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名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名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載「5 年內」補充為「5 年內(即99年3 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被告自96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毒品前科,然於108 年5 月2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被告即向警陳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大概在一星期前左右(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雖有懷疑,然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陳名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
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7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 巷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2日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
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