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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麗文蕭孝如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軒誜、案外人李文德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夜生活檳榔攤(附設KTV)之經營者,被告另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蝦霸烤蝦店,兩人因懷疑所僱請之被害人陳泓杉竊取店內款項並用於購買毒品施用,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在夜生活檳榔攤內夥同案外人王峻宏、王忠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廁所旁樓梯,以此方式拘禁被害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再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電擊棒等物品朝被害人之腹部、背部等多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下外側、上下嘴唇、左膝蓋、左肩胛擦挫傷;胸部、後腰部棍棒傷;後枕部偏右皮下血腫、左上臂及上背部內側皮下紅腫瘀青;手腕環狀手銬傷等傷害;繼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先行前往蝦霸烤蝦店開門等待,同日10時許,推由案外人王忠憲、以及嗣後至夜生活檳榔攤之案外人陳暐傑及廖伯儒,以案外人王忠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心狀態已不佳之被害人前往蝦霸烤蝦店內之房間內,由被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床沿繼續拘禁被害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案外人陳暐傑、廖梓宏、廖伯儒及游翔智陸續前往蝦霸烤蝦店聚集,赫然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冰冷,復通知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女友鄭惠玲及案外人李文德、鍾任昇等人陸續到場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無效果,乃由案外人陳暐傑、廖梓宏及被告將被害人搬運至案外人鍾任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鍾任昇將被害人載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同日15時0分到院前已因混合多種毒品而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參照)。另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年,被告並應就和解金60萬元尚未給付之餘額36萬元部分,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告訴人陳進龍、翁慧芳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分別於111年6月10日送達「雲林縣○○鎮○○0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套房15號)」、「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下合稱撤緩送達址),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及西螺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4720號函暨附件、傳真資料在卷可考(撤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09頁)。本院參酌被告雖設籍「雲林縣○○鎮○○路00號」,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寄戶籍在朋友那等語(本院卷第240頁);關於撤緩送達址之其他3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後來都沒有住在那些地方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具狀稱:110年2月初至今都住在西螺鎮光復西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再查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1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領取本院送達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寄存文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傳真資料(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在卷可佐,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吿於雲林地檢署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係居住於撤緩送達址,佐以撤緩送達址始終無人受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紀錄,客觀上堪信被告當時實際住居所業已變更,檢察官逕向撤緩送達址為寄存送達即非適法,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實際查明被告現時住居所重行送達為當。

四、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逕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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