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
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瑞麟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3 月、1 年2 月、7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毀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6 年12月21日 │ 107 年3 月31日 │ 107 年4 月20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 │ 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107 年度偵字第3532、3604、││ │ │ │ │4133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0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 ├───┼─────────────┼─────────────┼─────────────┤│ │日 期│ 107 年7 月31日 │ 107 年8 月22日 │ 107 年9 月10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0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 ├───┼─────────────┼─────────────┼─────────────┤│ │日 期│ 107 年8 月27日 │ 107 年9 月17日 │ 107 年10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執字第3131號 │執字第3132號 │ 度執字第3265號 ││ │ │ │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 年2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不含沒收) │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4 月20日 │ 107 年4 月30日 │ 107 年6 月23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2、3604、│107 年度偵字第3532、3604、│107 年度偵字第3532、3604、││ │ │4133號 │4133號 │4133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 ├───┼─────────────┼─────────────┼─────────────┤│ │日 期│ 107 年9 月10日 │ 107 年9 月10日 │ 107 年9 月10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 、247 號││ ├───┼─────────────┼─────────────┼─────────────┤│ │日 期│ 107 年10月8 日 │ 107 年10月8 日 │ 107 年10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3265號 │ 度執字第3265號 │ 度執字第3265號 ││ │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2 月 │ 期徒刑1 年2 月 │ 期徒刑1 年2 月 │└───────┴─────────────┴─────────────┴─────────────┘┌───────┬─────────────┬─────────────┬─────────────┐│ 編 號 │ 7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 攜帶凶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2 月25日 │ │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23號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466 號 │ │ ││ ├───┼─────────────┼─────────────┼─────────────┤│ │日 期│ 107 年6 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易字第466 號 │ │ ││ ├───┼─────────────┼─────────────┼─────────────┤│ │日 期│ 107 年11月6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執字第211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