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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世芬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立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立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徒手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補充為「其等見張秋竹進入朝天宮內參拜,認有機可趁,賈志強撿拾1個塑膠提袋交予徐立運後坐在附近之長椅上把風,推由徐立運徒手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離開朝天宮,並分食部分布丁蛋糕」;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圖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立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賈志強事前已知悉被告欲行竊被害人張秋竹之供品,復於被告下手時在旁把風,更於被告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被告與賈志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危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害人對於本案已不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賈志強共同竊得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賈志強分食布丁蛋糕部分,因難以區分被告實際分食數量,且實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則倘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徐立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賈志強(另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5月5日13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朝天宮內
    ,徒手竊取張秋竹放在供桌上之日香珍狀元餅禮盒、春上布
    丁蛋糕及日香珍綠豆、芝麻、杏仁糕禮盒各1盒(價值約新
    臺幣500元)。嗣因張秋竹發現遭竊通知廟方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立運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及被害人張秋竹、證人陳俊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蒐證照片共19張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賈志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姜  智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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