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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季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季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季衡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張允亮、詹振昌、蔡國安、余貫赫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季衡持張允亮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 至5 「提款之共犯、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後,林季衡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張允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次,並以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林季衡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迄至遭警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許查獲時止,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至少取得21,000元之報酬。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季衡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允亮(偵5666卷第387 、389 頁)、詹振昌(偵5666卷第421 、42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谷舟(偵5666卷第119 至123 頁)、林淑貞(偵5666卷第227 至231 頁)、彭英富(偵5666卷第247 至251 頁)、趙士豪(偵5666卷第263 至267 頁)、證人即被害人江賴玉錦(偵5666卷第133 至135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張谷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666卷第127 至131頁)、被害人江賴玉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666卷第139至145 頁)、告訴人林淑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666卷第235 至237 、243 頁)、告訴人彭英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666卷第255 至261頁)、告訴人趙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偵5666卷第271 至27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3417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李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666卷第277 至27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96 號函檢附人頭帳戶「蔡宗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666卷第295 至300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71009112號函檢附人頭帳戶「葉琴」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666卷第301 至305 頁)、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卷第51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 、279 至293 頁)、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允亮」、「詹振昌」、「余貫赫」、「蔡國安」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向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受詐欺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合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成立5 罪。被告就其所為之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揭犯行係酒駕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鉅,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在本案中是詐欺集團下級成員,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角色,本院在量刑時,就被告在集團中的角色分工,亦應一併列入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胞姊同住,現在從事臨時工,1 個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金融卡、存摺中,雖有人頭帳戶「葉琴」、「李嘉慧」、「蔡宗縉」之提款卡、存摺(警卷第289 、291 頁),被告並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惟本案人頭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此些存摺、提款卡,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提款卡、存摺、藍芽耳機1 個、包裹盒1 盒、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10 9年度保管檢字第62號;本院卷第29至31頁),非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日可以領取3,000 元之報酬,但總計不到30,000元,因為我做不到10天(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至少已逾20,000元,然其無法確定詳細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應作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估算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0元(計算式3,000 ×7 =21,000),且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詐欺│被害過程      │①匯入人頭帳戶  │①提款之共犯                      │宣告刑                    │
│    │人(被│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時間                        │                          │
│    │害人)│              │③匯款金額(新臺│③提款地點                        │                          │
│    │      │              │  幣)          │                                  │                          │
├──┼───┼───────┼────────┼─────────────────┼─────────────┤
│ 1. │張谷舟│張谷舟於107 年│①李嘉慧:      │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林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7 月31日中午12│  中華郵政帳號00│  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      │時30分許,接獲│  000000000000號│②107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50分、2 時│                          │
│書附│      │自稱其朋友之詐│  帳戶          │  50分、2 時51分、2 時51分、2 時52│                          │
│表編│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7 月31日│  分、2 時52分、2 時53分、2 時53分│                          │
│號1 │      │,騙稱要借錢應│  下午1 時57分  │③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大村│                          │
│)  │      │急,致其陷於錯│③150,000 元    │  鄉農會美港分部之提款機)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                          │
│相關│①告訴人張谷舟於107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                          │
│卷證│  (偵5666號卷第119 至123 頁)          │  日儲字第1070223417號函檢附李嘉慧│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666號卷第27│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  7 至279 頁)                    │                          │
│    │  款申請書(偵5666號卷第127 至131 頁)  │④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號卷第│                          │
│    │                                        │  51至71頁)                      │                          │
│    │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      │                          │
│    │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卷第273 頁、第279 至29│                          │
│    │                                        │  3 頁)                          │                          │
│    │                                        │⑦車輛AGK-7171號之責付保管憑單、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66號卷第343 │                          │
│    │                                        │  頁、第347 頁)                  │                          │
│    │                                        │⑧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警卷第261 頁)                  │                          │
│    │                                        │⑨證人張允亮於108 年12月12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387 至401 頁;│                          │
│    │                                        │  結文第395 頁)                  │                          │
│    │                                        │⑩證人詹振昌於108 年12月30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421 至429 頁)│                          │
├──┼───┬───────┬────────┼─────────────────┼─────────────┤
│ ⒉ │江賴玉│江賴玉錦於107 │①蔡宗縉:      │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林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錦    │年7 月31日上午│  彰化銀行帳號41│  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      │10時許,接獲自│  000000000000號│②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3 時│                          │
│書附│      │稱其朋友之詐欺│  帳戶          │  35分、3 時41分、3 時42分、3 時44│                          │
│表編│      │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7 月31日│  分                              │                          │
│號2 │      │騙稱要借錢應急│  下午2 時51分  │③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大村│                          │
│)  │      │,致其陷於錯誤│③80,000元      │  鄉農會美港分部之提款機)、彰化縣│                          │
│    │      │,而於右列時間│                │  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                          │
│    │      │,依詐欺集團成│                │  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機)、彰化縣員│                          │
│    │      │員之指示操作,│                │  林市○○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行員林分行之提款機)            │                          │
│    │      │詐欺集團所指定│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並隨即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以右列帳戶│                │                                  │                          │
│    │      │之金融卡及密碼│                │                                  │                          │
│    │      │提領殆盡。    │                │                                  │                          │
├──┼───┴───────┴────────┼─────────────────┤                          │
│相關│①證人即被害人江賴玉錦於107 年8 月31日之│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卷證│  警詢筆錄(偵5666號卷第133 至13 5頁)  │  7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9│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6 號函檢附蔡宗縉之帳號0000000000│                          │
│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97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偵5666號卷第295 至300 頁)      │                          │
│    │  請書(偵5666號卷第139 至145 頁)      │④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號卷第│                          │
│    │                                        │  51至71頁)                      │                          │
│    │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      │                          │
│    │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品目錄表(警卷第273 頁、第279 至│                          │
│    │                                        │  293 頁)                        │                          │
│    │                                        │⑦車輛AGK-7171號之責付保管憑單、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66號卷第343 │                          │
│    │                                        │  頁、第347 頁)                  │                          │
│    │                                        │⑧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警卷第261 頁)                  │                          │
│    │                                        │⑨證人張允亮於108 年12月12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387 至401 頁;│                          │
│    │                                        │  結文第395 頁)                  │                          │
│    │                                        │⑩證人詹振昌於108 年12月30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421 至429 頁)│                          │
├──┼───┬───────┬────────┼─────────────────┼─────────────┤
│ ⒊ │林淑貞│林淑貞於107 年│①李嘉慧:      │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林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8 月1 日下午4 │  中華郵政帳號00│  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      │時44分許,接獲│  000000000000號│②107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6 時│                          │
│書附│      │自稱其朋友之詐│  帳戶          │  48分、6 時49分                  │                          │
│表編│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8 月1 日│③屏東縣○○鄉○○路000 號(中華郵│                          │
│號3 │      │,騙稱要借錢應│  下午1 時30分  │  政枋寮郵局之提款機)            │                          │
│)  │      │急,致其陷於錯│③100,000元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                          │
│相關│①告訴人林淑貞於107 年8 月10日之警詢筆錄│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                          │
│卷證│  (偵5666號卷第227 至231 頁)          │  日儲字第1070223417號函檢附李嘉慧│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
│    │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666號卷第27│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7 至279 頁)                    │                          │
│    │  請書(偵5666號卷第235 至237 頁、第243 │④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號卷第│                          │
│    │  頁)                                  │  51至71頁)                      │                          │
│    │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      │                          │
│    │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卷第273 頁、第279 至29│                          │
│    │                                        │  3 頁)                          │                          │
│    │                                        │⑦車輛AGK-7171號之責付保管憑單、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66號卷第343 │                          │
│    │                                        │  頁、第347 頁)                  │                          │
│    │                                        │⑧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警卷第261 頁)                  │                          │
│    │                                        │⑨證人張允亮於108 年12月12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387 至401 頁;│                          │
│    │                                        │  結文第395 頁)                  │                          │
│    │                                        │⑩證人詹振昌於108 年12月30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421 至429 頁)│                          │
├──┼───┬───────┬────────┼─────────────────┼─────────────┤
│ ⒋ │彭英富│彭英富於107 年│①葉琴:        │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林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8 月1 日上午10│  永豐銀行帳號14│  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      │時30分許,接獲│  0000000000號帳│②107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1 分、7 時│                          │
│書附│      │自稱其朋友之詐│  戶            │  1 分、7 時2 分、7 時3 分、7 時3 │                          │
│表編│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8 月1 日│  分                              │                          │
│號4 │      │,騙稱要借錢投│  中午12時44分  │③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合│                          │
│)  │      │資,致其陷於錯│③100,000元     │  作金庫枋寮分行之提款機)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                          │
│相關│①告訴人彭英富於107 年8 月1 日之警詢筆錄│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10月17日│                          │
│卷證│  (偵5666號卷第247 至251 頁)          │  作心詢字第1071009112號函檢附葉琴│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
│    │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666號卷第301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至305 頁)                      │                          │
│    │  報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④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號卷第│                          │
│    │  偵5666號卷第255 至261 頁)            │  51至71頁)                      │                          │
│    │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      │                          │
│    │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警卷第273 頁、第279 至29│                          │
│    │                                        │  3 頁)                          │                          │
│    │                                        │⑦車輛AGK-7171號之責付保管憑單、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66號卷第343 │                          │
│    │                                        │  頁、第347 頁)                  │                          │
│    │                                        │⑧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警卷第261 頁)                  │                          │
│    │                                        │⑨證人張允亮於108 年12月12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387 至401 頁;│                          │
│    │                                        │  結文第395 頁)                  │                          │
│    │                                        │⑩證人詹振昌於108 年12月30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421 至429 頁)│                          │
├──┼───┬───────┬────────┼─────────────────┼─────────────┤
│ ⒌ │趙士豪│趙士豪於107 年│①蔡宗縉:      │①張允亮、詹振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林季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8 月1 日上午10│  彰化銀行帳號41│  不詳之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      │時18分許,接獲│  000000000000號│②107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29分      │                          │
│書附│      │自稱其朋友之詐│  帳戶          │③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提│                          │
│表編│      │欺集團成員電話│②107 年8 月1 日│  款機                            │                          │
│號5 │      │,騙稱要借錢應│  中午12時40分  │                                  │                          │
│)  │      │急,致其陷於錯│③20,000元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間,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並隨即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以右列帳│                │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    │      │碼提領殆盡。  │                │                                  │                          │
├──┼───┴───────┴────────┼─────────────────┤                          │
│相關│①告訴人趙士豪於107 年8 月4 日之警詢筆錄│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卷證│  (偵5666號卷第263 至267 頁)          │  7 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9│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6 號函檢附蔡宗縉之帳號0000000000│                          │
│    │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  97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存摺內頁明細│  偵5666號卷第295 至300 頁)      │                          │
│    │  影本(偵5666號卷第271 至275 頁)      │④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666號卷第│                          │
│    │                                        │  51至71頁)                      │                          │
│    │                                        │⑤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照片(警卷第313 至341 頁)      │                          │
│    │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品目錄表(警卷第273 頁、第279 至│                          │
│    │                                        │  293 頁)                        │                          │
│    │                                        │⑦車輛AGK-7171號之責付保管憑單、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66號卷第343 │                          │
│    │                                        │  頁、第347 頁)                  │                          │
│    │                                        │⑧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                          │
│    │                                        │  警卷第261 頁)                  │                          │
│    │                                        │⑨證人張允亮於108 年12月12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387 至401 頁;│                          │
│    │                                        │  結文第395 頁)                  │                          │
│    │                                        │⑩證人詹振昌於108 年12月30日之偵訊│                          │
│    │                                        │  筆錄(偵5666號卷第421 至42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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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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