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並有如前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遠超於標準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王英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
於109 年4 月18日3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