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超群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超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超群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3公里之車速行駛至本案路口,適有張林剪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陳超群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林剪人車倒地,張林剪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7時25分許宣告死亡。嗣陳超群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林剪之子張勝裕、配偶張榮昌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超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102至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林剪之配偶張榮昌於警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勝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3至24頁、第95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101114037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解剖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0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32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4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至29頁、第51至79頁、第85至87頁、第93、103頁、第121至137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其對於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其本件當時駕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查(見相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3公里之車速行駛至本案路口,導致其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通過本案路口時,煞閃不及,碰撞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3頁、第102至103頁、第11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時速可資佐證(見相卷第5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依上開規定,其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騎乘腳踏車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15日路覆字第1110045141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調偵卷第3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須係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且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在快車道,方該當此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不依規定行車之駕駛人,自無予寬縱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4號、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行駛之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而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闖紅燈而逕行進入快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3、77頁),應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縱使本件被告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亦僅於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非完全解免被告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乙節,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並考量告訴人張勝裕表示:大家都不希望發生此事,但我沒有感受到被告的悔意,被告說他壓力很大,但我們沒有壓力嗎?我結婚後1個月發生這件事,我沒有爭執我母親的責任,我們付出的是一條生命,我認為他沒有付出他相對應該付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告訴代理人表示: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挽回的結果,被告的超速,使得撞擊力道很大,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嚴重變形,也使得被害人家屬無法好好跟母親道別,天人永隔,被告似乎認為以保險金即可彌補,並無展現其他歉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9頁);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我很不希望發生,但既然已經發生,我也有誠意要處理,案發的地方,是我每天上班的路線,事後每天上班路上,都讓我想到怎麼會發生這件事,我也很痛苦,我很抱歉會發生這種事,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辯護人表示:為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感到萬分抱歉,再多的金錢都無法與失去的生命相比,本件被告有超速不當的違法,後續有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和解金的部分,也積極與保險公司爭取,並願意自己再增加金額,被告是很有誠意賠償,很遺憾最終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的違規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的意願,請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103頁、第11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案發時擔任大貨車司機、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獨居、現於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