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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齊麟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齊麟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齊麟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8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 、6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朴原簡字第1 號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4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編號8 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4 、8 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朴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7 年3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齊麟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2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2月11日 │108年8月11日 │108 年8 月13日 ││ │②108年3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 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36、37號 │第7802號 │字第1354號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8 年度朴原簡字第1 │108 年度朴原簡字第2 │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8 年10月22日 │108 年11月29日 │109 年3 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8 年度朴原簡字第1 │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2 │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3 ││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108 年11月11日 │109 年3 月9 日 │109 年3 月31日 ││ │日期│ │(撤回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嘉義地檢108 年度執│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字第4649號 │第2124號 │第1526號 ││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確定 │ │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2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不含沒收)│ │ │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6月13日 │108 年8 月6 日 │108 年7 月21日 ││ │②108年8月10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6390、6397、6407、│第6390、6397、6407、│第7750、8876、9320號││ │8143 號 │8143 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 │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109 年度原訴字第1 │ ││ │ │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 ││ │ │2 號 │2 號 │ ││事實審├──┼──────────┼──────────┼──────────┤│ │判決│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3 月25日 │109 年2 月1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 定├──┼──────────┼──────────┼──────────┤│ │ │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109 年度原訴字第1 │ ││ │ │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 ││ │ │2 號 │2 號 │ ││判 決├──┼──────────┼──────────┼──────────┤│ │確定│109 年6 月1 日 │109 年6 月1 日 │109年9月3日 ││ │日期│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①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字第1865號(嘉義地│第1866 號(嘉義地檢 │第3276號 ││ │ 檢109 年度執助字第│109 年度執助字第386 │ ││ │ 387 號) │號) │ ││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①有期徒刑3 月 │ ││(不含沒收)│ │②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8日 │①108 年7 月20日12時│ ││ │ │ 3 分 │ ││ │ │②108 年7 月20日12時│ ││ │ │ 30分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7750、8876、9320號│第2746、2747、2748、│ ││ │ │3388、3635號 │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109 年2 月12日 │109 年8 月12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7 號│ ││ │ │ │ │ ││判 決├──┼──────────┼──────────┼──────────┤│ │確定│109年9月3日 │109 年9 月22日 │ ││ │日期│(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9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3277號 │第3237號(嘉義地檢10│ ││ │ │9 年度執助字第672 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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