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文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文孝自民國108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綽號「阿虎」、「麥拉倫」及代號「2 號」之「張瀚昇」(下稱「張瀚昇」)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王文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20 號、第35326號、第351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79 號、109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審理範圍)。王文孝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入帳號、匯款時/ 地、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之帳戶,「張瀚昇」(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起訴)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王文孝,並由「張瀚昇」交付受詐欺人所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王文孝,再由王文孝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交給「張瀚昇」,王文孝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實身分。王文孝因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實際獲得當日提領金額總額之0.65% 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文孝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筑晶(警卷第43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芓萲(警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文(警卷第101 至105 頁)、張瑀苓(警卷第111 至115 頁)、陶慕文(警卷第13至17頁)、陳詩涵(警卷第25至27頁)、李玫音(警卷第33至35頁)、鍾宜修(警卷第63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鍾凱茵(警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霜(警卷第77至7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筑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警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55頁)、被害人林芓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警卷第93至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99頁)、告訴人王子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10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109 頁)、告訴人張瑀苓提出之網路郵局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117 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警卷1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121 頁)、告訴人陶慕文提出之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紙(警卷第19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1 紙(警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23頁)、告訴人陳詩涵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1 紙(警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第31頁)、告訴人李玫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3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1 紙(警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41頁)、告訴人鍾宜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影本3 紙(警卷第71至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75頁)、被害人鍾凱茵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61頁)、告訴人黃玉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8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警卷第85頁),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25 至13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9 年3 月5 日雲營字第1092900132號函檢附丁炳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35 至141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999號函檢附丁炳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43 至15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9891號函檢附彭耀華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3 至15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 年3 月16日東桃園字第1098300059號函檢附彭耀華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警卷第159 至163 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108 年台上字第1744、3937、3993、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現金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共犯「張瀚昇」,共犯「張瀚昇」再將之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並無疑義。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10人,共成立10罪,並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就附表編號1 、2 、5 、7 、9 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案為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與共犯「阿虎」、「麥拉倫」及代號「2 號」之「張瀚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列入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獲有提領款項之0.65 %報酬,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阿公、阿姨;之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本院卷第135 頁);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人,本院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能否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其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0.65% 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3 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129,000 元,是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838 元(計算式:129,000 ×0.0065=838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55,0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357 元(計算式:55,000×0.0065=357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7,000 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45元(計算式:7,000 ×0.0065=4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16,0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104 元(計算式:16,000×0.0065=104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89,9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584 元(計算式:89,900×0.0065=584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陳詩涵遭詐騙之金額為9,123 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9,123 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59元(計算式:9,123 ×0.0065=5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29,0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188 元(計算式:29,000×0.0065=188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鍾宜修遭詐騙之金額為19,987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19,987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129 元(計算式:19,987×0.0065=129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為25,000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162 元(計算式:25,000×0.0065=162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因告訴人黃玉霜遭詐騙之金額為12,997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12,997元,則其此部分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84元(計算式:12,997×0.0065=84,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均屬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皆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及提領之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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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對象│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新臺幣)│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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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筑晶│詐欺集團成│丁炳煌:│108 年10月1 日│【共匯款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共提領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中華郵政│18時21分/ │129,974 元│18時44分 │市興華街2 │129,000 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7│公司帳號│網路銀行 │】 │ │號(中國信│】 │期徒刑壹年伍月。 │
│號1 ) │ │時46分許,│00000000│ │ │ │託商業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銀行客│179305號│ │99,987元 │ │斗六分行AT│20,000元 │臺幣捌佰參拾捌元,│
│ │ │服人員,佯│帳戶 │ │ │ │M 提款機)│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稱其設定錯│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誤,需至AT│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M 操作解除│ │ │ │18時45分 │ │ │額。 │
│ │ │設定云云,│ │ │ ├───────┼─────┼─────┤ │
│ │ │致許筑晶陷│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於錯誤。 │ │ │ │18時50分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 │ │18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 │ │18時53分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29,987元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18時35分/ │ │18時54分 │ │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福│ ├───────┼─────┼─────┤ │
│ │ │ │ │科路338 號OK便│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 9,000元 │ │
│ │ │ │ │利商店ATM 提款│ │18時55分 │ │ │ │
│ │ │ │ │機 │ │ │ │ │ │
├────┼───┼─────┼────┼───────┼─────┼───────┼─────┼─────┼─────────┤
│ 2 │林芓萲│詐欺集團成│丁炳煌:│108 年10月1 日│【共匯款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共提領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被害│員於108 年│台新銀行│21時19分/ │55,102元】│21時35分 │市興華街2 │55,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20│帳號2063│高雄青年郵局 │ │ │號(中國信│ │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2 ) │ │時22分許,│00000000│ATM提款機 │20,812元 │ │託商業銀行│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42號帳戶│ │ │ │斗六分行AT│ │臺幣參佰伍拾柒元,│
│ │ │物賣家及銀│ │ │ │ │M 提款機)│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行客服人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佯稱其操│ │108 年10月1 日│29,750元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作錯誤,誤│ │21時26分/ │ │21時36分 │ │ │額。 │
│ │ │設為分期約│ │高雄青年郵局 │ │ │ │ │ │
│ │ │定轉帳,需│ │ATM提款機 │ │ │ │ │ │
│ │ │至ATM 操作│ ├───────┼─────┼───────┼─────┼─────┤ │
│ │ │解除設定云│ │108 年10月1 日│4,540 元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15,000元 │ │
│ │ │云,致林芓│ │21時28分/ │ │21時38分 │ │ │ │
│ │ │萲陷於錯誤│ │高雄青年郵局AT│ │ │ │ │ │
│ │ │。 │ │M 提款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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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子文│詐欺集團成│丁炳煌:│108 年10月1 日│17,000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7,000元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台新銀行│21時46分/ │ │21時57分 │市民生路2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20│帳號2063│彰化縣員林市員│ │ │3 號(合作│ │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3 ) │ │時43分許,│00000000│大路一段75號AT│ │ │金庫商業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42號帳戶│M 提款機 │ │ │行雲林分行│ │臺幣肆拾伍元,沒收│
│ │ │物賣家及銀│ │ │ │ │ATM 提款機│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客服人員│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佯稱其設│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定錯誤,需│ │ │ │ │ │ │ │
│ │ │至ATM 操作│ │ │ │ │ │ │ │
│ │ │解除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王子│ │ │ │ │ │ │ │
│ │ │文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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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瑀苓│詐欺集團成│丁炳煌:│108 年10月1 日│16,123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16,000元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台新銀行│22時03分 │ │22時6 分 │市興華街2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21│帳號2063│ │ │ │號(中國信│ │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4 ) │ │時23分許,│00000000│ │ │ │託商業銀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42號帳戶│ │ │ │斗六分行AT│ │臺幣壹佰零肆元,沒│
│ │ │物賣家及銀│ │ │ │ │M 提款機)│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行客服人員│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佯稱其設│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定錯誤,誤│ │ │ │ │ │ │。 │
│ │ │設為代理商│ │ │ │ │ │ │ │
│ │ │,需至ATM │ │ │ │ │ │ │ │
│ │ │操作解除設│ │ │ │ │ │ │ │
│ │ │定云云,致│ │ │ │ │ │ │ │
│ │ │張瑀苓陷於│ │ │ │ │ │ │ │
│ │ │錯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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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陶慕文│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共匯款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共提領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國泰世華│17時45分/ │90,000元】│17時49分 │市仁義路89│89,9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9 月30日下│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臺│ │ │號「大崙郵│ │期徒刑壹年肆月。 │
│號5 ) │ │午某時許,│00000000│北忠孝分行ATM │30,000元 │ │局」ATM 款│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3113號 │提款機 │ │ │機 │ │臺幣伍佰捌拾肆元,│
│ │ │物賣家、16│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5 專線及銀│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9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客服人員│ │ │ │17時50分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佯稱有查│ │ │ ├───────┼─────┼─────┤額。 │
│ │ │扣詐騙款項│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7,000元 │ │
│ │ │,需至ATM │ │ │ │17時51分 │ │ │ │
│ │ │操作協助返│ ├───────┼─────┼───────┼─────┼─────┤ │
│ │ │還云云,致│ │108 年10月1 日│30,000元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陶慕文陷於│ │17時55分/ │ │18時0 分 │ │ │ │
│ │ │錯誤。 │ │國泰世華銀行臺│ │ │ │ │ │
│ │ │ │ │北永春分行ATM │ │ │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0月1 日│30,000元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17時57分/ │ │18時0 分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臺│ ├───────┼─────┼─────┤ │
│ │ │ │ │北永春分行ATM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20,000元 │ │
│ │ │ │ │提款機 │ │18時1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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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詩涵│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9,123 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10,000元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國泰世華│18時11分/ │ │18時16分 │市仁義路89│(其中僅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7│銀行帳戶│ATM 提款機 │ │ │號「大崙郵│9,123 元為│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6 ) │ │時50分許,│00000000│ │ │ │局」ATM 款│陳詩涵遭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3113號 │ │ │ │機 │騙金額) │臺幣伍拾玖元,沒收│
│ │ │物賣家及銀│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客服人員│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佯稱其設│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定錯誤,誤│ │ │ │ │ │ │ │
│ │ │設為經銷商│ │ │ │ │ │ │ │
│ │ │每月會被扣│ │ │ │ │ │ │ │
│ │ │款,需至AT│ │ │ │ │ │ │ │
│ │ │M 操作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陳詩涵陷│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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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玫音│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29,989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共提領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臺灣中小│18時17 分/ │ │18時22分 │市仁義路89│29,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7│企業銀行│ATM 提款機 │ │ │號「大崙郵│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7 ) │ │時43分許,│東桃園分│ │ │ │局」ATM 款│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行帳號31│ │ │ │機 │ │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 │ │物賣家及銀│00000000│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行客服人員│8 號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佯稱其設│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9,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定錯誤,需│ │ │ │18時23分 │ │ │額。 │
│ │ │至ATM 操作│ │ │ │ │ │ │ │
│ │ │解除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李玫│ │ │ │ │ │ │ │
│ │ │音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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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宜修│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19,987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20,000元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臺灣中小│18時24分/ │ │19時5 分 │市興華街2 │(其中僅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7│企業銀行│高雄市三塊厝建│ │ │號(中國信│19,987元為│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8 ) │ │時36分許,│東桃園分│國三路285 號7 │ │ │託商業銀行│鍾宜修遭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網路購│行帳號31│-11 便利超商之│ │ │斗六分行AT│騙金額) │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 │ │物賣家及銀│00000000│ATM 提款機 │ │ │M 提款機)│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行客服人員│8 號帳戶│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佯稱其設│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定錯誤,誤│ │ │ │ │ │ │額。 │
│ │ │設為經銷商│ │ │ │ │ │ │ │
│ │ │而重複訂購│ │ │ │ │ │ │ │
│ │ │將被自動扣│ │ │ │ │ │ │ │
│ │ │款,需至AT│ │ │ │ │ │ │ │
│ │ │M 操作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鍾宜修陷│ │ │ │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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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凱茵│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25,051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共提領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被害│員於108 年│臺灣中小│18時55分/ 被害│ │19時7 分 │市興華街2 │25,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8│企業銀行│人住家網路銀行│ │ │號(中國信│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9 ) │ │時17分許,│東桃園分│ │ │ │託商業銀行│2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假冒銀行客│行帳號31│ │ │ │斗六分行AT│ │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 │ │服人員,佯│00000000│ │ │ │M 提款機)│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稱其工讀生│8 號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設定錯誤,│ │ │ │108 年10月1 日│同上 │5,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誤設會再扣│ │ │ │19時8 分許 │ │ │額。 │
│ │ │款一次,需│ │ │ │ │ │ │ │
│ │ │網路操作解│ │ │ │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鍾凱茵│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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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玉霜│詐欺集團成│彭耀華:│108 年10月1 日│12,997元 │108 年10月1 日│雲林縣斗六│13,000元 │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
│(即起訴│(告訴│員於108 年│臺灣中小│19時21分/ │ │19時43分許 │市文化路27│(其中僅有│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書附表編│人) │10月1 日19│企業銀行│嘉義縣朴子市文│ │ │號臺灣銀行│12,997元為│期徒刑壹年參月。 │
│號10) │ │時21分前某│東桃園分│化北路3 號合作│ │ │斗六分行AT│黃玉霜遭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時許,假冒│行帳號31│金庫銀行ATM 提│ │ │M 提款機)│騙金額) │臺幣捌拾肆元,沒收│
│ │ │網路購物賣│00000000│款機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家及銀行客│8 號帳戶│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服人員,佯│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稱購物網站│ │ │ │ │ │ │ │
│ │ │遭駭客侵入│ │ │ │ │ │ │ │
│ │ │,更改其設│ │ │ │ │ │ │ │
│ │ │定而其帳戶│ │ │ │ │ │ │ │
│ │ │會被自動扣│ │ │ │ │ │ │ │
│ │ │款,需至 │ │ │ │ │ │ │ │
│ │ │ATM 操作解│ │ │ │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黃玉霜│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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