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車牌號碼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4 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0 號之騎樓下,徒手竊取鄭瑩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瑩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在現場發現黃議賢遺留之菸蒂,在菸蒂上採得與黃議賢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瑩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議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瑩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及背面、偵卷第46頁、第4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27153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偵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當下沒有記憶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前往該處遷移機車,並能同時抽食已點燃之香菸,且尚能獨自完成竊盜行為,此舉實已涉及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微;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01 頁);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