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沈清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雲檢原水108執4382字第10990078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清勝,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遞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定應執行,經該署於109年3月18日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雲林地檢署)依法辦理。聲明異議人卻於109年3月25日收受雲林地檢署雲檢原水108執4382字第1099007848號函文,函文意旨略稱:因聲明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108年執水字第4383號),已聲請准予繳納易科罰金,且於108年12月31日完繳執畢,故無法准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辦理定應執行之聲請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未諳法律,根本不懂繳納易科罰金罪刑之罰金,就不得再與其他不可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之所以會繳納易科罰金,只是單純為了盡快執行完畢才產生誤解。又遍觀聲明異議人及配偶就報到執行及繳納易科罰金之訊問筆錄,皆無檢察官明白告知「一旦聲請易科罰金之後,即不可再與其他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刑,提出定應執行刑」等語。所以聲明異議人對於當時承辦人員之簡約告知,以為只是形式上的告知,而非有任何法律上權益之侵害,所以沒有多再提問,才會導致本件烏龍結果。請法院明察聲明異議人確有誤解情形,依法審酌本件可有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被告因不服下級審之科刑判決,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級審法院駁回確定者,因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其中含得易科罰金之6月部分),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緣聲明異議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函覆稱此兩部分不得定刑,聲明異議人乃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目的係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聲明異議人主張合併定刑之數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準此,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4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件聲明異議本院即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如再執相同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