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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武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武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不在此限。」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既無依同條項但書所提之上訴,於協商判決生效時即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罪刑,又該等判決均未定宣示日期,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之時發生效力,且因無得上訴之情事,亦於斯時即告確定。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第367 號協商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先送達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頁),則該判決應自檢察官最先收受判決送達日即108 年7 月3 日即告確定,故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記載為「108 年7 月15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及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詳如後述),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8、編號9至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8、編號9至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就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9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

書同時為之,法院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院亦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分組之拘束,故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規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葉武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 月 ││(不 含 沒 收)│②有期徒刑11月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①107 年10月28日 │108 年3 月3 日 │108 年6 月16日 ││ │②107 年12月14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08 │108 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 ││ │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第229 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第367 │108 年度訴字第45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 ││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27日 │108 年8 月27日 │108 年9 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第367 │108 年度訴字第456 號 │108 年度訴字第630 號 ││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108 年7 月3 日 │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10月21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攜帶兇器毀棄門扇竊盜 ││(不 含 沒 收)│ │ │②非法持有空氣槍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 月 │①有期徒刑10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②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 │②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第2 款 ││ │ │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 第4項 │├─────────┼──────────────┼──────────────┼──────────────┤│ 犯 罪 日 期│①108 年7 月8 日 │108 年7 月13日 │①108 年7 月13日 ││ │②108 年7 月8 日 │ │②108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5405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108 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6686││ │ │ │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35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938 號 │109 年度訴字第159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1日 │108 年12月30日 │109 年6 月17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357 號 │108 年度訴字第938 號 │109 年度訴字第159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12月2 日 │109 年1 月2 日 │109 年7 月14日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不 含 沒 收)│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108 年8 月6 日 │108 年7 月19日 │108 年11月1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890 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 │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770 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40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6 日 │108 年11月27日 │108 年12月16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271 號 │108 年度訴字第770 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40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9 月30日 │108 年12月16日 │109 年1 月6 日 │└────┴────┴──────────────┴──────────────┴──────────────┘┌─────────┬──────────────┬──────────────┬──────────────┐│ 編 號 │ 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9 月 │ │ ││(不 含 沒 收)│①有期徒刑9 月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①108 年10月25日 │ │ ││ │②108 年11月1 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15│ │ ││ │ │3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109 年訴字第195 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9 年4 月28日 │ │ │├────┴────┼──────────────┴──────────────┴──────────────┤│附 註│1.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8 年7 月15日」,應予更正。 ││ │2.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編號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 刑1 年。 │└─────────┴────────────────────────────────────────────┘附表二:受刑人葉武仁定應執行拘役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 含 沒 收)│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108 年度偵字第616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30號 │109 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5 日 │108 年5 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8 年度六簡字第30號 │108 年度六簡字第18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8 年7 月1 日 │108 年7 月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再於同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

檢察官實質上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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