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昭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公仔1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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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蔡昭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違反保護令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8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案),經接續執行
上開甲、乙、丙案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1日晚上10時57分
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大頭仔選物販賣機崙背
二店」,見馮紹瑋所經營置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鬼滅之刃我
妻善逸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供客
人兌換獎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該公仔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馮紹瑋於翌(12)日凌晨0時許,自其手機發現該公仔
消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馮紹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紹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屢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