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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鍾政霖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土地公廟,持廟內之香挖取該廟委員林色茶所管領之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惟因未挖到而未得逞。嗣經林色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色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 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遂,然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素行,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供述綦詳,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3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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