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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玫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號

                         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7號、107 年度偵字第347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9 號、第536 號),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均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義進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騎樓,因見駱資文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遂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盜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9 時許,在警方未發現其竊盜上開自行車前,即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派出所二崙分駐所向值班警員主動表示竊取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7-11晟泰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林孟融管領之吉利列威鋒3 刮鬍刀1 組、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 瓶、澎澎香沐乳1 瓶、黑人牙膏1 條、排骨雞乾麵4 包組1 組、排骨雞乾麵5 包組1 組(共價值687元),並將上開物品放置購物籃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經林孟融與同事隨後追趕,方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前攔阻陳義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進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駱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863 卷第4 頁)。

(三)被害人駱資文106 年11月9 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863卷第5 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106 年11月9 日扣押筆錄1 份(警863卷第6 至7 頁)。

(五)現場查證照片8 張(警863卷第10至13頁)。

(六)告訴人林孟融在警詢中之證述(警803 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

(七)委託書1紙(警803卷第11頁)。

(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803卷第12頁至第15頁)。

(九)告訴人林孟融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803 卷第17頁)。

(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警803 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再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自行到案時間在被害人駱資文發現自行車遭竊時間之前,此有被害人駱資文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於被告供出上開犯行前,警員並未掌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等竊盜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足認被告顯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及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自行車及7-11店內商品(價值分別為2700元687 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均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復均未賠償被害人,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受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無業、居無定所、無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事實(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均經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柯木聯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玫琪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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