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稍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謙」之人介紹,加入附表一所示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對話群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劉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李建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超速貸曉鳳」向李柔欣騙稱:如欲借款,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利放款等不實訊息,致李柔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冬念門市(下稱冬念門市)。再由李建宏於同年月15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偉」,由李建宏以持用之IP HONE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於同日8 時41分許,接獲「劉謙」以易信傳送領取包裹資料後,前往冬念門市領取上開李柔欣寄送之本案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包裹),惟警員廖信明及李日清已獲情資而知悉本案包裹內疑似有寄送人頭帳戶情事,於接獲店員通知後,隨即至現場埋伏,待李建宏走出冬念門市外時,當場為埋伏員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警發還李柔欣)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因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李建宏之程序,合乎規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遭逮捕前,並無任何被害人報案,被害人的帳戶亦無警示狀況,也沒有任何人檢舉被騙的情形,領包裹亦非犯罪行為,故認本件欠缺犯罪嫌疑的逮捕,應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8 時36分許,在冬念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認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乙節,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24頁)。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前往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應該是於108 年1 月11日,隊長李志文得到刑事局165 反詐騙中心的情資,將訊息下達到我們小隊的LINE群組,我們有口頭跟隊長確認這個情資,訊息中提供貨號單翻拍的資料,說是民眾被詐騙的存摺、提款卡,我不太確定當時該包裹是在物流中心還是已到達超商,我們先通知冬念門市的店員,幫我們注意。因為情資告訴我們這個貨號單,所以我認為領這個包裹的人就是犯罪者。於同年月15日會去逮捕被告,是超商店員通知有人過去領取該貨號之包裹,我們請店員慢慢找包裹,能拖時間就拖,我及同事李日清趕到冬念門市後,同事進去超商裡面確認身分並跟在領包裹之人後面走出來,我當時是在外面看著,確定包裹在被告身上後,我們才進行盤查的動作。被告當時一直左右張望,看有沒有人在注意他,出超商時一直盯著我看,他經過我的時候又往後看,開始往車子方向走,一開始用走的,後來改用小跑步,我們向他表明警察身分時他仍持續奔跑,以我們的經驗法則,這不是正常人反應,提升我們對危險分析的斷定,在他已經靠近他的車子時,大約只剩1、2個停車位的距離時,我們就將他攔下來壓制在地,之後李日清靠近駕駛座察看時,車子就加速衝走。對於被告的逮捕、搜索、扣押這些強制行為都是認定被告是現行犯的情況下所做的強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65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 年1 月15日前我有接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中心勤務站同仁周文貴給我的線報,稱有被害人的包裹寄到冬念門市,周文貴當時有提供物流單的資料、查詢代碼,當時我們有跟超商聯絡,請他們配合我們的控管。周文貴說之前有另案已經查獲到取簿手,從當時的取簿手取得的包裹序號,向統一超商配合的物流廠商(綠界公司)查詢這批序號是由何人購買,購買的號碼是從幾號到幾號,藉此鎖定這批序號,就是詐欺集團買來作為向被害人收購存摺、提款卡所使用,周文貴當時提供給我的序號就是被鎖定的其中1 組序號,我當時在斗南偵查隊服務,所以就請我們同仁到虎尾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至第330 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4 頁),顯見警員廖信明於逮捕前已掌握本案包裹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序號,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寄交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則領取該包裹之人明顯為詐欺犯罪嫌疑人,又被告因不願接受盤查旋即逃逸,經廖信明等人當場制伏,並因此扣得本案帳戶資料,足見上開2 人證述內容顯有所本而非訛稱。綜上,被告當時因領取本案包裹顯可疑為犯罪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逮捕被告,經核有法律依據,而與執行職務尚無違背,員警之逮捕符合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函覆:「經查本局無107 年、108 年間通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人頭包裹等情資,並無被害人報案或諮詢紀錄」,有該局108 年8 月16日刑防字第108007698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經證人李志文到庭證稱:周文貴是在刑事局負責165 反詐騙專線的同仁,職稱是警務正,二線三,偵查正,因為當時我跟刑事局有熟,所以他們就把雲林縣的派案直接交給我,我就請我們同仁到虎尾查緝;165 反詐騙專線給予情資時,基於時效性,並不會以正式的公文傳達資訊,這是常見的犯罪偵辦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第330 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34 頁),且李柔欣於108 年1 月11日23時59分許,寄出本案包裹,於同年月13日22時18分本案包裹配送中(見本院卷二第28頁本案包裹配送資料翻拍照片),至同年月15日5 時41分許被告在冬念門市領取,可知本案包裹自寄出至領取時間密接,故證人李志文所陳因時效性而未有正式公文等情,可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柔欣於108 年1 月1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柔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柔欣於108 年2 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至於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則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二者應予區別。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經依法具結,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有證據能力。查李柔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其具結(見偵卷第299 頁、第3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李柔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無誤。況檢察官聲請傳喚李柔欣,惟李柔欣並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捨棄傳喚李柔欣,應認被告已捨棄或不行使對李柔欣之對質詰問權利,嗣經本院提示前開證人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本件員警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內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見警卷第25頁至第54頁)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警方未依照檢察官命令或是法院裁定進而扣押被告行動電話,是非法的扣押處分,且員警未獲搜索票准許,檢閱本案行動電話內的訊息內容,屬非法搜索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又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33 條之1 及第133 條之2 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及聲請程序,偵查機關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必要時,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其立法理由乃認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修正第133 條第3 項(原條文未修正,由第2 項移列第3 項)規定提出命令,乃指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有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有關被告戶頭資金往來明細等。而提出命令,隱含後續之強制處分,受處分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時,通常伴隨著後續之不利處分,即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且無其他要件限制。基此,有主張檢察官如認「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屬於本案證據,且為應扣押之物,即可依手段比例原則,分別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甚而進一步依非附隨搜索之扣押程序,逕以實行扣押之方式取得即可,均無庸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至於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如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仍應經法官裁定,對該通訊內容之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已足,故無就此贅述之必要),惟此對人民一般隱私權之保障實有未足。蓋以現今資訊世界,大量仰賴通訊軟體,通訊服務,有大量之隱私儲存於此,如容許偵查機關未經法院之介入,逕行調閱,其侵害隱私至深且鉅,顯違比例原則。且若允許檢察官以提出或交付之方式,即可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則該「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涉及外國網路通訊業者或行動電信業者,其等對於本國不採令狀之提出或交付法制,必先思考該提出或交付之程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本國法律(如FaceBook、Google業者適用美國法,Line業者適用日本法),倘該國法律採令狀原則,而我國不採,則業者可能因此拒絕提供該等內容,將有礙檢方對使用通訊科技設備犯罪之偵辦。何況,現今資訊及通訊科技全球化,我國當無閉門造車,自外於先進國家法制之理。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或修正前第133 條第2 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 條之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因領取本案包裹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警方將被告帶回偵查隊後,被告應員警之要求交付其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由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廖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在現場說手機不是他的,後來才承認是他的,回到隊上查扣並檢視手機內容,有看到其他貨號單,才帶著被告前往領取其他包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263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員警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之被告,回偵查隊後方命被告交付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加以扣押,非附帶搜索可得執行之範圍,而對於本案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為「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依上開說明,自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後,方得扣押,員警未取得扣押裁定即檢視該手機內容,核屬違法扣押取得之證據無疑。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亦即即使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對人權保障侵害小或可維護公共利益時,並非完全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其立法理由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本院審酌員警未經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可能係因誤認於合法逮捕被告後,本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存有被告聯絡上游之內容,為找出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認本案行動電話為得為證據之物而為扣押,則員警並無窺探被告隱私之故意,亦難認員警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員警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之目的,一方面在找尋其他被害人防止犯罪結果擴大,另一方面透過檢視被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期能將本案詐欺其他成員一網打盡,縱被告不同意員警扣押本案行動電話,然被告領取之本案包裹確實為遭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員警當時立即製作偵查報告,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即得扣押本案行動電話,依據前揭客觀事證,法院亦會核發扣押裁定,足徵員警實無故意違法扣押之必要,又以上各情均講求時效性,若要透過合法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本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能遭詐欺集團共犯刪除、收回,時間上可能緩不濟急,且對被告而言,本案行動電話之內容「何時」被檢視,對其權益影響不大,但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可能差別甚鉅。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存在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領取包裹資料,同時存在於提貨門市電腦中,此部分隱私權保障在追訴詐欺犯罪之公益前應該適度退讓,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本件員警違法扣押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違法逮捕被告,以之為被告而訊問所做之筆錄,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所為之警詢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且有無如實記載被告回答之本意,有查明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96頁、第98頁)。被告經員警以現行犯之逮捕過程符合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過程,略以「員警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均搭配有打字聲,為一問一答之方式,勘驗過程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剪接、中斷之情形,員警雖有告訴被告說看檢察官是信你還是信我說的,你自己心裡有數,你看你今天有沒有辦法出去,惟被告仍堅持自己之回答,且精神、意識狀態均清楚,能針對問題回答,神情及語氣尚屬正常,未有身體不適、驚恐之表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0 頁),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至本院以下所引之被告自白部分,如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均引用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10 頁)。
六、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96頁、第9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對話紀錄中其暱稱為「雨」,且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阿偉」,其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接獲「劉謙」以易信傳送領取包裹資料後,有駕車前往冬念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附表一的群組是「劉謙」找我加入的,我進去後猜測大概是違法的事,我發言的內容跟他們討論的事情是無關的,「收水」是指毒品,將毒品交到一個地方後,跟我說可以去那邊拿;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中的「劉謙」與易信中的「劉謙」是不同人;當天我去載「阿偉」,「阿偉」沒有帶手機,所以拿我的手機去用,「阿偉」有與「劉謙」通話,「劉謙」將包裹資料傳到我的手機,「阿偉」才請我載他到冬念門市,他本來要下車領包裹,我說我要去上廁所,他就請我順便幫他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裝什麼東西;我有欠「阿偉」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我自己以為依「阿偉」的要求載他,他就不會催我還錢,不用趕著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天是幫朋友領包裹,不是以自己本意要去領取本案包裹,而領包裹並非犯罪行為,更非加重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加重詐欺罪之成立,要有詐害行為的實施,要有被害人因詐害行為而生財物上損失的結果,本案沒有詐欺行為的被害人,也沒有被害結果發生,事實上因為警方的提前部署,防範犯罪行為的發生,但問題是當犯罪還沒有發生時,就已經被消滅,故本件詐欺犯罪行為是不存在的,況不知道加重詐欺的3 人為何人,也不符合3 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阿偉」,且其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接獲「劉謙」以易信傳送領取包裹資料後,駕車前往冬念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嗣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取包裹地點、包裹內容物品一覽表、現場照片5 張、扣押物照片7 張、冬念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6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李柔欣遭詐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廣為新聞媒體報導,提升人民守法意識,人頭帳戶之取得漸不易,甚而以詐騙之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並透過Line以暱稱「超速貸曉鳳」向李柔欣騙稱:如欲借款,須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公司,以利放款等不實訊息,致李柔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1 月11日23時59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交貨便」之服務方式,寄送至冬念門市乙節,業據證人李柔欣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並有李柔欣與「超速貸曉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貨單客戶留存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頁至第153 頁)。稽之李柔欣提出與「超速貸曉鳳」間之Line對話紀錄,「超速貸曉鳳」先後表示「我們只借整數,你看是要借2 萬還是3 萬」、「2-3 萬最多分期是12期,等於1 年要還清本金,每月本金加上利息一起還,每1 萬月息300 元」、「存摺跟卡都要」、「如果存摺你需要用到,那你可以只寄卡作帳戶查詢」、「7-11→ibon→寄貨→交貨便→露天拍賣→序列號Z00000000000→完成→列印」,李柔欣則曾表示「電信公司呆帳,說要搞訴訟」,並詢問「借3 萬可以嗎」、「所以含上本金,如果我要分12期,我1 個月至少需還上4,000-5,000 對嗎,我大概算了一下」、「那我直接借5 萬好了」、「大概會多久,我擔心遠傳要寄訴訟書」,可見李柔欣與「超速貸曉鳳」之人確實是在談論辦理貸款事宜,並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至冬念門市乙情並非子虛,「超速貸曉鳳」嗣於108 年1 月15日18時31分(即被告遭員警逮捕後)表示「財務被搶了,打電話掛失你的存摺跟卡,快」,最後李柔欣傳訊「我在警局」,「超速貸曉鳳」回覆「嗯嗯」即失去聯繫,益徵「超速貸曉鳳」顯係以辦理貸款之名,詐騙需款孔急之李柔欣以獲取本案帳戶資料,嗣為被告所領取,李柔欣當為此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甚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觀諸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劉謙」微信對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經「劉謙」介紹加入附表一所示易信對話群組乙情,與被告自承其暱稱為「雨」,是「劉謙」找我加入的等語相符。復參酌附表一對話紀錄所示:「@錢,嗯,以後只要是3、5萬,隨便提款機就領」、「@錢,隨便找用跨行提款,看一天能出多少算多少,剩下的在用轉帳去別台車就好」、「@雨,你最後收到水,跟我報平安一下,我要回報客人」、「25先取出來」、「(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等訊息,在在可見其等間之對話係分工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回報(俗稱「車手」),而被告(即「雨」)亦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另參酌暱稱「秋」之人傳訊:「記得每天早上,都要破壞每台車的網路銀行」、「@所有人手機都記下0000000000出狀況的時後,可以跟鴿子要求要打電話聯絡家人,然後告訴我你人被帶去哪裡,我會第一時間馬上安排人,去把你們弄出來!切記!切記!」、「兄弟們!麻煩各位,傳個人證件正反面各1 張給我」、「大家一起努力,我相信,我能讓兄弟們,賺到錢的」,已見該群組要求傳送個人證件以利管理,為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並為賺取金錢而具持續性、牟利性至為灼然。又該對話群組內有「秋」、「劉謙」、「錢」、「SKY」等人,連同被告「雨」、「阿偉」,已3 人以上,從而,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經「劉謙」介紹加入附表一所示易信對話群組後,於同年月14日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並負責「收水」之工作,當已知悉該群組內之人係從事詐欺集團內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之工作,而與人頭帳戶資料息息相關,實須取得數個人頭帳戶以利領取詐騙得款;又一般人如要領取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劉謙」、「阿偉」等人何以指示被告代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且「劉謙」於108 年1 月15日8 時41分許,傳送本案包裹資料予被告,該包裹之收件人為「楊易臻」,有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頁),收件人姓名相異,顯非「劉謙」、「阿偉」本人之包裹,與常理不符,任何人一望即知,所領取之包裹係為規避查緝而為不法使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復非離群隱居,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亦對於領取包裹之流程熟稔,對於本案包裹可能為人頭帳戶資料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加入該易信群組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並非不知內情之人,否則「阿偉」、「劉謙」焉有可能將該等資料傳送被告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我承認我有去領包裹,單純去幫「阿偉」領包裹,是「阿偉」叫我去的,「劉謙」有傳領包裹的資料給我,我認為我幫忙領包裹就可以抵債或是可以慢一點跟我催債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9頁至第35頁),則若係單純代「阿偉」領取合法包裹之小事,何以被告能立即聯想到因此可以抵債或免受催債困擾?堪認被告實已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物,雖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有為警查獲之風險,但可獲得相對應之利益,被告始應允為之。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柔欣施以上開詐術後,復由被告親身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可見本案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被告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欲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然就詐騙李柔欣之行為,仍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乃從事收簿手之工作,亦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則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詐欺集團之分工中,領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因關乎其後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實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必不可少之角色,「劉謙」自無可能輕易將此等領取包裹資料(多達4 筆)傳送予不相干之人,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擔任領取包裹之角色,「劉謙」始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又微信中的「劉謙」於附表三18時25分許,詢問被告「那你易信辦好了嗎?」,被告回答「嗯」,「劉謙」復傳訊「那你方便傳QR給我嗎?我先拉你進去」,已可認係「劉謙」介紹被告加入附表一所示易信對話群組,再觀之本案行動電話中易信對話群組之目錄,僅有3 個,分別為「劉謙」、「秋、劉謙、錢等」、「Sky 」(見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則微信中的「劉謙」拉被告進入易信之對話群組,顯係「秋、劉謙、錢等」此群組,堪認微信中的「劉謙」與易信中的「劉謙」是同一人;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對話紀錄所稱「收水」是指毒品云云,惟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中可認其等間之對話係從事「車手」工作之聯繫,而被告於對話中之答話「好了打給我」、「130 OK」、「目前130而已,我在等SKY」、「收水130 +178」等語,於該等從事車手工作之對話中,未顯突兀、干擾,並具接續性及相關性,則被告所稱「收水」應係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否則焉有該等之人正在如火如荼從事提領款項並回報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突然從中插話非法毒品事宜。況被告所稱係向群組中的「劉謙」、「阿偉」講毒品的事,卻又稱不知道「阿偉」在該群組內的暱稱為何(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56頁),「阿偉」是否確加入該群組已非無疑,則被告是否係向「阿偉」講述毒品之事顯屬可疑。此外,毒品為違禁物,任何人當無可能在與毒品無關之多人群組中公然談論非法毒品事宜,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述如前,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物,復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業認定如前;又李柔欣遭詐騙後寄出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受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財物損失,已成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至李柔欣是否向偵查機關報案,僅係偵查機關是否因而知悉發動查緝,不影響李柔欣已成為詐欺被害人之事實,亦即不因李柔欣是否報案而影響其是否為被害人之認定;另本案詐欺集團有「秋」、「劉謙」、「錢」、「SKY 」、「阿偉」等人,連同被告「雨」,已3 人以上,符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㈦、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柔欣施行詐術,待李柔欣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被告配合領取本案包裹,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6頁),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為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然本案警員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疑似有寄送存摺情事,而前往冬念門市埋伏,待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後加以查獲之,故本案包裹實際上並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該犯行僅止於未遂,依上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偉」、「劉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首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前揭加重手段施以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前,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動機誠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領取李柔欣因受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加以詐取他人財物,可知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惟考量被告領取包裹之數量為1 個、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階段,復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母親販賣泡沫紅茶,月收入約2 萬元,與祖父、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69頁、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事幫母親販賣泡沫紅茶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工作,非居於核心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且係供被告本件接收「劉謙」傳送領取包裹資料等節,有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76頁),足見本案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害人之物,且尚未處於被告支配下即遭查獲,並經警發還李柔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述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超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前往領取包裹、把風、取款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領取包裹、把風、取款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依告訴人翁仁杰、被害人楊庭瑜、廖彥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翁仁杰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如前。
肆、本院查:
㈠、告訴人翁仁杰、被害人楊庭瑜、廖彥竣確有接獲詐騙電話,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向其等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超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翁仁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廖彥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寄出之存摺簿、提款卡、交貨便服務單、臉書借貸網站翻拍照片4 張、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寄送貨物訂單訊息翻拍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第161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309 頁至第323 頁、第422 頁),足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透過Line詐騙翁仁杰、楊庭瑜、廖彥竣之人,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為收簿手,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自僅對於自己受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欺包裹之行為有所認識及參與,當僅就自己領取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所寄交之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又「劉謙」雖同時傳送附表四所示之人之包裹寄送至指定超商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於領取本案包裹時即當場遭員警查獲,尚未實際前往附表四「寄送至指定超商」欄所示超商領取各該包裹,嗣配合警方前往各該超商領取,故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事實上未參與各該施詐行為、亦未領取包裹而無行為分擔,且非屬上層主謀角色,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詐騙翁仁杰、楊庭瑜、廖彥竣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被告遭起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內容 │ 備註│├──┬──┼───────┼─────────────────┼──────┤│ 1 │ ① │108 年1 月14日│劉謙:@錢,拉一下SKY。 │①譯文出處:││ │ │某時許至17時許│劉謙:明天開戰以這個為主。 │ 警卷第30頁││ │ │ │錢:阿照片是直接傳這個嗎 │ 至第47頁。││ │ │ │劉謙:對。 │②翻拍時間為││ │ │ │錢:了解。 │ 108 年1 月││ │ │ │劉謙:車牌用好打給我。 │ 15日13時,││ │ │ │錢:我去忙囉。 │ 故對話紀錄││ │ │ │秋:大家早安。 │ 內容顯示「││ │ │ │劉謙:錢去忙了,待會就跟你回報。 │ 昨天」應為││ │ │ │秋:(OK手勢貼圖) │ 108 年1 月││ │ │ │秋:記得每天早上,都要破壞每台車的│ 14日。 ││ │ │ │ 網路銀行。 │ ││ │ │ │秋:兄弟們!麻煩各位,傳個人證件正│ ││ │ │ │ 反面各1 張給我。 │ ││ │ │ │秋:@所有人手機都記下0000000000出│ ││ │ │ │ 狀況的時後,可以跟鴿子要求要打│ ││ │ │ │ 電話聯絡家人,然後告訴我你人被│ ││ │ │ │ 帶去哪裡,我會第一時間馬上安排│ ││ │ │ │ 人,去把你們弄出來!切記!切記│ ││ │ │ │ ! │ ││ │ │ │錢:好的。 │ ││ │ │ │秋:兄弟們,麻煩各自上傳證件正反面│ ││ │ │ │ 給我。 │ ││ │ │ │秋:還有各位兄弟,找地方休息,靜待│ ││ │ │ │ 佳音。 │ ││ │ │ │劉謙:各位,待會應該會進來了,而且│ ││ │ │ │ 不少,請耐心敬候佳音。 │ ││ │ │ │劉謙:郵局30張。 │ ││ │ │ │劉謙:馬上。 │ ││ │ │ │劉謙:看到回一下。 │ ││ │ │ │錢:好。 │ ││ │ │ │秋:@錢,已經進帳了,隨便一台提款│ ││ │ │ │ 機就能領了。 │ ││ │ │ │錢:好的正在路上。 │ ││ │ │ │「昨天12:04」 │ ││ │ │ │秋:@錢,第一天能體諒,但以後速度│ ││ │ │ │ 要快。 │ ││ │ │ │秋:@錢,不然時間拖太久了,因為舊│ ││ │ │ │ 車(一個汽車貼圖),隨時會死掉│ ││ │ │ │ 。 │ ││ │ │ │錢:好的抱歉因為用走的@@ │ ││ │ │ │秋:@錢,嗯,以後只要是3 、5 萬,│ ││ │ │ │ 隨便提款機就領。 │ ││ │ │ │錢:我知道。 │ ││ │ │ │錢:因為領完還要走回來所以你會感覺│ ││ │ │ │ 慢點抱歉。 │ ││ │ │ │秋:@錢,沒關係,第一天,我了解,│ ││ │ │ │ 也會體諒的。 │ ││ │ │ │秋:@錢,只要取出,就馬上報出了。│ ││ │ │ │秋:我好回報客戶。 │ ││ │ │ │錢:喔喔前8 分鐘就取出了。 │ ││ │ │ │秋:嗯。 │ ││ │ │ │劉謙:有看到嗎 │ ││ │ │ │秋:@錢,馬上去國三信本行查看100 │ ││ │ │ │ 張,本行用好了。 │ ││ │ │ │錢:有。 │ ││ │ │ │錢:3 信? │ ││ │ │ │劉謙:國泰吧。 │ ││ │ │ │秋:三信。 │ ││ │ │ │錢:斗六沒有3 信欸。 │ ││ │ │ │SKY:斗六沒有三信。 │ ││ │ │ │錢:(照片一張) │ ││ │ │ │SKY:早上就有馬上說了。 │ ││ │ │ │秋:沒事,一樣跨行領。 │ ││ │ │ │SKY:跨行只能20張嗎 │ ││ │ │ │秋:領多少算多少。 │ ││ │ │ │錢:好的。 │ ││ │ │ │SKY:錢,隨便找。 │ ││ │ │ │錢:好。 │ ││ │ │ │秋:@錢,隨便找用跨行提款,看一天│ ││ │ │ │ 能出多少算多少,剩下的在用轉帳│ ││ │ │ │ 去別台車就好。 │ ││ │ │ │錢:好。 │ ││ │ │ │劉謙:@SKY ,等等完成之後跟雨約地│ ││ │ │ │ 方。 │ ││ │ │ │劉謙:OK吧 │ ││ │ │ │SKY:嗯。 │ ││ │ │ │雨:好了打給我。 │ ││ │ │ │秋:大家一起努力,我相信,我能讓兄│ ││ │ │ │ 弟們,賺到錢的。 │ ││ │ │ │錢:100 張完成回家路上。 │ ││ │ │ │秋:嗯。 │ ││ │ │ │劉謙:嗯嗯。 │ ││ │ │ │SKY:嗯嗯。 │ ││ │ │ │秋:@雨,你最後收到水,跟我報平安│ ││ │ │ │ 一下,我要回報客人。 │ ││ │ │ │雨:好。 │ ││ │ │ │SKY:雨等等打給你 │ ││ │ │ │雨:嗯。 │ ││ │ │ │「昨天13:19」 │ ││ │ │ │雨:130 OK。 │ ││ │ │ │SKY:再來再來。 │ ││ │ │ │秋:嗯。 │ ││ │ │ │SKY:很無聊。 │ ││ │ │ │錢:嗯嗯。 │ ││ │ │ │秋:有!在等客回報。 │ ││ │ │ │秋:我只會報確定進帳。 │ ││ │ │ │錢:好的。 │ ││ │ │ │SKY:快下班了。 │ ││ │ │ │SKY:不夠不夠還不夠。 │ ││ │ │ │秋:還在跑。 │ ││ │ │ │錢:待命中。 │ ││ │ │ │SKY:(鬼臉貼圖) │ ││ │ │ │秋:(與他人對話擷圖1 張,詳見附表│ ││ │ │ │ 二) │ ││ │ │ │秋:客戶的客人慢,我們也沒辦法。 │ ││ │ │ │SKY:水喔。 │ ││ │ │ │錢:(汗顏貼圖) │ ││ │ │ │SKY:? │ ││ │ │ │錢:好無聊。 │ ││ │ │ │秋:這種就是這樣,很忙的時候很忙。│ ││ │ │ │秋:很閒的時候很閒。 │ ││ │ │ │錢:了解。 │ ││ │ │ │秋:郵局在洗一下。 │ ││ │ │ │錢:好的。 │ ││ │ │ │秋:有客要裝60張。 │ ││ │ │ │錢:了解。 │ ││ │ │ │錢:先洗就好了? │ ││ │ │ │秋:用提款動作。 │ ││ │ │ │錢:【註:擷圖擷斷,看不到訊息】 │ ││ │ │ │秋:要小白單。 │ ││ │ │ │錢:好的。 │ ││ │ │ │錢:7-11好像不能用小白。 │ ││ │ │ │秋:那就用提款機。 │ ││ │ │ │錢:好。 │ ││ │ │ │錢:郵局... │ ││ │ │ │秋:@錢? │ ││ │ │ │錢:有錢欸。 │ ││ │ │ │秋:多少。 │ ││ │ │ │錢:我看看。 │ ││ │ │ │秋:有人報60張。 │ ││ │ │ │錢:現在只有25。 │ ││ │ │ │錢:等等再看看。 │ ││ │ │ │秋:25先取出來。 │ ││ │ │ │錢:(照片1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 │ │ │ 細單2 紙) │ ││ │ │ │秋:15還是25? │ ││ │ │ │錢:25。 │ ││ │ │ │錢:我都領出來了。 │ ││ │ │ │秋:嗯。 │ ││ │ │ │錢:(照片1 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 ││ │ │ │ 細1 紙) │ ││ │ │ │秋:80已用好,本行。 │ ││ │ │ │錢:國? │ ││ │ │ │秋:國泰世華準備取。 │ ││ │ │ │錢:好。 │ ││ │ │ │錢:郵局的先不理? │ ││ │ │ │秋:@錢,嗯。 │ ││ │ │ │秋:@錢,先處理國泰的。 │ ││ │ │ │錢:處理中。 │ ││ │ │ │SKY:我們是不是快滿了? │ ││ │ │ │SKY:@秋。 │ ││ │ │ │「昨天14:22」 │ ││ │ │ │SKY:還有車嗎 │ ││ │ │ │秋:@錢,國泰用好,換地方看郵局,│ ││ │ │ │ 郵局進39。 │ ││ │ │ │秋:@錢,郵局總共進60跟39,馬上去│ ││ │ │ │ 查看。 │ ││ │ │ │秋:給我國泰的單,客人要報20張。 │ ││ │ │ │錢:國泰80完成。 │ ││ │ │ │錢:單等等給。 │ ││ │ │ │錢:(照片一張:3 張交易明細單) │ ││ │ │ │SKY:@錢,先處理。 │ ││ │ │ │SKY:處理完再拍。 │ ││ │ │ │秋:@錢,嗯,趕快換去郵局處理99張│ ││ │ │ │劉謙:嗯,郵局要緊。 │ ││ │ │ │錢:好。 │ ││ │ │ │秋:雨趕快收水。 │ ││ │ │ │雨:嗯。 │ ││ │ │ │秋:@錢,郵局先查看有沒有99張。 │ ││ │ │ │錢:正在路上。 │ ││ │ │ │秋:嗯,安全第一。 │ ││ │ │ │錢:好的。 │ ││ │ │ │錢:因剛剛領走25現在是74。 │ ││ │ │ │秋:沒事,看單為準。 │ ││ │ │ │錢:...郵局atm沒現金。 │ ││ │ │ │秋:@錢,去別台領。 │ ││ │ │ │錢:兩台都一樣。 │ ││ │ │ │SKY:有問題就直接換。 │ ││ │ │ │錢:我跑別家。 │ ││ │ │ │SKY:去別的。 │ ││ │ │ │錢:好。 │ ││ │ │ │秋:換跨行。 │ ││ │ │ │SKY:或直接便利商店。 │ ││ │ │ │錢:了。 │ ││ │ │ │「昨天14:44」 │ ││ │ │ │錢:好的。 │ ││ │ │ │錢:先忙。 │ ││ │ │ │秋:@錢,先最近跨行領,因為他舊車│ ││ │ │ │ 一定要所度。 │ ││ │ │ │錢:好。 │ ││ │ │ │秋:@錢,罰你今晚回家,玩命關頭全│ ││ │ │ │ 部重看一遍,速度就是激情。 │ ││ │ │ │秋:雨水收多少了 │ ││ │ │ │雨:目前130而已,我在等SKY 。 │ ││ │ │ │秋:嗯。 │ ││ │ │ │秋:@雨,你要注意他有沒有被跟。 │ ││ │ │ │錢:剛剛被攔。 │ ││ │ │ │錢:講完了。 │ ││ │ │ │錢:說完了。 │ ││ │ │ │錢:只是還有34000還沒領。 │ ││ │ │ │秋:@錢,60的有出嗎..... │ ││ │ │ │錢:郵局? │ ││ │ │ │秋:@錢,是啊。 │ ││ │ │ │SKY:錢怎不接? │ ││ │ │ │秋:@錢,郵局進99張,出多少 │ ││ │ │ │錢:剛剛被攔。 │ ││ │ │ │錢:抱歉。 │ ││ │ │ │錢:現在正在出。 │ ││ │ │ │秋:@錢,等一下3 :20去領國泰世華│ ││ │ │ │ 那台又進20張。 │ ││ │ │ │錢:好。 │ ││ │ │ │錢:郵局的全出了 │ ││ │ │ │秋:@錢,99張嗎? │ ││ │ │ │錢:對。 │ ││ │ │ │錢:目前郵局加叫我國泰等於179000。│ ││ │ │ │錢:99+80。 │ ││ │ │ │劉謙:還有前面還有一個25嗎 │ ││ │ │ │錢:那個25是包含99的。 │ ││ │ │ │秋:@錢,郵局又進一個5 張的。 │ ││ │ │ │秋:馬上去取。 │ ││ │ │ │錢:好的。 │ ││ │ │ │秋:國泰的直接跨行提款20張。 │ ││ │ │ │雨:收水130+178 。 │ ││ │ │ │秋:郵局總共進13張國泰20張。 │ ││ │ │ │錢:郵局現在又多幾張 │ ││ │ │ │劉謙:多了8 張對吧 │ ││ │ │ │錢:好。 │ ││ │ │ │秋:@劉謙,嗯。 │ ││ │ │ │秋:總數字錯了。 │ ││ │ │ │秋:目前要有4.30.100.80.25.74 共31│ ││ │ │ │ 3 。 │ ││ │ │ │秋:國泰有看到嗎..... │ ││ │ │ │秋:客人一直在問了。 │ ││ │ │ │錢:國泰收完了。 │ ││ │ │ │錢:抱歉忘記講。 │ ││ │ │ │錢:20嘛 │ ││ │ │ │秋:@錢,對。 │ ││ │ │ │錢:3:20那個嗎 │ ││ │ │ │劉謙:郵局呢? │ ││ │ │ │秋:(6 秒語音訊息) │ ││ │ │ │錢:郵局正在出裡剛剛後面補的8。 │ ││ │ │ │秋:(5 秒語音訊息) │ ││ │ │ │錢:已取出。 │ ││ │ │ │秋:嗯。 │ ││ │ │ │錢:給SKY 了。 │ │└──┴──┴───────┴─────────────────┴──────┘附表二:本案通訊軟體「易信」譯文一覽表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 ① │(日期不詳) │A:秋(發話) │譯文出處: ││ │ │ │B:小江(受話) │警卷第36頁下││ │ │ ├─────────────────┤方照片 ││ │ │ │B:不用換了,你在轉草給我吧。 │ ││ │ │ │A:嗯。 │ ││ │ │ │A:那二個追一下。 │ ││ │ │ │B:30沒接了。 │ ││ │ │ │A:嗯80的順便追一下。 │ ││ │ │ │B:80的在等一下,在排隊。 │ ││ │ │ │A:嗯。 │ │└──┴──┴───────┴─────────────────┴──────┘附表三:本案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 ① │(日期不詳) │A:李建宏 │譯文出處: ││ │ │ │B:劉謙 │警卷第50頁 ││ │ │ ├─────────────────┤ ││ │ │ │B:你還沒到嗎 │ ││ │ │ │A:再買飲料啊。 │ ││ │ │ │B:嗯。 │ ││ │ │ │A:幫我開門就好。 │ ││ │ │ │B:好。 │ ││ │ │ │A:我跟管理員換磁卡。 │ ││ │ ├───────┼─────────────────┤ ││ │ │108 年1 月5 日│A:李建宏 │ ││ │ │14時55分 │B:劉謙 │ ││ │ │ ├─────────────────┤ ││ │ │ │A:謝謝。 │ ││ │ ├───────┼─────────────────┤ ││ │ │108 年1 月5 日│A:李建宏 │ ││ │ │16時53分 │B:劉謙 │ ││ │ │ ├─────────────────┤ ││ │ │ │A:(傳送一張照片) │ ││ │ ├───────┼─────────────────┼──────┤│ │ │星期五18時25分│A:李建宏 │翻拍時間為10││ │ │(翻拍時間為10│B:劉謙 │8 年1 月15日││ │ │8 年1 月15日 ├─────────────────┤13時,故以下││ │ │13時,故以下 │B:那你易信辦好了嗎? │對話紀錄內容││ │ │對話紀錄內容 │A:嗯。 │顯示「星期五││ │ │顯示「星期五 │B:那你方便傳QR給我嗎 │」應為108 年││ │ │」應為108 年 │B:我先拉你進去。 │1 月11日。 ││ │ │1 月11日)。 │A:(回收一個訊息) │ ││ │ │ │A:這個? │ ││ │ │ │B:回收。 │ ││ │ ├───────┼─────────────────┼──────┤│ │ │108年1月11日19│A:李建宏 │譯文出處: ││ │ │時13分 │B:劉謙 │警卷第52頁。││ │ │ ├─────────────────┤ ││ │ │ │B:所以你還有可能回來嗎 │ ││ │ │ │A:等等要回去對帳下。 │ ││ │ │ │B:回這邊嗎 │ ││ │ │ │B:娘娘准嗎 │ ││ │ │ │A:我們那。 │ ││ │ │ │A:還在跪算盤咧。 │ ││ │ │ │B:所以你跪完要先回去是嗎? │ ││ │ │ │A:對的。 │ ││ │ │ │B:是說你再過來可能有人會發瘋吧。│ ││ │ ├───────┼─────────────────┤ ││ │ │108年1月11日星│A:李建宏 │ ││ │ │期五19時23分 │B:劉謙 │ ││ │ │ ├─────────────────┤ ││ │ │ │A:【註】訊息被擷圖擷斷 │ ││ │ │ │B:那…還要幫你找嘉緯嗎? │ ││ │ │ │A:要等我回去對帳下看夠不夠。 │ ││ │ ├───────┼─────────────────┤ ││ │ │108年1月11日星│A:李建宏 │ ││ │ │期五19時29分 │B:劉謙 │ ││ │ │ ├─────────────────┤ ││ │ │ │B:我是覺得你今天還是別過來了… │ ││ │ │ │ 嘉緯那邊如果你不夠我跟他我跟他│ ││ │ │ │ 講一下就好。 │ ││ │ │ │B:然後我就不多踩了。 │ ││ │ │ │B:先幫你留下來。 │ ││ │ │ │B:你覺得怎樣。 │ ││ │ │ │A:也是可以,阿我還是要拿來丟啊。│ ││ │ │ │B:所以你到時候還是會先過來就對了│ ││ │ ├───────┼─────────────────┼──────┤│ │ │108年1月11日星│A:李建宏 │譯文出處: ││ │ │期五19時33分 │B:劉謙 │警卷第51頁 ││ │ │ ├─────────────────┤ ││ │ │ │B:這樣好嗎 │ ││ │ │ │A:我說我要回去對帳。 │ ││ │ │ │B:好啦,你小心。 │ ││ │ │ │B:我先幫你聯絡。 │ ││ │ │ │A:順路過去拿。 │ ││ │ ├───────┼─────────────────┤ ││ │ │108年1月11日星│A:李建宏 │ ││ │ │期五23時1 分 │B:劉謙 │ ││ │ │ ├─────────────────┤ ││ │ │ │B:欸欸,所以我們被列入黑名單了喔│ ││ │ │ │B:我想說我人那麼好。 │ ││ │ │ │A:沒。 │ ││ │ │ │A:等等跟你們解釋。 │ ││ │ │ │B:唉…眾叛親離啊。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存簿、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 │ │ │ │ │ │超商 │ ├──┼───┼────┼───────┼────────┼─────┤ │1 │翁仁杰│108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中華郵政帳號7000│雲林縣虎尾│ │ │ │月11日 │網站上刊登借貸│000000000000號存│鎮光明路3 │ │ │ │ │訊息,並透過通│摺及金融卡1張 │號超商東億│ │ │ │ │訊軟體LINE以暱│ │門市 │ │ │ │ │稱「陳宏明」向│ │ │ │ │ │ │翁仁杰佯稱須以│ │ │ │ │ │ │超商交貨便方式│ │ │ │ │ │ │寄送金融帳戶存│ │ │ │ │ │ │摺、提款卡 │ │ │ ├──┼───┼────┼───────┼────────┼─────┤ │2 │楊庭瑜│108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雲林縣斗南│ │ │ │月12日 │網站上刊登借貸│000000000000000 │鎮南昌西路│ │ │ │ │訊息,並透過通│號存摺及金融卡1 │1 號超商真│ │ │ │ │訊軟體LINE以暱│張 │嘉門市 │ │ │ │ │稱「錢錢」向楊│ │ │ │ │ │ │庭瑜佯稱須以超│ │ │ │ │ │ │商交貨便方式寄│ │ │ │ │ │ │送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提款卡 │ │ │ ├──┼───┼────┼───────┼────────┼─────┤ │3 │廖彥竣│108 年1 │詐騙集團成員於│臺灣銀行帳號0040│雲林縣斗南│ │ │ │月11日 │網站上刊登借貸│00000000000號存 │鎮文昌路99│ │ │ │ │訊息,並透過通│摺及金融卡1張 │號寶宏門市│ │ │ │ │訊軟體LINE以暱│ │ │ │ │ │ │稱「長期借貸」│ │ │ │ │ │ │向廖彥竣佯稱須│ │ │ │ │ │ │以超商交貨便方│ │ │ │ │ │ │式寄送金融帳戶│ │ │ │ │ │ │存摺、提款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