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誠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1萬388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王俊誠明知其不具我國及美國律師身分」、「嗣王俊誠持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得手」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王俊誠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不具我國及美國律師身分」、「嗣王俊誠持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網路刷卡之方式,連接附表所示購物平台或特約商店之網站,進行線上網路交易,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並於各該購物平台或特約商店配合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購物平台或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購物平台或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財物、電信費不法利益予王俊誠,足生損害於陳建仁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之文字。
㈡附表編號2時間「111年3月30日」、附表編號16時間「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7時間「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8時間「111年3月31日」,應予分別更正為「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見警卷第43頁之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
㈢附表編號21金額「4,760元」、刷卡金額合計「14萬6,841元」,應予分別更正為「4,808元」、「14萬6,889元」。(見警卷第41頁之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
㈣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告訴人陳建仁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111年4月信用卡繳款證明各1紙(警卷第41頁、第43頁)。
⒉被告王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⒊告訴人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嗣王俊誠持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刷卡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得手」等語明確,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簡字卷第48頁),自應予以審究。
㈣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信用卡資訊後,並刷卡支付電信費(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公訴意旨認此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本院易字卷第62、103頁、本院簡字卷第48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㈤罪數部分: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觀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載之犯罪情節,各該部分之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均有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尚屬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是被告所犯各該部分所載犯行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成立一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持之以網路刷卡方式,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同購物平台或特約商店持以行使,侵害不同法益,而各次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
⒊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各該犯行所得財物、利益,及其素行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本院易字卷第105頁)。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即於111年2月15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刑,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71萬7000元(合計176萬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分別詐得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分別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及前開更正後之財物、電信服務利益(合計14萬6889元);而此等金額合計為201萬3889元(計算式:176萬7000元+10萬元+14萬6889元=201萬3889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網路刷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俊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俊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王俊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誠與陳建仁為朋友關係,王俊誠明知其未婚、不具律師
資格,亦未獨資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且無還款能
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陳建仁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王俊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通訊軟體
臉書對陳建仁佯稱:我因與配偶談離婚中,原本以律師身分
與岳父合夥之律師事務所將要拆夥,需要資金清償其岳父持
有之合夥持份,因而需錢孔急,欲向陳建仁借款,日後離婚
談妥後,會獲得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云云,陳建仁因
誤信王俊誠具有律師身分,對王俊誠上開借款事由深信不疑
,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110年12月24日12時2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自其玉山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臨櫃提款105萬元後,當場全數
交付予王俊誠;再於111年1月28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玉山
銀行斗六分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領71萬7,000元後,
當場全數交付予王俊誠。
㈡王俊誠於111年2月間,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通訊軟體臉書
對陳建仁佯稱:我需要現金查封我岳父財產,需錢孔急云云
。陳建仁因誤信王俊誠具有律師身分,對王俊誠上開借款事
由深信不疑,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遂於111年2月23日
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公司莿桐郵局,購
買郵政匯票5萬元(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王俊誠,
發票日:111年2月23日)後,將上開匯票寄至王俊誠指定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由王俊誠收受而持有
之;另於111年3月1日8時許,在上開莿桐郵局購買郵政匯票
5萬元(票號:00000000000,受款人:王俊誠:發票日:11
1年3月1日)後,將上開匯票寄至王俊誠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由王俊誠收受而持有之。
㈢王俊誠明知其不具我國及美國律師身分,且自始無赴美處理
訴訟事務之需求,仍於111年3月間,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
通訊軟體臉書對陳建仁佯稱:我阿姨之子在美國涉嫌販毒,
遭美國司法單位羈押,我為前往美國處理該訴訟事務而需要
赴美機票費、在美國之生活費,需要向陳建仁借用信用卡處
理上開費用,日後有錢會清償卡費云云,陳建仁因誤信王俊
誠具有律師身分,對王俊誠上開借款事由深信不疑,因而陷
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信用卡予王俊誠處理上開赴美訴訟事務,
而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
:5521-XXXX-XXXX-0766,完整號碼詳卷)卡號、驗證碼等
資訊,以通訊軟體臉書提供予王俊誠,並同意協助告知手機
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協助王俊誠完成遠端刷卡,嗣王俊誠持
有上開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刷卡
之方式,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消費得手。
㈣嗣王俊誠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
11年4月1日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陳建仁聯繫王
俊誠無著,始知受騙上當,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㈠我與我配偶是儀式婚,所以未有婚姻登記,我不想提起我配偶姓名,我也想不起我岳父之姓名; ㈡我沒有律師執照,但我是國立空中大學法律系畢業; ㈢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收受告訴人陳建仁交付之105萬元、71萬7,000元,也有受到告訴人交付之面額5萬元匯票2張;也有向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但我借款之目的是我家裡需要現金使用,我刷卡的目的也是要去美國處理訴訟,這些事情我都有向告訴人說明,我也有意願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佯以犯罪事實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交付上揭財產及信用卡卡號,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以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交付發票金額5萬元之匯票2張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身分,且與「配偶」、「配偶之岳父」因離婚有財產糾紛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㈡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1份。 ㈢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日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11年3月、111年4月信用卡對帳單2份。 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6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卡號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並協助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6 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㈡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㈠證明被告於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無婚姻登記紀錄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處理
離婚財產糾紛、退夥、查封岳父財產、赴美處理司法訴訟等
不實理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之時
、地,交付財產等事實,考量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持續且密集對告訴人施用上揭詐
術,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
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其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產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另案被害人周勝烘佯稱
具有律師身分,欲向周勝烘借款之詐術,致使另案被害人周
勝烘誤信被告有律師身分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上揭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
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有罪,處一年有期徒
刑,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1577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入法
務部○○○○○○○執行,並於同年7月14日移監法務部○○○○○○○執
行(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書、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再度基
於相同假冒律師身分之手法,向告訴人虛構借款事由之詐術
,致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對被告清償借款之
能力陷於重大錯誤,因而同意借款,是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
後,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亦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何賠償,其犯
後態度亦不佳,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起訴書附表:
被告王俊誠刷卡消費一覽表 編號 時間 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3日 綠界-原藝屋藝品店 9,000元 2 111年3月30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3 111年3月27日 熊貓外送 545元 4 111年3月2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000元 5 111年3月2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000元 6 111年3月27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0,150元 7 111年3月28日 PCHOME 5,940元 8 111年3月28日 熊貓外送 659元 9 111年3月28日 熊貓外送 225元 10 111年3月28日 熊貓外送 239元 11 111年3月28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9,800元 12 111年3月29日 PCHOME 6,908元 13 111年3月29日 熊貓外送 350元 14 111年3月29日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8,800元 15 111年3月30日 PCHOME 6,950元 16 111年3月31日 熊貓外送 211元 17 111年3月31日 熊貓外送 379元 18 111年3月31日 熊貓外送 270元 19 111年3月31日 熊貓外送 354元 20 111年3月31日 熊貓外送 301元 21 111年4月28日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 說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預先設定後,始於該日扣款。 4,760元 刷卡金額合計:14萬6,8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