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偉因告訴人邱顯順之子邱志清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前往邱顯順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址門口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合,以拋撒冥紙使人難堪之抽象方式,指告訴人不願協助處理上開債務問題,以此傳達將對告訴人不利及侮辱告訴人之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告訴人已於110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已無從論斷有罪。嗣檢察官復於110年11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本案恐嚇罪嫌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是本案撤回之恐嚇罪嫌部分,與未撤回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即非「均屬有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經撤回之恐嚇罪嫌部分,可不予裁判,本院僅應就檢察官未撤回起訴、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