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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偉銘蕭孝如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對乙○○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至乙○○當時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由警將扣案之本案手機以數位鑑識科技,還原乙○○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157 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5 至27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之行為,及有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①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碰面後,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施用,但我這兩次都沒有向甲○○收取任何金錢或物品,並非以毒品換取交易對價之販賣關係。②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這次跟甲○○碰面,過程中都沒有出現任何毒品,我有叫他帶兩箱沖天炮來我住處給我,並跟我一起去彰化北斗請神,我們請到神之後,還有一起回到我斗南住處,他幫我放完鞭炮之後才回去;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我這次有跟甲○○見面,該次見面跟毒品無關,是甲○○叫我幫他載類似花瓶的古董。③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因為跟女朋友吵架,所以就請甲○○來幫我們居間排解,這次過程中未出現任何毒品,甲○○幫我們排解之後,我也沒有請他施用毒品。甲○○之所以指證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是因為我跟甲○○之前因為木材事件有糾紛,我在大林有買木材寄放他那邊,他說如果我不拿給他,他就要將木材賣掉,他還有要跟我借車去偷香油錢,我不願借他,他就記恨,才咬我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云云。

㈡、辯護人則以:第一點,從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曾於凌晨與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請神回被告之斗南住處,也曾因為被告之拜託,而前往被告之住處調解被告與女友之紛爭,更何況被告只有找甲○○,可認甲○○與被告有相當交情,否則應該不至於在凌晨的時候,應單純毒友的邀請而陪同去請神,或調解毒友與女友間之爭執,又甲○○亦證稱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的情事,因此從這2 點可知,被告與甲○○間相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第二點,證人甲○○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謂「體力」一詞,證稱是毒品交易暗語,但遍查兩人對話記錄,「體力」僅出現在該次對話,僅有一次,而且不如ㄧ般毒品交易之暗語,有可辨別之毒品數量或交易金額,且與暗語會重複使用之特性不同,可見證人甲○○所稱「體力」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況且,證人甲○○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因證人證言之目的是為使被告成立犯罪,故此證言需要更嚴格認定,必須達沒有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並有補強證據,才可以採信。從證人甲○○之證述可以得知,證人甲○○與被告間見面之原因,確實存有像是請神或排解感情糾紛之一般社交活動,並非每次見面都與毒品交易有關,縱使雙方見面目的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然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既曾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吸食,自無法排除被告與甲○○碰面後,僅有單純無償轉讓海洛因之可能,是按照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與甲○○見面,一定係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會面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3、275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一致(本院卷第165 、167 頁),並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㈡、證人甲○○就本次係有償自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由被告無償給予一節,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我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是當時我在提藥,要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乙○○的家,但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在斗南那邊,我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8 分之1 」,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 千元,我給他現金等語(偵2462卷第351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乙○○事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不會特別使用暗語,通常只會講到我要過去他家,不會講到要買多少價格的毒品,都是我跟他碰面之後,他再用口頭詢問我要買多少,我都跟他說買一個「八一」(臺語),所謂「八一」就是吃藥的人在使用的計算重量單位,如果乙○○跟我說他人在家,我都馬上從民雄過去,大約半小時內就會到他斗南住處。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乙○○的對話,我的暱稱是「萬董」,乙○○的暱稱是「黃大發」,我有傳「我們的體力您要準備一下喔」的訊息給乙○○,這個「體力」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思是我當時因為在提藥,整個人軟趴趴、沒力氣,會一直嘔吐、暈眩,如果有吃藥精神會比較好,所以才要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他幫我準備一下,後來我所傳「有辣買2 箱了」之訊息,是指我有買2 箱鞭炮,至於我傳給乙○○「可是在提了捏」之訊息,是我跟他說我已經在提藥,此時還沒有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整體對話紀錄來看,我想起當時自己沒什麼現金,所以這次應該是我用每箱價值1 千5 百元、總計至少3 千元的鞭炮2 箱跟乙○○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我也是跟乙○○交易「八一」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8 、204 至211 頁)。

⒊互核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皆指證被告交付給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為3 千元,且非無償性質,而是與其交付之財物具有對價關係之情節歷歷。雖證人甲○○就所交付給被告以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財物,究竟是現金3 千元或價值總計至少3 千元之鞭炮2 箱一節,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日期,均距本次交易有相當時間,對具體交易細節記憶模糊,而須靠客觀事證以為確認,自屬合理,且徵諸證人甲○○所證稱:「(你在警察局說你拿鞭炮乙○○,乙○○就回你價值約1 千元的海洛因?)也曾經有這樣過。(用鞭炮換毒品是何時,你記得嗎?)我忘記了。」等語(偵2462卷第351 頁)、我跟乙○○間之毒品交易不只1 次,必須要靠我跟他對話紀錄來確認交易詳情,而我於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像法官這樣如此清楚提示我跟乙○○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逐一詢問,經我依據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我才能回想起來是用鞭炮跟乙○○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1頁),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次數非少,且除本次毒品交易外,亦另有以鞭炮向被告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則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詳細確認每則訊息之意涵,而就其本次交付給被告之毒品交易對價究為現金或鞭炮一事,與其他次向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產生混淆、誤認,至本院審理時,始經由提示並逐一確認每則訊息之含義,乃憶起確切毒品交易情節,實乃正常之事。準此,購毒者甲○○證稱,被告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其交換價值合計至少3 千元之鞭炮2 箱之情詞,應可採信。

⒋至於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稱:本次我是駕車到乙○○住處,向乙○○以2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等語(偵2462卷第273 頁)、本次是乙○○家中神明生日,我有拿一些鞭炮到乙○○住處給他,他就提供價值1 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施打作為回報等語(偵2462卷第307 頁),雖就毒品交易金額之部分,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內容不符,然針對被告於本次所交付給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有償性質,並非無償贈與之情節,則始終一致;又證人甲○○就其警詢證述歧異之原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因提藥而導致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況(偵2462卷第351 頁、本院卷第215 頁),亦有提出合理說明,自無從以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毒品交易金額部分證述前後不同,且與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法勾稽,即逕認其所稱被告本次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為不實,一併指明。

㈢、被告係以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交換價值至少3 千元之鞭炮2 箱之情節,為證人甲○○證述詳實,再參以雙方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⒈分析旨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及時序,甲○○先於該日上午11時51分10秒傳送「我們的體力您要準備一下喔」之訊息予被告,而所謂「體力」一詞,證人甲○○已明確證稱,係因其當時毒癮發作,導致身體不適、精神不濟,需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解決毒癮以回復正常狀態,故以此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如前。被告於收受訊息後,立即於上午11時51分41秒傳送貼圖予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甲○○通話22秒(結束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52分22秒),雖證人甲○○就雙方聯繫內容為何一節,證稱:這個22秒講了什麼東西,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無從得知雙方確切對話內容,惟自證人甲○○於通話結束後,旋於上午11時56分31秒回覆稱「有辣買2 箱了」之訊息以觀,即可得知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有要求甲○○購買「2 箱物品」,而該「2 箱物品」實為2 箱鞭炮,為證人甲○○(本院卷第206 頁)及被告(本院卷第275 頁)確認在卷,被告既未針對「體力」一詞向甲○○確認其實際意涵,對於甲○○要其準備「體力」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請求,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可徵被告就甲○○係以「體力」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乙情,不僅了然於胸,更承諾為甲○○準備。

⒉至於被告為甲○○準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一節,依上開對話內容,甲○○僅請求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解癮,詎被告除於短時間內立即允諾甲○○外,更另外要求甲○○購買兩箱鞭炮,顯見被告確實有意將其為甲○○所準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為其所購買之鞭炮2 箱進行連結,而以之作為互易之客體,甲○○則對被告此一要求,回應稱已經購買等語,足證雙方就「甲○○須以鞭炮2 箱向被告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業已達成意思合致。是證人甲○○上開證稱,其本次係以價值合計至少3 千元之2 箱鞭炮,向被告換得等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實無出入,當可採信。

⒊被告與甲○○以上開訊息,就本次毒品交易方式達成合意後,甲○○又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傳送「可是在提了捏」,足徵其斯時仍未自被告處取得毒品,而無法解決其毒癮發作狀況;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43分許,傳送音訊檔及撥打網路電話給甲○○後,即未見雙方有再聯繫之情形,堪認被告與甲○○為上開聯繫後,確實有滿足甲○○之毒品需求,如此通聯情形,亦與證人甲○○所稱,其當時已在提藥,但仍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傳送「可是在提了捏」之訊息予被告,而其與被告聯繫結束後,於半小時內,即自其民雄住處抵達被告斗南住處,並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67 、206 、207 頁)相符,而可認定被告與甲○○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確係存在。

㈣、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有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甲○○換得具相當金錢價值之鞭炮2 箱,而非如被告所辯之係無償提供等情,既據證人甲○○結證甚詳,且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在在得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互為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為無償轉讓,與甲○○所交付之鞭炮2 箱間欠缺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75 、276 頁),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會面後,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94、275 頁),並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73 、174 、214 頁),且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此次並非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係有向甲○○收取現金1 千元作為對價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是我當時在提藥,所以叫乙○○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來救我,之後乙○○有拿1 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我家給我,我有給他1 千元等語(偵2462卷第351 至352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我跟乙○○間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我先傳語音訊息「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蛤,你吩咐我事情你北都好像在開救護車一樣呼呼叫安內,我叫你尬我那樣就桃花過渡,齁這樣差太多,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機會喔。」給乙○○,這是我在提藥的時候傳給乙○○的,意思是說你如果交代我什麼樣的事情,就像掛急診這樣,事情很要緊這樣,如果我跟你拜託的,好像桃花過渡這樣,很慢這樣,我傳這則訊息的目的是要拜託他趕快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救我,當時我因為提藥很嚴重,人在痛苦,乙○○後來有傳送語音檔案給我,內容是什麼我想不起來,但我隨後有傳「賀辣,我災感謝你捏!」,應該是被告有答應我的請求,表示要來救我,我才傳這則訊息給他;後來我傳「小朋友在睡不方便講電話」的訊息給乙○○,表示我當時在家,因為我當時沒工作,都負責載就讀幼稚園的小孩上下學,而我當時在顧小朋友,所以這次是乙○○過來我住處,並有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來給我。雖然我現在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向我收取1 千元之事,因為時間太久,已經想不太起來,但是我於偵查中都是依據我的記憶回答檢察官,不會刻意說謊欺騙檢察官,因為自己有做錯就是不對,我在偵訊時具結所稱乙○○有拿1 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我家給我,我有給他1 千元的證詞為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68 至175 、211 、212 、214 至216 頁)。

⒊甲○○於審理時,固不能明確記憶被告當時有無向其收取1千元作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然其於本院作證時,與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已相隔1 年有餘,對事件之記憶本即無法如同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階段明確,且證人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以擔保其所言並非虛偽構陷之詞,則其以上開偵查證述之內容為基礎,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堅證被告此次係向其販賣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罪情節,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一度陳稱:本次有無交易毒品我忘記了等語(偵2462卷第309 頁),然其並未積極否定該次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事實,且前已論及,證人於警詢時係處於提藥之意識不甚清楚之狀況,自難僅以證人甲○○此部分警詢證述,即認被告有向甲○○收取金錢,以作為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乙節為不能證明,應無疑義。

㈢、被告此部分所交付給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無償,業據證人甲○○指述明確如前,而被告與甲○○間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足為補強證人甲○○所證關於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之真實性:

⒈考諸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甲○○首先向被告傳送內容為「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蛤,你吩咐我事情你北都好像在開救護車一樣呼呼叫安內,我叫你尬我那樣就桃花過渡,齁這樣差太多,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機會喔。」之語音訊息,被告則傳送音訊檔予甲○○,隨後甲○○即回以「賀辣,我災感謝你捏!」之訊息,自此段對話中,甲○○先對被告稱「我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顯見甲○○係因身體感受不適,乃聯繫被告並要求為其處理,此情核與證人甲○○前揭所證,其當時因提藥嚴重,人在痛苦,故傳訊息拜託被告盡快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解癮等語,可以互為勾稽;雖被告對甲○○此則訊息所回應之音訊檔內容為不明,然甲○○隨後即對被告表達感謝之意,而傳送「賀辣,我災感謝你捏!」之訊息,應足證被告已允諾與甲○○碰面,並同意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是證人甲○○證稱:因被告有答應我的請求,說要來救我,我才傳這則訊息給他等語,實屬可信。

⒉再核以甲○○所傳之上開第一則訊息,除告知被告其已毒癮發作,希望被告盡快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以解除癮頭外,更於該則訊息末段表示:「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機會喔」,而居於「提供機會給被告,並督促被告應予把握」之高度地位,倘若甲○○此次係欲向被告索討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意向被告支付取得毒品之對價,則對甲○○而言,既有求於被告,豈有不知如此態度倨傲之言論,實有惹起被告不悅之高度可能,而不利其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毒品之理?是甲○○固未言明願支付對價向被告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自上開訊息之語意脈絡以觀,甲○○顯係本於「願意提出對價與被告換取毒品,使被告得從中牟取利益」之買受人地位,催促被告盡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來,以供其緩解毒癮,而非居於向被告無償索取毒品之有求於人立場,甚為明確。又被告對此既有所應允,業如前述,則雙方就本次見面之目的,係要從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一事,已達成合意,至堪認定。

⒊甲○○與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已形成合意後,又與被告聯繫,除詢問被告「你回去了嗎」、「人咧」之外,並向被告告以「小朋友在睡不方便講電話」,若非被告此時尚未與甲○○完成毒品交易,甲○○實無刻意追蹤被告去向,並告知被告其正在照顧年幼家人之必要,且甲○○既在照顧年幼家人,當無抽身前往他處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餘裕,則證人甲○○證稱,此次乃被告前往其嘉義民雄住處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非其至被告斗南住處進行毒品買賣等情詞,亦可藉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獲得證實。

㈣、從而,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會面後,係各以1 千元現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標的,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其並非無償自被告處受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客觀事證可以互為核實,自足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其此次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而僅係無償轉讓云云(本院卷第94頁),洵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㈠、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甲○○見面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0 頁),亦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77 、179 、180 、195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供佐證,足信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乙○○的對話,內容是乙○○問我要不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我是在乙○○的友人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省道旁的住處內,以3、4 千元的金錢,向乙○○購得8 分之1 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462卷第35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先傳「有啦」、「我要去明雄(按:應為民雄之筆誤)」、「你要嗎」、「OK」、「到了打給你」的訊息給我,我則用通訊軟體LINE回撥電話給他,這些對話內容是乙○○跟我說他要去民雄朋友開的古董店,我知道他的意思是問我要不要順便跟他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想說既然乙○○都從斗南一路來到民雄,那我就順便跟他處理一下,所以我就過去那邊找乙○○,找他的目的也是為了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是去那邊找他跟他的朋友,後來我在乙○○友人於嘉義民雄所經營的古董店內,有向被告以3 、4 千元的價格買到重8 分之1 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實際金額是3 千或4 千元,我已經不太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0 、216 至218頁),明確指出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碰面後,有交付金錢向被告換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交易細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責任之情況,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實無不可信之處。

㈢、按毒品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買賣當事人間於聯繫時,有無使用指涉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額之暗語,尚非證明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之絕對必要條件,縱於聯繫時僅相約見面,但若聯繫內容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卷內事證可互為勾稽,而足以證明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事實者,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依據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先與甲○○聯繫,並稱「我要去明雄」、「你要嗎」、「OK」、「到了打給你」,而提出與甲○○相約在嘉義民雄某處碰面之邀約,甲○○則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 分12秒,就被告所提之會面地點亦無提出不同意見,足徵證人甲○○所稱,其與被告本次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位於嘉義民雄之古董店內等語,並非虛妄。

⒉雖被告與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聯絡內容,僅相約見面地點,全然未提及任何與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然審酌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可以證明被告本案販毒犯行之通聯內容,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扣除甲○○用以代稱海洛因之暗語「體力」外,僅有督促被告與其會面之寥寥數語,全未見2 人就海洛因之數量、價金於通訊軟體上進行交涉;至於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雙方不僅未曾提及毒品數量、價金,甚至連指涉毒品種類之暗語亦付之闕如,而只約定雙方見面之地點,此等僅約定交易地點,而無事先議定毒品數量、價額或種類之客觀通聯情況,實與甲○○以證人身分所稱:「(你事前的聯絡,你都跟被告說「我要去你家」這樣而已?)對。(之後你去被告他家,你會說你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還是什麼,你意思是這樣嗎?)不會,我就過去,譬如說我過去你家,你就大約知道說我過來要多少這樣。(他怎麼知道你要多少?)因為我過去的時候他都會問我,問說要買多少,我都跟他說要買一個『八一啦(臺語)』這樣。(何時跟你問的?用LINE跟你問的,還是在他家跟你問的?)在他家。(用嘴詢問的?)對啦,用口頭的。(所以用LINE說的,只有說你要過去這樣而已就對了?)對。(你不會特別說你要買多少錢什麼的?)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63 、164 頁),並無出入,核屬其與被告間為從事本案毒品交易之特定聯繫模式。是依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固僅相約在嘉義民雄碰面,而未具體論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交易細節,然既符合其等交易毒品時之特定聯繫模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勾稽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有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甲○○換取現金3 、4 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無訛。

㈣、甲○○就本次所支付給被告之購毒價款數額究為3 千元或4千元,證稱並無太多印象等語如前,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 千元,一併說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此次係甲○○要其幫忙載送類似花瓶之古董,與毒品並無關聯云云(本院卷第277 頁)。惟查,被告此次之所以與甲○○碰面,倘若真係為替甲○○載送古董,理應前後辯解一致,然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承上,其通話内容:『黃大發』有啦、我要去明雄、你要嗎、你要嗎,OK、到了打給你…等對話内容是否為甲○○要向你購買毒品的對話?)不是購買毒品,因為我有在買賣、收集古董,他要拿古董的瓷器給我看。」等語(偵8343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110 年5 月18日民雄分局偵查隊數位勘驗紀錄第8 頁、第9 頁】110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34秒至下午4 時44分30秒之9 則訊息,這是不是你與甲○○的對話?)是。(對話内容為何?)…這次對話内容就是如果我再不接他的電話,跟他一起去買毒品的話,他就要把我寄在他那邊的木材賣掉。他的車床工廠在民雄。」等語(偵2462卷第39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答稱:「(你有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及地點,跟甲○○碰面?)我那天叫甲○○去我住處請神,他賣的沖天炮比較便宜,我跟他買兩箱,所以我們在附表編號3 所示的時間有見面…」等語(本院卷第95頁),即可見其就本次與甲○○碰面之原因,版本眾多且反覆不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實在。

五、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㈠、被告並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甲○○碰面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95、277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本院卷第188 、197 、220 、221 頁),且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㈡、綜衡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乙○○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乙○○的斗南住處,我跟他買8 分之1 的量,然後我有給他3 、4 千元等語(偵2462卷第3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先傳「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的訊息給我,之後收回訊息,再傳「斗南」的訊息給我,回想起來應該是乙○○要來我嘉義民雄的住處找我,後來臨時改說他人在斗南,這些訊息也是要約見面,由我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是禮拜日,我不用上班,所以那天早上可以去找乙○○,我於偵查中所述此次是到乙○○的斗南住處,以3 、4 千元向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詞為實在,至於確切的購買毒品金額是3 千或是4 千元,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7 、188 、190 、191 、219 至222 、224 、225 頁),已指證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會面後,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其收取毒品交易之對價3 、4 千元等情節明確。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時一度指稱,雙方此次係在其嘉義民雄之住處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2462卷第311 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甲○○詳細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確認雙方之毒品交易地點,其則依據雙方對話內容,明確肯定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被告之斗南住處,此觀其證稱:「(【提示110 年3 月21日乙○○(LINE暱稱「黃大發」)與LINE暱稱「萬董」之LINE對話記錄,偵2462號卷第197 頁並告以要旨】但是你從「斗南」二字,你可以判斷說最後是變成你去找乙○○?)對。(去到斗南找乙○○?)對。」等語(本院卷第220 、221 頁)甚明,自不得僅以其於警詢時就交易地點一節,所述曾有歧異,便認其就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詞為全然不可採,併此說明。

㈢、觀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被告先向甲○○以「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之訊息,表示要至甲○○所在地點與之會面,後又傳送「斗南」之訊息給甲○○,顯係要更改見面地點,恰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原先是要前往其嘉義民雄住處碰面,後來才臨時改在斗南見面等語,尚無二致,雖雙方此部分通聯內容只有約定會面地點,而全然未敘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細節,但被告與甲○○就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繫模式,為僅相約見面,不另於通訊軟體LINE敘及交易細節,待碰面後,方就毒品之數量、金額或種類等節進行交涉,且其等確實也以此聯繫模式,遂行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俱如前述,則此段僅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仍足以補實證人甲○○證稱,其與被告相約在斗南見面後,有向被告以3 、4 千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之憑信性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此次自甲○○所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確切數額,證人甲○○既證稱究為3 千元或4 千元,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自僅能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收受之販賣毒品金額為3 千元。

㈤、被告雖辯稱,甲○○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其會面,係為調停其與女友間之紛爭,並非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96、277 頁),然徵諸證人甲○○所證稱:我確實曾於某日晚間,因為被告與女友吵架,所以前去被告的斗南住處排解糾紛,當時被告的女友有報警,我看到警察來了就先離開,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我跟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的時間是早上,所以我在聯繫後,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碰面,跟我充當被告與女友間的和事佬一事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7 、203 、222 、223 頁),已明確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碰面之目的係為調解被告與女友間之糾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不曾提及此事,而係至本案起訴後,方作出如此答辯,倘若被告所述之上情為真,實難想像被告於偵查中,竟會對此等有利於己之情節完全未置一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

六、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毒品為量微價昂之物,乃公眾周知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8 頁),而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且其就本案所示之各次犯行,亦非完全未自甲○○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是各有取得具相當金錢價值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現金(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甲○○之可能,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並各由甲○○交付取得毒品之對價,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行為,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七、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甲○○雖證稱「體力」為毒品交易暗語,但遍查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體力」一詞僅出現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對話,使用次數只有1 次,而且不如ㄧ般毒品交易之暗語,有可辨別之毒品數量或交易金額,且與暗語會重複使用之特性不同,可見甲○○所證「體力」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至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對話內容,均無一般毒品交易中會出現之暗語或有關毒品、金錢之代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但仍不足作為被告於見面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⒈甲○○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對話中,向被告所稱之「體力」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稱,已如前論,且所謂毒品交易暗語,乃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檢警查緝所使用之隱晦詞彙,縱與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無涉,或於使用上並非重複、固定,只要當事人於聯繫時均能心神領會,足以促成或便利毒品交易之遂行者,均屬之,本即不存在放諸四海皆準之制式內容,則甲○○為與被告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而偶一使用未隱喻毒品數量及買賣價金之「體力」一詞,實不影響該詞語為毒品交易暗語之認定。辯護人徒以甲○○多次與被告聯繫,但僅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使用無從辨別毒品數量及金額之「體力」1 次,與毒品交易暗語通常存有可辨別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且會重複使用之特性不符,而謂尚無從認定「體力」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甲○○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模式,為僅約定見面,待碰面後,始就毒品數量及交易價金進行商議,已如前論,而如此聯繫模式,實未違反「毒品買賣雙方為避免監聽查緝,僅相約見面,而不使用指涉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暗語,於碰面後再就交易細節為磋商」之毒品交易常情,則其等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雖僅敲定見面地點,而無與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有關之暗語,然仍足以作為甲○○所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各有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詞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辯護人所執「此些對話紀錄,完全未見與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金有關之暗語,不能補強甲○○所指證被告犯罪情節之信用度」之辯護意旨為有理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辯護人另辯護以: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有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用之紀錄,也不是每次與被告見面,都與毒品有關,並表示其曾陪同被告前往請神,亦有應被告之要求,而出面排解被告與女友間之糾紛,可見被告與甲○○間有相當交情,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縱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行為,然仍不能排除係無償提供之可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無償轉讓而非販賣。至於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也無法就雙方有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一事,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固證稱,被告曾經無償提供毒品給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 、223 、224 頁),然其亦明確指出,與被告係於109 年年底才認識,彼此為毒品上下游之毒友關係,私下並無太多交情,亦無共同嗜好或話題,平常除毒品之事情外,幾乎不曾聯絡(偵2462卷第305 、349 、350 頁、本院卷第159 、178 、179 頁),被告亦陳稱其大約於109 年10月間,方認識甲○○等語(偵8343卷第10頁),則被告與甲○○認識之時間不長,彼此實無特殊交情等情,堪以認定,自無從僅憑甲○○自承曾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彰化之廟宇請神,亦有應被告要求,而出面排解被告與女友間之紛爭等節(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即逕認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甲○○有相當交情云云為可採。被告與甲○○既無深厚情誼,即使曾有無償提供毒品予甲○○之紀錄,衡諸常情,應僅偶一為之,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提供給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無償轉讓。

⒉實則,細繹證人甲○○所證述:「(你剛剛有講到說被告也有曾經請過你吃海洛因,是嗎?)是。(你講的「請」指的是說他無償提供給你,也沒有要跟你收錢,還是說只是先讓你賒欠這個價金?)兩樣都有。(你的「請」的意思?)請就是先讓我注射一下。(先讓你止一下?)對。(改天要跟你收錢嗎?)也有啊,也有這種情形。(就是等於說是先賒欠的意思?)對。(那有曾經他就直接跟你說這就請你了,你不用再還給我錢了?)這種情形也是有。(但是今日問你的這四次,即110 年2 月27日、110 年3 月12日,就是剛剛有提示,110 年3 月18日、110 年3 月21日這四次都是買,都不是請,是嗎?)對。(你有曾經跟被告乙○○一起去向別人買過毒品嗎?)我不知道那是那裡,我曾經跟他一起去過,但我沒有印象。(但是今日問你的110 年2 月27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18日、110 年3 月21日這四次的交易都是你直接向被告乙○○買,是這樣嗎?)對。(這四次都是你跟乙○○直接購買,與你方才所述曾經跟被告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過,無關?)對,無關。」等語,即可確知甲○○能依實際取得毒品之經過,清楚辨別被告交付給其之毒品,究竟是無償提供、與其一同出面購買或係以毒品向其換取金錢、物品之有償性交易,尤以證人甲○○係以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依據,而指證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顯無混淆或誤認被告犯罪情節之虞,自足排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可能,是縱使被告曾免費供給毒品予甲○○施用,亦仍無礙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

⒊又前已論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之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犯行,均為證人甲○○指證詳盡,並由本院勾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認定確合於事實,故證人甲○○雖另表示,其並非每次都是為毒品之事而與被告見面(本院卷第203 、204 頁),然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明,實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㈢、末以,被告固辯稱,甲○○因與其有木材買賣及車輛借用之糾紛,故虛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誣陷其入罪云云。然查,關於被告陳稱其與甲○○間所發生之糾紛,俱為甲○○否認在卷(本院卷第224 、225 頁),已無從認定被告主張之此些糾紛確屬存在,尚難遽認甲○○有構陷被告之動機,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甲○○1 人,販賣次數僅有4 次,屬於零星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所應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皆為「無期徒刑」,自屬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偵查機關表示其本案毒品之來源為「楊家再」,惟經偵查機關偵辦結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楊家再」涉犯毒品案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 年3 月30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974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28日雲檢原信110 偵2462字第1119008718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3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駁回處分書(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存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其所供出之「楊家再」取得,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則否認主觀之營利意思,亦否認有向相對人收取毒品對價,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次數也只有4 次,獲利皆微,是其本案犯行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有坦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自得憑此些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妻子、胞弟、弟媳及姪子,現在以鴿子飼料買賣為業,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其先前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 頁),以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資料,及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2462卷第255 、256 頁),自屬違禁物無訛,被告亦自承係其本案提供給甲○○後所剩餘之毒品(本院卷第270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在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規定,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各次犯行,所得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金錢(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皆未據扣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本案手機,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聯繫甲○○而從事本案犯行之工具(本院卷第27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之。

四、末以,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 聯繫時間、內容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1 乙○○持用本案手機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後,甲○○即於 右列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甲○○則交付價值合計至少3千元之鞭炮2箱給乙○○。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43分後約30分鐘內之某時許 雲林縣○○鎮○○○街00號之乙○○居處  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2 乙○○持用本案手機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後,甲○○即於 右列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甲○○則交付1千元給乙○○。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2所示 110年3月12日下午5時59分後之某時 甲○○之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處 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3 乙○○持用本案手機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內容後,甲○○即於 右列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甲○○則交付3千元給乙○○。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3所示 110年3月 18日下午4時44分後之某時  乙○○友人所經營之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古董店  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4 乙○○持用本案手機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內容後,甲○○即於 右列時間、地點與乙○○見面,並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甲○○,甲○○則交付3千元給乙○○。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而完成交易。 詳附表三編號4所示 110年3月 月21日上午8時1分後之某時 雲林縣○○鎮○○○街00號之乙○○居處  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鞭炮貳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與購毒者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①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代稱:黃大發(下稱羅) ②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代稱:萬董(下稱林)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27日    林:我們的體力您要準備一下喔【11:      51:10】 羅:(貼圖)【11:51:41】 羅:(Outgoing voice call 22秒)【1    1:52:22】 林:有辣買2箱了【11:56:31】 羅:(貼圖)【13:55:09】 林:可是在提了捏【14:22:18】 羅:(傳送音訊檔)【14:42:45】 羅:(Cancelled call)【14:43:37】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3月12日 林:語音訊息【13:24:41】     (譯文:朋友,喔阿我望你來救我一下,我有可能要來掛急診,蛤,你吩咐我事情你北都好像在開救護車一樣呼呼叫安內,我叫你尬我那樣就桃花過渡(慢慢來),齁這樣差太多,快點喔,齁,不是沒給你機會喔。) 羅:(傳送音訊檔)【13:26:10】 林:賀辣,我災感謝你捏!【13:27:09】 林:安怎【16:41:59】 羅:(Outgoing voice call 51秒)【16:43:09】 林:你回去了嗎【17:32:05】 林:人咧【17:41:11】 林:小朋友在睡不方便講電話【17:42:12】 林:(Incoming voice call 57秒)【17:43:20】 羅:(Cancelled call)【17:59:22】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3月18日 羅:有啦【16:40:34】 羅:我要去明雄【16:40:47】 羅:你要嗎【16:41:39】 羅:(已收回訊息)【16:41:51】 羅:OK【16:42:04】 羅:到了打給你【16:42:15】 林:(Incoming voice call 2分12秒)      【16:44:30】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3月21日   羅:(已收回訊息)【07:52:22】 羅:(Cancelled call)【07:53:20】 羅:我現在去你那邊你等我【07:54:1      2】 羅:(已收回訊息)【07:55:10】 羅:斗南【07:55:32】 羅:(已收回訊息)【07:59:15】 羅:(已收回訊息)【07:59:50】 羅:(貼圖)【08:00:36】 林:(貼圖)【08:01:30】 
附表四:【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起至下午5 時16
        分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55公克) 1 包 乙○○ 檢驗結果: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淨重:0.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出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462卷第255至256頁)   2  疑似制式手槍(G1) 2 枝 乙○○  與本案無關  3 改造JP915手槍(G3) 1 枝 乙○○  與本案無關  4 疑似制式槍盒 1 個 乙○○  與本案無關  5 槍枝彈簧 1 個 乙○○  與本案無關  6 子彈 15顆 乙○○  與本案無關  7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乙○○  本案應沒收之物 
附表五:【被告於110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25
        分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為警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4.26公克) 7 包 乙○○ 檢驗結果: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   檢驗後淨重:1.5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00公克   檢驗後淨重:1.4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825公克   檢驗後淨重:0.8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3.488公克   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95公克   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   檢驗後淨重:1.59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522公克   檢驗後淨重:0.51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出處: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偵2462卷第255至256頁)   2 斜削吸管 3 支 乙○○  與本案無關  3 玻璃球 4 個 乙○○  與本案無關  4 水車 1 組 乙○○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2 臺 乙○○  與本案無關  6 改造手槍(G4) 1 枝 乙○○  與本案無關  7 長彈匣 1 個 乙○○  與本案無關  8 子彈(B1) 48顆 乙○○  與本案無關  9 喜樂釘 6 排 乙○○  與本案無關  10 底火火藥 1 批 乙○○  與本案無關  11 電鑽 1 支 乙○○  與本案無關  12 台虎鉗 1 臺 乙○○  與本案無關  13 改造工具 1 批 乙○○  與本案無關  14 底火 1 盒 乙○○  與本案無關  15 改造工具 1 盒 乙○○  與本案無關  16 潤滑油 1 瓶 乙○○  與本案無關  17 火藥 1 包 乙○○  與本案無關  18 空彈殼 29顆 乙○○  與本案無關  19 空彈頭 31顆 乙○○  與本案無關  20 疑似土製手榴彈 1 顆 乙○○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