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1、10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鍾政霖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2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0 號忠義公廟,以沾有口香糖之木棒伸入香油箱內,竊取零錢新臺幣 (下同) 1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忠義公廟管理人劉豊全發現,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鍾政霖於110 年1 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玉賢宮,持宮內線香伸入香油箱內勾取方式,竊取100 元紙鈔4 紙得手 (已發還) 。適玉賢宮管理人張勝欽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⒉證人劉豊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3幀。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張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

⒋刑案現場照片10幀。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竊盜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100 元,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40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木棒、犯罪事實一、㈡之線香,雖均係被告行竊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皆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