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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博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7年12月26月10時5 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博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為警發覺前,於警詢中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明確,而根據卷證,在被告坦承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客觀合理根據,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胞弟、胞妹及1名尚在就讀小學4 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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