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琮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琮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琮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巨祥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與5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11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超商前對林琮涵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附帶搜索停放在旁之林琮涵所駕駛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毒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4頁、第35頁),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3.1 公克);透明潮解狀結晶20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總計31.7926 公克,純質淨重總計28.259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2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9 日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6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又同時施用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2 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㈢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10年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2 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持有期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豬隻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育有2 名子女,尚需扶養父親、祖母、子女(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本院卷第6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係本次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 │ ├──┼─────────┼─────────────────┤ │ 1 │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總計3.1 公克,含包裝袋4 只│ ├──┼─────────┼─────────────────┤ │ 2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驗餘淨重總計31.7926 公克,純質淨重│ │ │ │總計28.2593公克,含包裝袋20只 │ ├──┼─────────┼─────────────────┤ │ 3 │夾鏈袋1個 │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 │ │ 4 │零錢包1個 │ │ ├──┼─────────┼─────────────────┤ │ 5 │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 │ │ 6 │勺子2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