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居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居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居財與詹宗義(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共同騎乘詹宗義之父所有、由詹宗義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RX-7737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由詹宗義持其所有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郭宜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66-HHR 號機車,已由郭宜立領回),周居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詹宗義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周居財騎乘詹宗義所使用之MRX-7737號機車逃逸。嗣經郭宜立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詹宗義將上開MRX-7737號機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上後,周居財、詹宗義又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766-HHR 號機車,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前,由詹宗義持其所有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陳俊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2B-570 號機車,已由陳俊銘領回),周居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 人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嗣經陳俊銘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周居財與詹宗義分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蔡進輝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詹宗義先撿拾路邊石塊打破右前車窗進入車內,再持其所有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搭載周居財返回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上,由周居財騎乘詹宗義先前停放於該處之MRX-7737號機車,詹宗義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往斗六方向駛離。嗣經蔡進輝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居財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立、陳俊銘、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 紙(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詹宗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1張(警卷第57頁至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詹宗義、周居財竊盜案犯嫌特徵比對1 份暨其所附之照片12張(警卷第79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87頁、第89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警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紙(警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警卷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日刑生字第1080004258號鑑定書、108 年2 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偵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8 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15800號函暨其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生字第1080901178號鑑定書(偵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詹宗義之bossFa側背包、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113 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同案被告詹宗義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詹宗義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名下無財產,仍有信用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參與程度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詹宗義行竊上開766-HHR 號機車、P2B-570 號機車及AHT-6722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詹宗義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766-HHR 號、P2B-570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宜立、陳俊銘、蔡進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憑(警卷第87頁、第89頁、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bossFa側背包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