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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基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基柄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基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7 (第1 組)及編號8 、9 (第2 組)各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定刑案件,倘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實質上係檢察官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自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的情形,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定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6 、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9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第1 組」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書記官記明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03 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犯附表編號5 至9 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7 (第1 組)及編號8 、9 (第2 組)之案件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未跨組部分)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兩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總和亦不得逾本件未定執行刑前,原各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第1 組)、編號8 、9 (第2 組)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情,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 、5 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基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13日18時35│106 年5 月17日12時31│105 年11月1 日8 時許││ │分53秒稍後不久 │分58秒稍後不久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973號│106 年度偵字第6973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207 號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 ├──┼──────────┼──────────┼──────────┤│事實審│判決│108 年4 月17日 │108 年4 月17日 │108 年8 月30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107 年度訴字第179 號│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 ├──┼──────────┼──────────┼──────────┤│判 決│確定│108 年5 月6 日 │108 年5 月6 日 │108 年9 月23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1937號│108 年度執字第1937號│108 年度執字第3576號││ │(編號1 至2 經原判決│(編號1 至2 經原判決│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 ││ │月) │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 日8 時許│105 年12月28日為警採│105 年12月28日為警採││ │(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稍後) │時 │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 年度毒偵字第817 、│8 年度毒偵字第817 、││ │7 號 │987 號、108 年度撤緩│987 號、108 年度撤緩││ │ │毒偵字第301 、302 號│毒偵字第301 、302 號│├───┬──┼──────────┼──────────┼──────────┤│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 │ │ │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 ├──┼──────────┼──────────┼──────────┤│事實審│判決│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1月7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 │ │ │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 ├──┼──────────┼──────────┼──────────┤│判 決│確定│108 年9 月23日 │108 年11月25日 │108 年11月25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3577號│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 │ │(編號5 至9 經原判決│(編號5 至9 經原判決││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 │年6 月) │年6 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3 日某時許│108 年5 月22日6 、7 │108 年7 月25日12時許││ │ │時許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 │8 年度毒偵字第817 、│8 年度毒偵字第817 、│8 年度毒偵字第817 、││ │987 號、108 年度撤緩│987 號、108 年度撤緩│987 號、108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01 、302 號│毒偵字第301 、302 號│毒偵字第301 、302 號│├───┬──┼──────────┼──────────┼──────────┤│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 ├──┼──────────┼──────────┼──────────┤│事實審│判決│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1月7 日 │108 年11月7 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 │ │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 ├──┼──────────┼──────────┼──────────┤│判 決│確定│108 年11月25日 │108 年11月25日 │108 年11月25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108 年度執字第4355號││ │(編號5 至9 經原判決│(編號5 至9 經原判決│(編號5 至9 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 │年6 月) │年6 月) │年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