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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高悟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4 號、第865 號、第86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7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豪、高悟銓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貳仟玖佰捌拾陸點捌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豪、高悟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陳建甫(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附近對陳志豪、高悟銓表示欲前往臺南,故向陳志豪借用陳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由高悟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建甫、陳志豪南下前往臺南市區。嗣於翌(28)日凌晨5 時34分許,高悟銓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97 巷8 弄巷道附近時,陳建甫自行下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建甫將事先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該成年男子完成交易後,即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攜帶上開愷他命返回本案汽車上。詎陳志豪、高悟銓知悉陳建甫購得上開愷他命,竟基於幫助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仍由陳志豪出借本案汽車,復由高悟銓駕駛,以此方式幫助陳建甫非法持有愷他命達20公克以上。迨於同日上午7 時許,本案汽車於返回臺北途中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國道1號公路北上231.1 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遭警方盤查,員警嗅聞到車內飄散濃烈之燃燒氣味,並發現放置在後座之上開黑色背包,經詢問內裝有何物,陳志豪表示為愷他命,而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107 年1 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3 紙、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扣案物照片12張。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

㈢臺南市刑大打毒中心毒品溯源蒐證照片影本37張。

㈣扣案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總計2,586.926 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內含愷他命吸管1 支(驗餘淨重0.445 公克)、黑色背包1 個。

㈤被告陳志豪、高悟銓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志豪、高悟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高悟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 人幫助同案被告陳建甫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國道第四大隊斗南分隊小隊長陳宏銘於審判中亦證稱:當時攔查本案汽車,查驗證件打開車窗時有聞到K 他命味道;依我過往的偵辦經驗,有辦法判斷那是K 他命;抽菸燃燒就會有那個燃燒味,是很獨特的K 他命味道;我偵辦過K 他命的案件好幾年了,超過100 件以上等語明確。另卷附107 年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被告陳志豪、高悟銓與同案被告陳建甫遭警方攔查時,員警已發現車內有濃烈的燃燒味等節。是依員警過往偵辦相關案件具有豐富經驗,其對於被告等人可能持有愷他命,乃本於其辦案經驗所為之客觀判斷依據,堪認此時員警對於被告等人涉持有毒品罪嫌,已產生合理懷疑。縱被告陳志豪隨後向員警坦承黑色背包中之物為愷他命等語,仍僅屬自白,尚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卻仍幫助同案被告陳建甫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本案毒品數量極為龐大,被告2 人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基於朋友情誼而分別出借車輛、駕駛車輛施以助力等節;暨參以被告陳志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飯店廚師,每月收入2 萬多元,與母親、配偶同住,被告高悟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方面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與母親、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同條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為配合同條例第11條之1 增列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而明定,是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吸管,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愷他命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建甫用以盛裝扣案愷他命,屬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因被告陳志豪、高悟銓為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2人當庭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依其等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復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3包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36.001 公克  │
│    │                │  純度約83.95%                │
│    │                │  驗餘淨重:995.810 公克      │
│    │                ├───────────────┤
│    │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74.015 公克  │
│    │                │  純度約87.82%                │
│    │                │  驗餘淨重:995.215 公克      │
│    │                ├───────────────┤
│    │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驗前純質淨重:876.910 公克  │
│    │                │  純度約88.06%                │
│    │                │  驗餘淨重:995.790 公克      │
│    │                ├───────────────┤
│    │                │驗餘淨重總計2,986.815 公克,純│
│    │                │質淨重總計2,586.926 公克,含包│
│    │                │裝袋3 只                      │
├──┼────────┼───────────────┤
│ 2 │內含愷他命吸管1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支              │驗前純質淨重:0.371 公克      │
│    │                │純度約80.12%                  │
│    │                │驗餘淨重:0.445 公克          │
├──┼────────┼───────────────┤
│ 3 │黑色背包1個     │被告所有。                    │
├──┼────────┼───────────────┤
│ 4 │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66│                              │
│    │018598號SIM 卡1 │                              │
│    │張)            │                              │
├──┼────────┼───────────────┤
│ 5 │行動電話1 支(含│同案被告陳志豪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09│                              │
│    │200473號SIM 卡1 │                              │
│    │張)            │                              │
├──┼────────┼───────────────┤
│ 6 │行動電話1 支(含│同案被告高悟銓持用。          │
│    │搭配使用門號0909│                              │
│    │000000 號SIM 卡1│                              │
│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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