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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育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稱: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 年9 月16日 110 年9 月26日前之同月底某日 ①110 年9 月12日 ②110 年9 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 年度偵字第7326 號 110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110 年度偵字第7590、916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65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 111 年度簡字第49號  日  期 110 年11月26日 110 年11月26日 111 年4 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65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 111 年度簡字第49號  日  期 110 年12月27日 110 年12月27日 111 年5 月31日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16號 ②編號1 、2 已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8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17號 ②編號1 、2 已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8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351號 ②編號3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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