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純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純德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莊智仰(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之由許仕承所經營「金鼎鑫香舖」時,見店舖大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囑莊智仰停靠路旁,再走進「金鼎鑫香舖」後,徒手竊取1樓櫃檯後方神明桌上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再搭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純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79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仕承、證人莊智仰證述在案(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69頁、第71頁),並有現場照片5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強盜案件經判決處罰,於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有諸多竊盜等前案紀錄等情;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與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取神明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