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錦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5 分許在路上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錦煌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69、78、8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808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8087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8087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8087號)、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1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 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風化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本案係與友人即案外人李坤旺一同行走在路上時為警盤查,而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當時復無尿液檢驗報告存在,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縱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項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見警卷第3 至5 頁),揆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贓物及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亦曾於97年間入監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本案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2 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 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先前與母親及2 名年僅4 歲、6 歲之小孩同住,母親嗣因2 次中風而入住安養中心,家中尚有母親及2 名小孩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使用之玻璃球現仍存在,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