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心
趙德清
黄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壬○○】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02工群」代號「毀涙」)、壬○○(代號「最強地表團隊」)及癸○○(代號「道奇」)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飽滇」、「小辣椒」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案;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丁○○擔任總收水;壬○○、癸○○、林志穎(林志穎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在案)負責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蘇韋亘、涂育倫、涂毓庭(蘇韋亘、涂育倫、涂毓庭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癸○○、丁○○、林志穎、「飽滇」、「小辣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甲○○實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壬○○、癸○○、林志穎前往指定地點,並由車手壬○○、癸○○、林志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1「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㈡、壬○○、癸○○、丁○○、蘇韋亘、涂育倫、林志穎、「飽滇」、「小辣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至8「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蘇韋亘、涂育倫前往指定地點,並由車蘇韋亘、涂育倫於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6至8「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1、3)。
㈢、丁○○、涂育倫、涂毓庭、林志穎、「飽滇」、「小辣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涂育倫、涂毓庭前往指定地點,並由車手涂育倫、涂毓庭於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壬○○、癸○○、丁○○(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癸○○、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等為憑,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且由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車手將詐欺款項領出後,交由收水手,再由收水手轉交給總收水手,復由總收水手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節,是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壬○○、癸○○、丁○○外,另有林志穎、蘇韋亘、涂育倫、涂毓庭、「飽滇」或「小辣椒」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故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在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本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先由該等車手交由收水手,再由收水手轉交給總收水手即被告丁○○,復被告丁○○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足徵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三、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均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分別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擔任總收水手之角色;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8,則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是被告3人針對上開犯行,實際分擔詐騙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所為,應分別與共犯「飽滇」、「小辣椒」、涂育倫(針對附表一編號2至6、9至11部分)、涂毓庭(針對附表一編號11部分)、林志穎(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部分)、蘇韋亘(針對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3人就上開重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涂育倫、蘇韋亘所提領之帳戶、地點及時間均不相同,且涂育倫提領後之款項,係交由收水手林志穎,林志穎復交給被告黃瑞成,均非交給被告壬○○、癸○○,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癸○○對於涂育倫所提領之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令被告壬○○、癸○○就涂育倫提領款項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五、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上開附表所示告訴人阮國強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阮國強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六、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一併敘明。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雖未載明蘇韋亘於111年7月22日21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銀行ATM,以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各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47頁),而被告3人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本院卷第349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其中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擔任總收水手之角色;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則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8,則擔任收水手。此外,被告癸○○、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受相關報酬;被告壬○○則陳述關於提款之部分,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至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則無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60頁,詳如下述),另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等階段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
㈠、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女兒;之前從事烘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女兒正值國中叛逆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9、381頁)。
㈡、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被告與配偶;之前從事刺青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
㈢、被告黃瑞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1名姊姊、3名妹妹、1名弟弟;之前從事早市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
㈣、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手,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手,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關於我提款之部分,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至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則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又被告壬○○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壬○○、癸○○共同提領,且共同交付與被告丁○○等語,業據被告壬○○、癸○○陳述在案(雲檢偵卷第153、175頁),足認被告壬○○、癸○○係平分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壬○○針對附表一編號6至8犯行,被告壬○○陳稱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實有取得報酬,故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無從對被告壬○○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陳稱:本案關於我提款、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報酬均是用收取金額的1%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又被告癸○○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如前所述,乃被告壬○○、癸○○共同提領,且共同交付與被告丁○○等語,業據被告壬○○、癸○○陳述在案(雲檢偵卷第153、175頁),足認被告壬○○、癸○○係平分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及其針對附表一編號6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陳稱:本案關於收水部分,報酬係收取款項的1%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是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除前述被告3人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而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告3人就其他共犯交付之本案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之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詐騙對象一覽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2) 阮國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撥打電話給阮國強,佯稱係YAHOO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阮國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3分 20,985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3分 【由壬○○、癸○○取款】 雲林縣○○鎮○○○0號新光人壽虎尾大樓ATM ① 2萬元 ② 1千元 4萬2千元 【壬○○、癸○○、林志穎共提領73,000元,其中僅有20,985元為阮國強受騙金額】 110年7月22日18時32分 【由林志穎取款】 雲林縣○○鎮○○○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壬○○、癸○○、林志穎(車手)取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2.黃瑞成(總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6時43分,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oJooi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3分 10,261元 李文和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7時29分 雲林縣○○鎮○○○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ATM 1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露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 29,989 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7時47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 3萬元【其中僅有29,989元為己○○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4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撥打電話給丑○○,佯稱係大振豐陽傘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6分 29,986元 樂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8時00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 3萬元【其中僅有29,986元為丑○○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5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婕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撥打電話給李婕渝,佯稱係富邦金控業務,可免保貸款,惟須繳納費用公證,致李婕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8時19分 13,500 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8時55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15,000元【其中僅有13,500元為李婕渝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6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46分,撥打電話給庚○○,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8時49分 28,985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57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58分 【均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① 4千元 ② 3千元 【涂育倫自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提領7,000元】 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 29,985元 李芓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5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52分 【均由蘇韋亘取款】 雲林縣○○鎮○○○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蘇韋亘自李芓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提領3萬元;其中僅有29,985元為庚○○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一、涂育倫提款部分: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蘇韋亘提款部分: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7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8時7分,撥打電話給寅○○,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① 49,981元 ② 40,981元 【寅○○共匯款90,962元至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 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③ 110年7月22日19時6分 雲林縣○○鎮○○○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10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11分 雲林縣○○鎮○○○○○00號台企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110年7月22日19時13分 雲林縣○○鎮○○○00號虎尾農會ATM 11,000元 【蘇韋亘自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共提領91,000元其中僅有90,962元為寅○○受騙金額】 ① 110年7月22日20時37分 ② 110年7月22日20時39分 ③ 110年7月22日20時42分 ④ 110年7月22日20時44分 ⑤ 110年7月22日21時1分 ① 29,985元 ② 29,985元 ③ 29,987元 ④ 8,991元 ⑤ 29,985元 【寅○○共匯款128,933元至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20時40分 ② 110年7月22日20時41分 ③ 110年7月22日20時42分 雲林縣○○鎮○○○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② 2萬元 110年7月22日20時47分 雲林縣○○鎮○○○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39,000元 ① 110年7月22日21時5分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② 110年7月22日21時6分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銀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蘇韋亘自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提領129,000元其中僅有128,933元為寅○○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8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沈佳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20時52分,撥打電話給沈佳慧,佯稱係馬武督飯店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作業系統出錯導致額外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沈佳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21時49分 10,017 元 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21時58分 雲林縣○○鎮○○○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1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9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57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8月10日17時29分 ② 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 ① 49,999 元 ② 49,999 元 【丙○○共匯款99,998元】 蘇冠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7時33分 ② 110年8月10日17時34分 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共提領10萬元;其中僅有99,998元為丙○○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10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45分,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18時34分 29,985 元 蘇冠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 ② 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 雲林縣○○鎮○○○000號1F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共提領3萬元;其中僅有29,985元為乙○○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11 ( 即起訴書附 表 三編號 1至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蝦皮網路購物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43分 ② 110年8月10日19時48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24分 ① 49,989元 ② 49,989元 ③ 49,989元 【子○○共匯款149,967元至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 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57分 ② 110年8月10日19時58分 【上開部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① 6萬元 ② 3萬9千元 ① 110年8月10日20時31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32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33分 【上開部分由涂毓庭取款】 雲林縣○○鎮○○○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涂育倫、涂毓庭共自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49,000元】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54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20分 ① 99,112元 ② 49,989元 【子○○共匯款149,101元至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 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20時1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1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2分 ④ 110年8月10日20時2分 ⑤ 110年8月10日20時3分 【上開部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2萬元 ⑤ 1萬9千 元 【涂育倫自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提領99,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涂毓庭(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壬○○ 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1/2=10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癸○○ ①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1/2=10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②附表一編號6: 29,985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附表一編號7: (90,962元+128,933元)×1%=2,19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④附表一編號8: 10,000元×1%=100元 3 丁○○ ①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20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②附表一編號2: 10,000元×1%=1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 29,989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④附表一編號4: 29,986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⑤附表一編號5: 13,500元×1%=135元 ⑥附表一編號6: (7,000元+29,985元)×1%=36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⑦附表一編號7: (90,962元+128,933元)×1%=2,19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⑧附表一編號8: 10,000元×1%=100元 ⑨附表一編號9: 99,998元×1%=9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⑩附表一編號10: 29,985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⑪附表一編號11: (149,000元+99,000元)×1%=2,480元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2 】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強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71 至17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49至1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59至1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35至23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渝於110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83至18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17至21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49至25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3至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15至1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33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73至7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被告楊心瑜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125至1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51至1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被告癸○○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卷一第133至14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73至17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黃瑞成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25至12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110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19至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110 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35至3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110 年11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雲
檢偵卷第95至9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110 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卷一第55至31頁、第67至7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110 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75至7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110 年11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雲
檢偵卷第111至11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亘:【即起訴書附表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亘於110 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卷一第81至89頁、第101 至11
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亘於110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卷一第117至12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毓庭:【即起訴書附表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毓庭於110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
偵卷一第49至5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毓庭於110 年11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
雲檢偵卷第101 至107 頁)
貳、書證部分: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資料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2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175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163至17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購物交易通知信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239至24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檢偵
卷一第189至21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221至23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舉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購物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彰檢偵卷一第253至279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份(彰檢偵卷二第7至1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
檢偵卷二第23至3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
NE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檢偵卷二第39至69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彰檢偵卷二第79至87頁)
二、本案使用相關帳戶部分:
㈠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
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彰
檢偵卷三第5 頁)
㈡李文和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
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彰檢偵卷三第3 頁)
㈢樂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
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彰檢偵卷三第7 頁)
㈣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彰檢偵卷三第11至12頁)
㈤李芓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
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彰檢偵卷三第9 頁)
㈥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
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彰檢偵卷三第13至14頁)
㈦蘇冠仁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
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彰檢偵卷三第15至16頁)
㈧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
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彰檢偵卷三第19頁)
㈨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交易
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彰檢偵卷三第17頁)
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19344號函暨檢送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2日營通字第1110012
120號函暨檢送李文和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
00000)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5日儲字第1110112129號
函暨檢送周楷恩( 帳號:00000000000000)、蘇冠仁( 帳號:0
0000000000000)、李春梅( 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本院卷第209 至第217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107859 號函暨檢送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219 至
239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 年5 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392731 號函
暨送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
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三、起訴書附表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㈠起訴書附表一:
⒈壬○○、癸○○於110 年7 月22日提領畫面1 份(彰檢偵卷一
第131頁)
㈡起訴書附表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110 年7 月22日提領畫面1 份(彰
檢偵卷一第25至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110 年7 月22日提領畫面1 份(彰
檢偵卷一第6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亘於110 年7 月22日提領畫面1 份(
彰檢偵卷一第91至99頁)
㈢起訴書附表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涂育倫於110 年8 月10日提領畫面1 份(彰
檢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毓庭於110 年8 月10日提領畫面1 份(
彰檢偵卷一第53頁)
四、相關書證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道收費紀錄1 份(彰檢偵
卷三第33至39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051
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第8205號
、第8336號、第8402號起訴書1份(雲檢偵卷第71至89頁)
㈢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書1 份(本院卷第95至145
頁)
參、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即起訴書附表一、二】
⒈被告壬○○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一第125
至130頁)
⒉被告壬○○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卷第151至15
5頁)
⒊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5至
362頁)
⒋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
77至381頁)
㈡被告癸○○:【即起訴書附表一、二】
⒈被告癸○○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彰檢偵卷一第133至142頁)
⒉被告癸○○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卷第173至17
7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5至
362頁)
⒋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
77至381頁)
㈢被告丁○○:【即起訴書附表三】
⒈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一第143
至148頁)
⒉被告丁○○於111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雲檢偵卷第125至12
9 頁)
⒊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5至
362頁)
⒋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
77至3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