,不得不聽從為之。在十三南路倉庫內,林佳諭質問洪守瑜將其所有之槍枝藏放在何處,並以西瓜刀刀背敲洪守瑜頭部,又以鐵鍊接電線纏繞在洪守瑜身上,恫稱要將鐵鍊接通電源,復持電鑽作勢要鑽洪守瑜,致洪守瑜心生畏懼。過程中張平松亦徒手毆打洪守瑜(無證據證明成傷),其後抵達十三南路倉庫之賴久典(綽號「九點」)聽聞槍枝糾紛一事,亦因此認為洪守瑜有竊取林佳諭之槍枝,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擊洪守瑜(無證據證明成傷),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致使洪守瑜之行動自由受限於十三南路倉庫內。因洪守瑜持續表示不知槍枝下落,林佳諭遂轉稱洪守瑜盜賣槍枝得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給付30萬元作為賠償金,洪守瑜因遭限制行動自由,為求脫身,佯稱其確將槍枝私自販賣,並依林佳諭之要求,承諾於翌日支付30萬元,始得離開現場,前後歷時約1 至2 小時之久。

二、楊德文(綽號「牛奶」)與洪守瑜前有嫌隙,林佳諭與洪守瑜有前開槍枝糾紛,洪守瑜並積欠蔡景棠(綽號「棠仔」)3,000 元之債務。於106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蔡景棠得知洪守瑜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下稱萬年路倉庫)內,即以電話知會友人楊德文此事,且聯繫劉濬豪(綽號「小豪」)到萬年路倉庫,隨後,蔡景棠即先行進入萬年路倉庫,不久,劉濬豪亦抵達。楊德文接獲蔡景棠之通知,再知會林佳諭、張捷,其後,楊德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明」之成年男性友人,林佳諭則與張捷一同前往萬年路倉庫。在萬年路倉庫2 樓,蔡景棠、劉濬豪、楊德文、張捷、林佳諭及「世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洪守瑜,蔡景棠質問洪守瑜「你欠我錢,我打給你都不接是怎麼樣?」蔡景棠、劉濬豪並作勢欲毆打洪守瑜。楊德文則質問洪守瑜為何要在外說其壞話,命洪守瑜自打巴掌,洪守瑜見在場包圍人數眾多,在此心理壓力下而被迫配合。林佳諭亦毆打洪守瑜(無證據證明成傷),復將1 樓卡車用電池搬上樓,拿2 個夾子作勢要電洪守瑜,洪守瑜見狀欲自2樓跳窗逃離,其中某不詳之人恫稱「你不要給我跳下去,跳下去你就知道死」等語,張捷則與其他人在場圍觀助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洪守瑜限制在萬年路倉庫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嗣後,洪守瑜遭其中某不詳之1 、2 人架住押上張捷所有之車輛,楊德文、張捷、林佳諭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楊德文委請張捷駕車,搭載林佳諭、「世明」及洪守瑜(楊德文、蔡景棠、劉濬豪則另行離開萬年路倉庫),以此方式續而強行將洪守瑜載至林佳諭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後,張捷先行離去。林佳諭則與「世明」將洪守瑜押入林佳諭住處客廳,林佳諭持棍棒敲打洪守瑜頭、胸口,再持菜刀作勢揮砍洪守瑜、用鑰匙戳洪守瑜背部,再以棍棒敲擊洪守瑜腳部,以此強暴方式將洪守瑜私行拘禁在其住處,同時承續先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洪守瑜恫稱:先前30萬元已經漲到100 萬元等語,命洪守瑜將身上錢財交出,洪守瑜因林佳諭前開舉動餘悸猶存,深恐林佳諭對其不利,遂將500 元現金交付林佳諭。林佳諭即將500 元交由「世明」外出至統一超商購得飯糰、冰棒等食物。洪守瑜遭受限在林佳諭住處約1 小時後,林佳諭命洪守瑜至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寄放冰棒,洪守瑜方因此重獲行動自由,並於106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內趁機報警,而查悉上情(楊德文、蔡景棠、劉濬豪、張捷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四、案經洪守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 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五第383 頁、第384 頁、第443 頁至第47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另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查:

㈠公訴人以107 年度蒞字第2437號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即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態樣修正為張成隆摟住洪守瑜脖子、林佳諭徒手毆打、強拉洪守瑜上車、持電鑽作勢鑽洪守瑜、張平松及張成隆以徒手或不詳器物毆打洪守瑜、嚴春敏及林哲緯在場助勢;㈢⑵犯罪事實(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態樣修正為:楊德文、蔡景棠作勢毆打洪守瑜,以及楊德文委請張捷駕駛車輛搭載林佳諭、「世明」、洪守瑜,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應依此部分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記載「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應認此所指恐嚇係指恐嚇取財之意)」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⑵記載「楊德文、林佳諭、劉濬豪、張捷、蔡景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並要洪守瑜將身上所有錢拿出來,洪守瑜即將其所有之500 元零錢拿給林佳諭」之犯罪事實,係在起訴範圍內,公訴人雖以前開補充理由書主張將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變更,惟公訴人既非提出撤回書以消解此部分之訴追請求,自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罪部分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諭、賴久典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本院卷四第18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守瑜、證人彭昶勝、楊婉婷、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春敏、張捷、楊德文證述在卷(警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五第384 頁至第438頁),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蒐證照片2 張;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⑵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 紙、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49 頁),足認被告林佳諭、賴久典之自白有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固坦承有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搭載洪守瑜,返回十三南路倉庫,以及案發時其等在十三南路倉庫內之事實,被告張平松固坦認案發時在十三南路倉庫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成隆辯稱:我在本案全家商店跟十三南路倉庫都沒有打洪守瑜(本院卷二第179 頁、本院卷五第473 頁、第474 頁);被告林哲緯辯稱:我承認有犯錯,當下我不知道這樣有剝奪行動自由,我現在瞭解這個行為是不對的,當下我沒有犯意(本院卷五第477 頁);被告張平松辯稱:我在泡茶而已,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也不認識洪守瑜云云(本院卷五第474 頁)。經查:

⒈於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林佳諭委請不知情之彭昶勝將洪守瑜約至本案全家商店碰面後,由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諭及張成隆至本案全家商店,其後,林哲緯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諭、張成隆、洪守瑜前往十三南路倉庫。車輛抵達後,林佳諭喝令洪守瑜下車爬行到十三南路倉庫內,質問洪守瑜將其所有之空氣槍藏放在何處,並以西瓜刀刀背敲洪守瑜頭部,且以鐵鍊接電線纏繞在洪守瑜身上,向洪守瑜恫稱要將鐵鍊接通電源,復持電鑽作勢要鑽洪守瑜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守瑜、證人彭昶勝、楊婉婷、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春敏、張捷、楊德文證述在卷(警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他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卷四第185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五第384 頁至第440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4頁正反面),並為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守瑜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被彭昶勝約到本案全家商店,我先到,見到彭昶勝之後,1 臺白色車子才來,張成隆、林哲緯、林佳諭都下車,林佳諭抓我的手,我就掙脫1 下,張成隆揍我鼻子,後來我被抓上車,被帶去1 個類似倉庫的地方(即十三南路倉庫)。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有留有在倉庫,倉庫裡還有張平松、賴久典、嚴春敏。彭昶勝跟【他女友】楊婉婷也有到倉庫。一到倉庫,林佳諭叫我從外面爬進去,爬進去之後我坐著,後來有站起來。林佳諭拿棍棒打我,拿電鑽要鑽我,拿西瓜刀刀背敲我的頭,還有用鐵鍊綁電線,纏繞在我身上,作勢插插頭要電我,我就趕快把鐵鍊拔開。林佳諭說我偷拿他們的槍,叫我拿出來,他說我拿去賣28萬元,叫我拿30萬元給他,我說我那天剛勒戒出來不知道,我沒有拿。在問我槍的下落時,賴久典有踹我一腳,之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承認我拿,林佳諭就叫我拿30萬元。在十三南路倉庫我有被林佳諭、張成隆、張平松動手毆打身體。有印象張成隆是剛下車沒多久打我1 拳。我在十三南路倉庫應該有待1 至2 個小時。後來我有拿500 元給林佳諭(指犯罪事實三在被告林佳諭住處部分),就是這30萬元造成的,林佳諭找我是因為30萬元;林佳諭說的30萬、100 萬元是他要凹我的,實際上我沒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卷四第227 頁、本院卷五第385 頁至第408 頁)。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4 月8 日,我朋友「魯蛋」叫我去本案全家商店找他,當天有1 臺車衝到我旁邊,哲緯、「成龍」、「大頭」下車將我押走,「成龍」有打我,哲緯駕車,他們帶我去「成龍」的十三南路倉庫。到倉庫「大頭」說他跟「黑熊」借了1 把槍被我偷走,叫我還槍,「大頭」故意跟大家亂說我將槍偷走並賣得28萬,叫我隔天帶30萬去還他們。在十三南路倉庫內「大頭」與「黑熊」持棍子打我,「大頭」持西瓜刀欲砍我手腳,持鐵鍊接電線插插頭欲電我,我趕快將插頭拔掉,「九點」則是踹我1 下。他們將我關在十三南路倉庫約3 、4 個小時,我答應他們拿錢來,他們才讓我走等語(他卷第74頁、第75頁)。於警詢時指稱:於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許,綽號「魯蛋」的朋友要還我500 元,約我到本案全家商店,我一到就被「大頭」、「成龍」及哲緯3 人控制我的手要把我押上車,我當下反抗,被「成龍」用拳頭毆打我的鼻子流鼻血,我怕再遭毆打就放棄抵抗,哲緯開車,「成龍」在後座控制我,「大頭」騎乘我的機車,他們把我帶到十三南路倉庫。「大頭」叫我下車爬行到十三南路倉庫裡,問我把他的槍藏到哪裡,我說沒有,他就拿木棍毆打我的頭和手,並用西瓜刀背面敲我的頭,說要砍我的手腳,我很害怕就拼命抵抗將手腳縮起來。另外哲緯、「成龍」、「黑熊」、「米果」、「九點」在旁邊觀看,打完之後「九點」再往我肚子踹一下。「黑熊」及「米果」」有問我槍枝的下落,「大頭」等人用鐵鍊捆在我身上,並在鐵鍊用電線連接插頭作勢要通電電擊我,我怕被他們電死,所以佯稱槍枝是我拿走的。「大頭」他們就叫我把槍拿出來,我沒辦法拿出來,「大頭」就認為我把槍賣掉,並且說槍枝是「黑熊」的,要我隔天拿出30萬補償,並叫我自己騎車離開等語(警卷第245 頁正反面)。細繹洪守瑜前開證詞,就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以何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被告林佳諭如何對其恐嚇取財等主要情節,具體詳細,且前後互核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足認乃其親身經歷,始能為如此明確之證述,堪認其證言具有可信度。

⒊證人彭昶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8 日凌晨0 時我有約洪守瑜到本案全家商店,是林佳諭打電話叫我約洪守瑜出來。張成隆、林佳諭、林哲緯3 個人1 臺車過來,林佳諭有呼洪守瑜巴掌,張成隆也有打洪守瑜,之後林佳諭、張成隆拉洪守瑜上車,林哲緯開車。楊婉婷說洪守瑜好像要跟我求救的樣子,我就開車尾隨到十三南路倉庫。到之後我看到洪守瑜在地上爬。要進去倉庫有1 段草皮的路,我在草皮路那邊而已,沒有進去倉庫。我看到倉庫裡「大頭」有拿木棍打洪守瑜,拿電鑽好像要假裝要鑽他,張成隆好像有打洪守瑜1 巴掌,那時候張成隆有走出倉庫,我跟張成隆說可不可以不要打洪守瑜,叫他們適可而止。之後不到10分鐘我就離開現場。我有看到張平松在十三南路倉庫,林佳諭、張成隆、張平松在十三南路倉庫都有打洪守瑜。那天我沒有看到賴久典。我跟張成隆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弟弟是國中同學,認識20幾年,從小玩在一起。平常會往來、會出去吃飯等語(本院卷五第411 頁至第42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林佳諭叫我將洪守瑜約出來,林哲緯駕車,林佳諭打洪守瑜巴掌,張成隆也有打洪守瑜,他們2 人把洪守瑜押上車,林哲緯駕車至十三南路倉庫,因為洪守瑜跟我求救,我跟車在後面追上去。在十三南路倉庫,「大頭」、「黑松」與張成隆出手打洪守瑜,我請他們不要打這麼兇,待5 分鐘我就走了,洪守瑜手腳沒有被綁起來,但我看到他在地上用爬的等語(他卷第28頁、第29頁、第212 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林佳諭要我假藉還洪守瑜錢,約洪守瑜至本案全家商店見面,洪守瑜來之後,張成隆等人就將洪守瑜強押上車,搭載至十三南路倉庫毆打。我擔心洪守瑜遭他們嚴重修理,所以自行開車尾隨前往。我於現場看見林佳諭、張成隆及張平松3 人以徒手毆打洪守瑜頭部、臉頰等語(警卷第133 頁正反面)。

⒋證人楊婉婷到庭證稱:當天我跟彭昶勝去全家便利商店,我有看到「大頭」、張成隆拉洪守瑜上車。後來有去十三南路倉庫,我跟彭昶勝在外面,待一下下而已。我看到張成隆輕輕的打洪守瑜。我因為彭昶勝才認識張成隆,認識張成隆約5 年等語(本院卷五第426 頁至第43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4 月8 日我也在本案全家商店,「大頭」跟「成龍」拉洪守瑜上車等語(他卷第212 頁反面)。

⒌證人即被告嚴春敏於審判中證稱:我原本跟張平松在十三南路倉庫,「大頭」、張成隆、林哲緯說要去買飲料,過沒多久我聽到外面有聲音,走出去就看到洪守瑜被張成隆打趴在地上,「大頭」拿鍊子,叫洪守瑜爬進倉庫。彭昶勝、楊婉婷、「大頭」、張成隆在洪守瑜旁邊,林哲緯在車門邊,彭昶勝勸完架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彭昶勝、楊婉婷。我走進去,倉庫內有「大頭」、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洪守瑜爬進來之後,坐在地上,身體有鍊著,但是沒有綁,我看他很痛苦。林佳諭逼問洪守瑜槍的事情,說洪守瑜拿他的東西,洪守瑜說沒有。後來不知道講到什麼,賴久典來了,他踹了洪守瑜1 下,踹完就走了。林佳諭逼問到最後,洪守瑜好像受不了在那邊叫,林佳諭就拿電鑽要鑽洪守瑜,我有過去,林哲緯怕我被打有拉我,叫我不要過去,我還是有過去叫林佳諭不要太過份,林佳諭說我多管就處理我。林佳諭先前好像用棍子還是倉庫的工具打洪守瑜,有作勢要通電,洪守瑜就一直叫。後面洪守瑜說怎樣才可以回去,我看他真的是很害怕,大頭就蹲下來跟他好好講,好像說槍拿多少買的,我聽不清楚,最後說不然給我多少錢,但我沒有聽到金額。張成隆在倉庫【內】沒有打洪守瑜,也沒有拿東西作勢打洪守瑜等語(本院卷五第432 頁至第438 頁)。

⒍觀諸彭昶勝、楊婉婷前開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詞,前後情節洵屬大致相符,又彭昶勝證稱與被告張成隆有一定之交情,又彭昶勝與張平松則非熟識,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成隆、張平松之理;嚴春敏於審判中則經具結後為前開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平白指控共同被告張成隆之必要,況其亦證稱被告張成隆在十三南路倉庫內並未毆打洪守瑜此一有利於被告張成隆之證詞,益徵其證述之情節有相當之可信度。是以,勾稽洪守瑜、彭昶勝、楊婉婷、嚴春敏之證詞,足以認定被告張成隆於本案全家商店有毆打洪守瑜、強拉洪守瑜上車,且於抵達十三南路倉庫後有毆打洪守瑜(補充理由意旨雖認為被告張成隆有摟住洪守瑜脖子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彭昶勝於偵查中曾證稱,且洪守瑜於審判中結稱不記得等語,故本院不採);被告張平松則在十三南路倉庫內有毆打洪守瑜。況且,被告張成隆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曾一度坦承:在十三南路倉庫我也有打洪守瑜1 拳、在本案全家商店時我好像有打到洪守瑜鼻子等語(警卷第158 頁、偵第6136號卷第240 頁),其承認之行為亦可核實前開證人證述非虛。至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張平松在十三南路倉庫內做什麼事、有無拿東西作勢打洪守瑜、有無真的打洪守瑜,被告嚴春敏雖皆證稱沒注意或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五第437 頁、第438 頁),然其既然可以明確證述在十三南路倉庫內被告林佳諭、張成隆、賴久典之具體犯行,卻未注意、沒看到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之被告張平松行為,誠屬可疑,不無迴護被告張平松之嫌,故以其證詞尚無從作為對被告張平松有利之證據。被告張成隆、張平松徒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林哲緯雖辯稱案發時沒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林佳諭、張平松、林哲緯、嚴春敏林佳諭跟我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⑴之其他共同被告)在十三南路倉庫,跟我們說他跟洪守瑜有糾紛,張平松、林佳諭討論這件事之後,決定質問洪守瑜,所以叫彭昶勝把洪守瑜騙出來,我和林佳諭、林哲緯去本案全家商店找洪守瑜等語(警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6 頁、第177 頁),是被告林哲緯是否全然不知情而搭載被告林佳諭、張成隆前往本案全家商店,顯然有疑。況且,被告林哲緯在本案全家商店親見被告林佳諭、張成隆強押洪守瑜上車,已可知悉其等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竟仍配合駕車,致洪守瑜之行動自由受限在車內,及遭強制抵達十三南路倉庫,是被告林哲緯係以具體行動默示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並不因其動機為何或事前知情與否而有不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⒏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⑴就本案全家商店所發生犯行,洪守瑜於審判中雖證稱遭被告林佳諭及林哲緯拉上車,惟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係遭被告林佳諭、林哲緯、張成隆3 人拉上車,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證人彭昶勝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林佳諭、張成隆將洪守瑜押上車,證人楊婉婷於審判中亦證稱看到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拉洪守瑜上車等節,與證人洪守瑜之指述有異,則被告林哲緯辯稱:我在本案全家商店沒有下車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洪守瑜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哲緯有強拉洪守瑜上車之犯行。

⑵洪守瑜於審理時另證稱:張平松拿斧頭、西瓜刀作勢要砍我手腳。他說槍是他的,說他借給林佳諭,被我偷拿走,所以他要討那支槍。張平松還說要用針縫我嘴巴,後來又拿海洛因作勢要注射我的手臂,說注射完要把我丟去外面,他說注射完一定死掉,因為裡面放很多,我嚇到,我怕他真的打下去,我就說我有拿等語(本院卷五第389 頁、第391 頁、第396 頁至第398 頁、第400 頁);其前於偵查中亦證稱:「黑熊」有拿海洛因假裝要注射嚇我,以及拿布袋針恐嚇要將我嘴巴縫起來等語(他卷第75頁)。然而,洪守瑜指訴被告張平松拿斧頭、西瓜刀作勢揮砍、恫嚇要用針縫嘴巴、持海洛因針筒作勢注射等節,並無其他證人、被告有為相關之證(陳)述,卷內復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故難以證人洪守瑜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張平松之認定。

⑶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林佳諭住處部分,洪守瑜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雖均指證遭被告林佳諭以鐵鍊綁住腳部,然為被告林佳諭所否認(本院卷四第288 頁)。質之洪守瑜歷次證詞:於警詢中稱遭被告林佳諭鍊住「左腳」,另外遭林佳諭持長棍揮打「右膝蓋後側」,雖然沒有到醫院就診,但「右膝蓋後側傷痕」還在等語(警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佳諭將其「右腳」綁在手扶梯柱子上等語(他卷第76頁);於審判中證稱被鐵鍊綁住1 隻腳的腳踝,但忘記是哪隻腳,另外被告林佳諭有用木棍從後面打腳部,好像是左腳瘀青,警察有拍照,就是警卷內照片等語(本院卷四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3 頁)。細繹前開證詞,對於遭鐵鍊綁住左腳還是右腳,洪守瑜前後說詞矛盾,誠屬有疑;又警卷內所附之傷勢照片係遭木棍打傷所致,亦經洪守瑜指證確實,故無法作為洪守瑜遭鐵鍊綁住腳之補強證據,從而,難認定被告林佳諭有洪守瑜所指之以鐵鍊綁腳犯行。

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該取得之財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查被告林佳諭雖一度辯稱(惟其表示承認恐嚇取財犯行):洪守瑜那陣子住我家,離開我們家之後我的瓦斯槍跟玉珮就不見了,我問他,他說有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洪守瑜到庭證稱其案發當日剛觀察、勒戒出來,其沒有拿林佳諭所稱的槍枝等語如前,而洪守瑜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106 年2 月27日起即入勒戒處所,至106 年4月7 日始經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05 頁至第332 頁),足證洪守瑜所述屬實,被告林佳諭辯稱洪守瑜那陣子借住其住處且嗣後竊走槍枝及玉珮云云,顯屬空言,不足採信。基此,被告林佳諭明顯並未對洪守瑜存有請求返還槍枝之權利,遑論其向洪守瑜要求遠逾槍枝價值之30萬元(甚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在其住處向洪守瑜稱漲到100 萬元),皆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⒑綜上,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屬「私行拘禁」。另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在本案全家商店將洪守瑜拉上車、強行載至十三南路倉庫之時間非長,應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另抵達十三南路倉庫後,被告林佳諭、張成隆、張平松、賴久典則以前開方式妨害洪守瑜空間行動自由,致其無法任意離去,且時間長達1 至2 小時之久,其等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洪守瑜證稱其在萬年路倉庫之時間約10分鐘左右(本院卷四第227 頁),以及犯罪事實三洪守瑜遭被告張捷、林佳諭、「世明」強行搭載部分,洪守瑜在被告等人之掌控下無法任意離去,惟時間非長,是被告等人應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三在林佳諭住處部分,洪守瑜指稱有10至20分鐘被鐵鍊鍊住腳,鐵門也有拉下來,其被押在該處約1 小時等語(本院卷四第225 頁、第228 頁、第229 頁),足認洪守瑜人身自由遭剝奪持續相當之時間,應該當私行拘禁要件。再妨害他人自由罪之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犯罪事實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皆乃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故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賴久典各應只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被告林佳諭就「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應分別各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上開使洪守瑜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洪守瑜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乃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思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前說明,均為妨害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諭以上開行為要求洪守瑜交出槍枝,並因洪守瑜不同意,即對之身體施以強暴手段以為要挾,係以強暴之手段對洪守瑜為惡害之通知,並使洪守瑜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又被告林佳諭對於洪守瑜並無何請求權,已如前述,欠缺適法權源,則其以上開手段向洪守瑜索討槍枝、其後改要求賠償30萬元,且最終迫使洪守瑜交付現金500 元,自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㈣是核:

⒈被告林佳諭就「犯罪事實一」妨害洪守瑜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妨害洪守瑜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佳諭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佳諭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皆係基於使洪守瑜交出財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利用妨害自由之期間,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其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又實行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三」妨害自由行為及恐嚇取財行為間,各皆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林佳諭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次私行拘禁罪及1 次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賴久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㈤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三者就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客觀上使人交付財物等要件固屬相同,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危害相加者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俾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稽其本質,在實質上係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佳諭雖與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將洪守瑜強行載往十三南路倉庫,並續而將洪守瑜私行拘禁在十三南路倉庫,惟由過程中洪守瑜仍能多次表示沒有竊取槍枝以觀,可見洪守瑜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佳諭固與被告張捷、「世明」將洪守瑜強行載至被告林佳諭住處後,由被告林佳諭與「世明」為上開私行拘禁之行為,惟洪守瑜與林佳諭原先即相互認識,並無仇恨,業據洪守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50 頁反面),又其審判中證稱:【我從林佳諭家出來後】,先把冰淇淋拿給店員寄冰,然後想一想覺得還是不要回去好了,就趕快躲進廁所打電話到警局等語(本院卷五第213頁),綜合前開過程中及事後之客觀情狀以觀,堪認洪守瑜之意思自由未因被告林佳諭及「世明」之行為遭完全壓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林佳諭所為應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未合,更遑論會該當實質上為強盜與妨害自由結合犯之擄人勒贖罪,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彼此間互不認識,若經由第三人之統合,彼此有相互利用各人之分擔行為,完成犯罪者亦屬之。是以: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佳諭、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間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行為之部分;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佳諭與同案被告楊德文、張捷、蔡景棠、劉濬豪、「世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容任其他被告之行為;⒊就犯罪事實三同案被告楊德文指示「世明」與被告林佳諭、同案被告張捷將洪守瑜強行載至被告林佳諭之住處部分,以及被告林佳諭、「世明」在被告林佳諭住處部分,被告林佳諭與其餘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故應分別就各個犯罪事實之全體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平松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51 頁至第170 頁)。被告張平松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張平松犯罪情節,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林佳諭有竊盜、家暴、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張成隆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被告張平松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林哲緯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被告賴久典有竊盜、槍砲、強盜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302 頁、第369 頁至第378 頁),足認其等素行非佳。被告林佳諭、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賴久典率爾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洪守瑜之行動自由,徵顯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手段可議;被告林佳諭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巧立名目,以強暴方式使洪守瑜交付財物,所為應嚴加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另考量被告林佳諭、賴久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5 人犯後均未與洪守瑜達成和解等情形。再參以被告林佳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先前為南北雜貨業務員,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賴久典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女,先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張成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子女,先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2 至3 萬元;被告張平松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名子女,從事種植木瓜工作,季收入10多萬元;被告林哲緯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設洗車場,月收入自1 、2 萬元至4 、5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477 頁至第48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林佳諭對洪守瑜為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500 元現金,經洪守瑜證稱該筆金錢係由被告林佳諭命「世明」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品花用完畢,足認屬被告林佳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佳諭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器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佳諭所有,且均未扣案而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嚴春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洪守瑜逼問槍枝下落及控制洪守瑜之行動自由;或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因認被告嚴春敏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或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2 條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嚴春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守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蒐證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嚴春敏堅詞否認有起訴或補充理由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在十三南路倉庫,但我不知情,我是關心洪守瑜才問他有沒有拿槍;我有過去叫林佳諭不要太過分,林佳諭說我多管就要處理我等語(本院卷五第411 頁、第436 頁)。經查:洪守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春敏也在十三南路倉庫,有問我有沒有拿槍,她沒有對我動粗也沒有罵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393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米果」沒有打我等語確實(他卷第75頁)。又被告張成隆於警詢時同樣陳稱:我沒有見到嚴春敏動手毆打洪守瑜,她是在現場大聲要洪守瑜趕快承認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警卷第158 頁)。另被告林哲緯於偵查中供稱:嚴春敏有幫忙勸架等語(偵卷第3384號卷第123 頁)。由前開證述、陳述以觀,足認被告嚴春敏前開辯解,並非虛構。從而,被告嚴春敏僅單純在場,難認與其餘被告間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且由被告嚴春敏單純在場之行為亦難認客觀上有對洪守瑜構成心理壓力,無法遽認有補充理由意旨所指在場助勢之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嚴春敏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與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嚴春敏有幫助之犯意或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嚴春敏之犯行,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行為使洪守瑜表示願給付30萬元始得脫身,因認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守瑜、彭昶勝、楊婉婷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蒐證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肆、依前開洪守瑜之證詞可知,主張槍枝遭洪守瑜竊取,以及要求洪守瑜給付30萬賠償槍枝損失之人均為被告林佳諭。此與被告林佳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陳其要洪守瑜賠償槍枝(被告林佳諭固稱遭洪守瑜竊取槍枝及玉珮,惟卷內查無證人或有除其之外任一被告提起此事,此部分說詞難以採憑)等語互核一致。而被告張成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林佳諭在十三南路倉庫,跟我們說他跟洪守瑜有糾紛,懷疑洪守瑜把槍拿去賣;林佳諭說洪守瑜拿他的東西;我們也是被林佳諭騙的,洪守瑜跟他根本沒有糾紛等語(警卷第158 頁反面、偵第6136號卷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被告賴久典亦於警詢及審判中稱:我當天去到十三南路倉庫,有人跟我說洪守瑜偷拿別人的槍去賣;(問:你走的時候為何要踹他1 腳?)就是這小子不學好,偷拿人家的槍去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頁);被告張平松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大頭」說洪守瑜在網路上說有拿林佳諭的1 把玩具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均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林佳諭所主導,不能排除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賴久典因被告林佳諭稱遭洪守瑜竊取槍枝,誤信之下而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況最終僅有林佳諭獨自在數10日之後向洪守瑜索討財物500 元既遂,益徵被告張成隆、張平松、林哲緯、賴久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無從認為其等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伍、準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犯前開論罪之私行拘禁犯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意旨認屬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成隆、林哲緯、張平松、賴久典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38號、第4983號、第6136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蒞字第2437號補充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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