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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至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堂兄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道路○000000號電桿旁)自撞該處凸面鏡,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警員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

㈤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

㈧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6號、104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本案是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對於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可。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所生的危害與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更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凸面鏡,足見被告酒醉程度很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非常不可取,但考量被告本次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已經某程度得到教訓,而其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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