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拘役12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具體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在監行狀為何)、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是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被告明知前開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所有,卻恣意打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6分鐘,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觀念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亦非嚴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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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