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榮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蒜頭參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 巷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2 之5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見該處庭院地上曬有廖大乾所有之蒜頭3 袋(重約20至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3 袋蒜頭得手,隨後駕車離去,嗣將上開之物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廖大乾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榮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乾、證人廖英啓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另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後導致罪刑不相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經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數度經刑罰之執行,大多以相似手法竊盜或詐欺他人財物,卻未能矯正其貪圖不正利益之惡性,雖其供稱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欠款而犯案,然被告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蒜頭3 袋,並逕予變賣處分,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難擇以拘役之刑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近80歲之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由被告獨自奉養,入監前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工業區造紙業公司紙漿部門,月薪30,000元,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蒜頭3 袋,已經被告變賣處分,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