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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01、3140、3567、35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行為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廖珖利、楊淑真、李秋香、廖焚虎之物部分業已發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等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另本件被告所主張犯罪事實一、(二)適用自首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後,雖被害人發覺後即向警方報案,且警方並即進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蒐證,然則就此警方當時仍尚無法確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之犯嫌,是故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
                                                第3140號
                                                第3567號
                                                第3571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一)於109 年2 月13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廖珖利住處前,徒手竊取狗籠內之黑色土狗1 隻
      得手。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李國基位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黑色土狗(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3 月16日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之西螺果菜市場廁所旁,見楊淑貞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
      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街000 號前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三)於109 年3 月17日16時26分許,利用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李秋香住處拿取木瓜之機會,徒手竊取李
      秋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鑰匙1 把得手,預備作為
      改天竊取其他機車之用。嗣經警於翌(18)日某時在雲林
      縣○○鄉○○村○○00○0 號前農地,尋獲上開鑰匙(已
      發還),始悉上情。
(四)於109 年3 月18日22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機車停車棚,利用自備鑰
      匙(未扣案)竊取廖焚虎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號本署機車停車棚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 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廖珖利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
│    │證述                  │)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                      │
│    │視器錄影翻拍、蒐證照片│                      │
│    │共13張                │                      │
├──┼───────────┼───────────┤
│ 3  │被害人楊淑貞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
│    │證述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證物領回單、雲林縣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蒐│                      │
│    │證照片共5張           │                      │
├──┼───────────┼───────────┤  
│ 4  │被害人李秋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
│    │證述                  │)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蒐證│                      │
│    │照片共4張             │                      │
├──┼───────────┼───────────┤
│ 5  │被害人廖焚虎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四│
│    │證述                  │)之事實。            │
│    ├───────────┤                      │
│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                      │
│    │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及監│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