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17日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5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 年6 月(共2 罪)、2 年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販賣毒品之上訴,另就轉讓禁藥部分雖撤銷原判,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