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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號、第496 號、第497 號、第49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山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興市場丙棟18號前,見蘇振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蘇振文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勝路與民治路口,嗣經警尋獲並發還蘇振文。

二、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民享路口,見陳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陳密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南路第二停車場,嗣經警尋獲並發還陳密。

三、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見莊純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莊純憲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華南路107號後方停車場,嗣經警尋獲並發還莊純憲。

四、黃山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同仁夜市旁,見吳清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吳清炎所有上開機車。黃山松得手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文星路152 號旁,嗣經警尋獲並發還吳清炎。

五、經蘇振文、吳清炎報警處理,陳密、莊純憲出告訴,警方於107 年12月9 日零時許,因在同仁夜市附近巡邏發覺黃山松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黃山松坦承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密、莊純憲、被害人蘇振文、吳清炎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好收派出所、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山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本院卷第125-126 頁),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罪質類似之前案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本件處罰而予合理之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之查獲,警方雖於被害人報警後掌握監視錄影紀錄,然觀諸警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或帶口罩、帽子,或因錄影距離甚遠,就被告之容貌等特徵並無法清楚掌握,是無從確認或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又依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3 頁),本件係警員於巡邏時,見被告徘徊該處,上前盤問,因被告無法交代理由,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犯案手法一致,經警加以質問,被告方坦承犯行等情,則被告之前案紀錄屬於被告之品格資料,雖可作為偵查犯罪之參考,然尚難認屬於被告涉嫌本件犯罪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本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於短時間內竊取4 次他人機車,對於該地區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紛擾,且被告犯案頻率甚高,亦耗費相當社會成本,雖被告竊取後實際使用時間甚短,且於查獲後均已尋回機車並發還被害人,然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不能僅以失竊物品均已尋回,即對於被告本件犯行過於輕縱,又佐以被告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分別經判處徒刑、拘役並執行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收矯正之效,於量刑上亦應一併考量被告此等前科素行,而為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前與高齡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勞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與告訴人莊純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二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三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四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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