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葉士誠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表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表福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士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秀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秀燕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葉士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林秀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葉士誠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林秀燕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士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車禍發生地點乙節歷歷(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33、34、44、4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4 至7 頁、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4 至7 頁、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5至17頁、第27頁)。
㈡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9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3 日出具之林秀燕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33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 月9 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83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葉士誠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1 份(撤緩偵卷第17至20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附於偵卷第20頁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39至6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指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詳後述),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案發地點旁邊有住家(含店家)(參警卷第10頁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警卷第49頁蒐證照片編號12),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可獲得其他人較高之及時救助機率,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膝部挫傷併擦傷,傷勢尚非嚴重,有上開二、㈣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亦較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2 月18日108 年民刑調字第38號調解書、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被告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應知所悔悟,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是認倘就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駛離逃逸,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在不可取;惟考量前揭㈢所載各情,衡以被告本案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緩卷第1 頁及反面)、雲林地檢署108 年6 月3 日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緩卷第8 頁反面)、法治教育名冊暨基本資料表、應注意事項、報到具結書、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答(緩護命卷第10至13頁)各1 份在卷可憑(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駕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此被告表示係因外籍同事受傷急於將其健保卡送至醫院而為酒駕犯行之犯罪動機;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提出之泰允貞診斷證明書各1 份),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工程行擔任鷹架工(參本院卷第67頁在職服務證明書1 紙),日薪1,200 元,家中有爺爺、奶奶、叔叔(負責爺爺、奶奶之扶養費)、嬸嬸、堂弟、姪女、母親(由被告負擔扶養費)、哥哥(因結婚未與被告同住)、妹妹(工作不穩定,由被告負擔部分生活費),父親已經過世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其宣告刑是否執行?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因此在判決前5 年之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已經最高法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因犯酒駕案件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08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本院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罪,於109 年3 月26日為判決時,即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