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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1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歐怡珊所管理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葡萄酒威士忌禮盒」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44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歐怡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查獲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

二、於同年4月17日11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中正店,徒手竊取告訴人吳麗芬所管理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味王咖哩雞肉調理食品」1包(共價值3,73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吳麗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查獲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三、於同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鈺珊所管理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價值1,880元)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價值1,518元)3罐、「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1盒(價值3,2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張鈺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查獲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360號)。因認被告前開一至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等語。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歐怡珊、吳麗芬、張鈺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盤點明細表、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刑案照片23張及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111年6月到雲林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全聯清場後進行拍攝,都是臺北的全聯,案發時是天氣很冷的時候,我是在查緝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7日11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葡萄酒威士忌禮盒」2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40至245、283至300頁),畫面中拿取物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男子身穿深色長袖外套、內搭白色衣服、淺色長褲、白色鞋子,之後該男子身穿白色襯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回到店前騎乘自行車(偵卷第5600卷第31頁),與被告涉嫌自行車竊案為警於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遭逮捕時,面容、臉形、身材、穿著均極相似、特徵相符,此有被告另案遭逮捕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偵5600卷第35頁),並據證人歐怡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5600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53頁)證述甚詳,此外,尚有全聯實業(股)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偵5600卷第21、23頁)、刑案照片(偵560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歐怡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600卷第37、39頁)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物品之行為,此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同年4月17日11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中正店,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味王咖哩雞肉調理食品」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28至232、301至316頁),畫面中拿取物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男子身穿白色襯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與被告涉嫌自行車竊案為警於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遭逮捕時,面容、臉形、身材、穿著均極相似、特徵相符,此有被告另案遭逮捕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偵4618卷第27頁),並據證人吳麗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4618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8頁)證述甚詳,此外,尚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4618卷第253至254頁)、刑案照片(偵4618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吳麗芬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618卷第19、21頁)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虎尾中正店物品之行為,此情已可認定。

三、被告於同年4月17日12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3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3罐、「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1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一第212至219、317至334頁),畫面中拿取財物、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男子身穿白色襯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與被告涉嫌自行車竊案為警於111年4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遭逮捕時,面容、臉形、身材、穿著均極相似、特徵相符,此有被告另案遭逮捕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偵4942卷第31頁),並據證人張鈺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偵4942卷第9至16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6頁)證述甚詳,此外,尚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偵4942卷第21頁)、現場照片(偵4942卷第23至29頁)、GOOGLE路線圖1份(偵5600卷第205頁)、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5600卷第197至200頁)等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有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光復店物品之行為,此情已可認定。

四、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84至393頁),得據為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無責任能力之依據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中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0年12月13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高員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妄想、妄想性記憶,思考僵化有自己的邏輯,呈現自閉式思考。根據高員於鑑定時心理衡鑑之結果,整體智能落於中等智能程度,整體而言,高員語文能力、一般記憶能力正常,並有一般生活自理的能力。然而,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思考形式混亂、思考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鑑定人認為高員於本案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他需要去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那麼多人消失卻都沒有人調查),需要靠自己去謀生、調查,在法院卷宗中亦有其不知所云之手稿整理,因此鑑定人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高員於108年在北投醫院(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結束監護處分後,仍然無病識感,未再持續就醫治療,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4至393頁)。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該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以及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自述案發經過,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㈡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所為竊盜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開案件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相同,且本案行竊時間為111年4月17日,與鑑定時間(110年12月13日)相距未及4月。再者,經調取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並向相關醫療院所函詢被告自110年1月起是否曾看診身心科(精神科),結果均無被告因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24日健保醫字第1110106886號函及檢附資料、三總北投分院111年6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3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4284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521號函、漢醫堂中醫診所111年7月11日回函(本院卷一第396至416頁)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110年1月間起迄上開醫療院所回覆時,確實並未至此等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治療。另根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述內容:兒子是警察,目前下落不明,女兒是檢察官,嫁給檢察官,妹妹的孩子從事貨櫃搬運工作,自己從旁打聽到消息酒被搬到全聯、全家便利超商,洋酒應為多國授權販賣,但便利商店的酒卻未給予正式紙袋包裝,認為便利商店的酒並未得到外國代理商的授權,因此都是非法取得,不屬於任何人的,自己拿取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是侵占,並不是偷竊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93頁);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30日審理時亦供陳全聯它那個酒都是從別的地方搬運過來的,那些店員本身不知道,這些酒國外有授權給噶瑪蘭專賣店,不可能讓給全聯,我專查這種查了30幾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37、211至270頁),可知被告病情與亞東醫院鑑定時並無重大相異,被告於前開鑑定時間至本院審理時,精神狀態仍未獲得緩解,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本案應有司法精神醫學之參考價值。

㈢基上,被告拿取陳列在全聯貨架上之酒類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所為核屬竊盜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之答辯及應答方式確有異於常人,復依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5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21日在北投醫院執行3年之監護處分,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依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主動就醫治療,更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前案執行監護處分3年後,病情仍未好轉,妄想內容更趨嚴重,因而又衍生數十起竊盜案件,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值(新台幣)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葡萄酒威士忌禮盒2盒 共價值6,440元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二 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 共價值3,736元  味王咖哩雞肉調理食品1包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   三 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700ml)3瓶 共價值13,414元   軒尼詩VSOP干邑白(0.7L)3罐   金車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0.7L)贈小樣酒1盒  
附件:勘驗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全聯虎尾林森店】
一、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08:51:51)(
  鏡頭照向收銀櫃檯)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7:01」有一個戴眼鏡、身穿
  深色長袖外套、內搭白色衣服、淺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
  下稱A男)手提暗紅色紙袋,從右上角進入畫面,經過三個收
  銀櫃臺往畫面左邊靠牆的貨架走去。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7:09」A男朝貨架伸手搜尋,
  又後退看向收銀櫃檯後的牆面。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7:44」A男看向其他方向。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7:44」至畫面時間「0000-00
  -00星期日11:17:56」間,A男走向收銀台後的牆面,伸手拿取
  一盒酒即朝靠牆貨架走道走去。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9:29」A男手提暗紅色紙袋,
  又從右上角進入畫面,經過三個收銀櫃臺往畫面左邊靠牆的貨
  架走去,A男有朝其他方向張望。
⑥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9:42」,A男走向收銀台後的
  牆面,伸右手拿取一盒酒放到左手,右手繼續翻看其他盒酒,
  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9:51」,A男拿著一盒酒朝
  靠牆貨架走道走去。
二、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08:51:51)(
  鏡頭照向收銀櫃檯及大門)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6:53」,A男走進全聯大門,
  經過第一個收銀櫃檯往裡面走。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18:52」,A男從生鮮區走出來
  張望一下,將手提的紙袋(看起來有重量)彎腰放在門口旁的
  貨架旁,又提著紅色紙袋往賣場裡面走。畫面時間「0000-00-
  00星期日11:21:01」,A男提著紅色紙袋從生鮮區走到先前放
  置東西的地方,彎腰又站起張望,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
  日11:21:47」,A男再彎腰,兩手提著紙袋(看起來有重量)
  離開大門,影片過程中A男並未到收銀櫃檯結帳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全聯虎尾中正店】
一、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結帳櫃檯影像(無誤差)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1:51:09)(
  鏡頭照向收銀櫃檯)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1:18」有一身穿白色長袖襯
  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的男子(下稱A男)走向靠牆的收銀
  櫃臺。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1:26」A男走進收銀櫃檯尾端
  ,往牆上伸長手抽下一個盒子轉身離去。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2:42」A男走向靠牆的收銀櫃
  臺。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2:59」A男走進收銀櫃
  檯尾端,往牆上伸長手看起來是拿個紙袋轉身離去。
二、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無誤差(店內)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1:51:01)(
  鏡頭照向賣場中央之收銀櫃檯)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1:08」A男走進店內。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3:11」A男從生鮮區出現,手
  拿著一個盒子放在架子上,空手看了一下四周,往賣場內走去
  。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3:17」A男從生鮮區出現,手
  拿著一個紙袋,把放在靠近門口架子上的酒盒用紙袋裝起來。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3:35」A男提著紙袋走向門口
  離去。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6:02」A男從門口走進店內。
⑥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6:09」A男從靠畫面上方的架
  子上拿了一個東西。
⑦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6:15」A男沒有結帳,直接又
  從門口出去了。
三、檔案名稱:ch10_00000000000000無誤差(店門口)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1:51:02)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1:02」A男走進店門。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3:41」A男提著裝有酒盒的紙
  袋走出店門。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3:43」A男將提袋放在門口堆
  疊的提籃附近走向外面。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5:58」A男走進店門。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1:56:20」A男手拿一盒東西走向
  店門。A男走至堆疊的提籃附近拿東西,然後拿著一個提袋走
  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全聯虎尾光復店】
一、檔案名稱:ch06_00000000000000(酒區慢1分鐘)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2:00:00)(
  鏡頭照向酒區)(視窗右下角寫Camara6)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7:33」有一個戴眼鏡、身穿
  白色長袖襯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站在
  酒區前。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8:06」畫面可見A男淺色長褲
  、白色鞋子的腳有靠近牆面酒區,然後走開。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8:47」A男自行解開酒區櫃檯
  的橫繩,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8:58」A男走進櫃
  檯伸手拿取櫃檯後方的一盒酒走開。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9:32」A男將酒區櫃檯的橫繩
  繫回去。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4:59」畫面可見A男淺色長褲
  、白色鞋子的腳有靠近牆面酒區,然後走開。
⑥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6:14」畫面可見A男淺色長褲
  、白色鞋子的腳有靠近牆面酒區,然後走開。
二、檔案名稱:ch09_00000000000000(無誤差)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2:17:11)(
  鏡頭照向走道)(視窗右下角寫Camara09)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8:20」A男雙手都拿著酒從走
  道尾端走向走道中段,把酒先放在一旁架上。又走向走道尾端
  向左轉彎。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9:08」A男右手都拿著一盒酒
  從走道尾端走向走道中段,把酒先放在一旁架上。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9:43」A男站在走道尾端看向
  左邊區域。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0:01」A男拿著紙袋從走道尾
  端走向走道中段,將一盒酒裝進紙袋提走。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2:02」A男右手拿著一盒酒從
  走道尾端走向走道中段,把酒先放在一旁架上。
⑥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4:25」A男拿著一個紙箱走回
  來,將之前放在架上的酒都裝進紙箱。
⑦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4:46」A男又走向走道尾端向
  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5:10」A男拿著酒
  走回來,將酒都放進紙箱裡,抱著紙箱走。
三、檔案名稱:ch07_00000000000000(門口剛入內無誤差)
㈠(影片開始時視窗上方顯示為0000-00-00星期日12:10:01)(
  鏡頭照向大門)(視窗右下角寫Camara07)
①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17:30」有一個戴眼鏡、身穿
  白色長袖襯衫、淺色長褲、白色鞋子之男子(A男)走進自動
  門,往賣場走去。
②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1:36」A男提著一袋酒走向自
  動門方向,將酒放在自動門旁的飲料堆內,又往賣場走去。
③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8:40」A男抱著一個紙箱走至
  水果區旁。
④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29:01」A男抱著一個紙箱從自
  動門離去。
⑤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日12:31:40」A男從自動門進來,往
  飲料堆探頭,從飲料堆裡提起酒,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
  日12:32:03」A男提著酒走出自動門離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