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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基華蔡美華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恩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4、94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1、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5、15293、17219、19272、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供為對犯罪被害人詐騙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6日前之同年4、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聯繫後,再於同年5月16日至19日間某2日,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將其於同年月1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接續交付提供給「慶」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編號6部分係提供門號SIM卡,而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嗣「慶」或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丁○○提供之A門號SIM卡及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附表編號6之被害款項非匯入被告帳戶),旋遭他人分別轉帳或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潘家青、子○○、己○○、庚○○、乙○○、癸○○、丙○○、辛○○、壬○○、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係先於110年5月16日前之同年4、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聯繫後,再於同年5月16日至19日間某2日,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將其於同年月1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A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接續交付提供給「慶」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取使用,嗣「慶」或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被告提供之A門號SIM卡及甲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告訴人中之最早匯款日期為110年5月19日),又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附表編號6之被害款項非匯入被告帳戶),旋遭他人分別轉帳或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雲檢偵9483卷第49頁至第61頁;雲檢偵緝10卷第41頁至第44頁;雲檢偵6694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6頁、第320頁至第328頁),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0年8月17日內湖營密字第1100002807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個人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各1份(警412卷第46頁至第57頁反面;警905卷第1頁)、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士檢偵17219號第29頁、第87頁至第9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雲檢偵669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雲檢偵9483卷第63頁至第94頁;士檢偵17219卷第95頁至第119頁)、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0年10月13日內湖營密字第11000034551號函暨IP位址電子檔1份(士檢偵15025卷第135頁至第188頁)、被告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士檢偵15025卷第294頁、第342頁)及附表「被害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欄內所列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對方前來取件時,自行觀看伊手機內之帳號及密碼圖片而得悉云云(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惟與其前於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提供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等語(雲檢偵9483卷第53頁)不符,且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因家中經濟變故及母親生病醫療所需,伊在網路上找到網友「慶」借小額貸款,也有投資,伊不知道「慶」借用銀行帳戶及門號SIM卡何用,伊還倒貼錢給他,伊當時因為急用,並未想到被騙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㈢惟查: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又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金融卡僅供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並無供為借款或徵信目的之用。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通常認識至明。次按現今社會存在之詐欺集團多利用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便利隱匿身分及逃避追緝之用,業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各種傳播媒體長年廣泛報導,並經政府各機關長期大力宣導防範詐騙周知,為一般民眾可得而知之社會現象。而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出示證件即可辦理,除未成年人需父母同意外,並未設有任何申請資格或資力門檻,係屬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之事務,無需假借他人名義為之,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又電話門號係記名式之個人重要通訊工具,依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或素不相識之人捨棄自行申辦,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悉或預見將有供作非法使用、掩飾身分,甚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之虞。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31歲,其自述學歷為二專肄業,曾長期從事餐飲業及家電廚具之行政採購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承與「慶」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處(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尤其被告前於108年1月初某日,即因貸款需求,經網路廣告及以LINE連繫不明人士,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其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警方及檢察事務官分別詢問,嗣經檢察官認被告當時雖未善盡保管其帳戶之責,但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其於108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同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9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雲檢偵6694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係具有過往特別經驗之人,則其就網路貸款廣告及不明人士以通訊軟體連繫收取帳戶、門號SIM卡之事,常有詐欺之高度風險一情,理應較一般民眾有更高之警覺及認識,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門號SIM卡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詎被告仍將A門號SIM卡及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無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其就提供該門號SIM卡及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其所辯不知「慶」之人借用門號SIM卡及銀行帳戶何用,當時因為急用,並未想到被騙風險云云,參之上述,顯無可採。

⑵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上揭門號SIM卡及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款項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門號SIM卡及帳戶供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⑶至於被告辯稱其除向「慶」借款外,也有投資,伊還倒貼錢給他云云。查被告先於110年8月8日警詢中供稱:「我本來是要辦理借款,後來對方慫恿我去投資,要求我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給他,讓他可以資金自由進出。」等語(雲檢偵9438卷第51頁)。嗣於同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110年4、5月間我在網路上要借貸,對方透過臉書加我的LINE,對方說如果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審核比較快。對方叫我到臺中,他請一名男子來跟我收取。……借款3萬元,利息以月計算,月息3千。」等語(雲檢偵緝10卷第42頁),則被告提供其

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究係供作投資或借款之用,其前後所述不一。再者,被告稱其因貸款之需而交付金融卡時,同時交付5,000元供作訂金,對方日後返還金融卡時,會將5,000元存入其帳戶內等語(雲檢偵緝10卷第43頁);嗣又稱其因投資而交付對方6,000元,1至2日可回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其就是否交付金錢、交付金額、交付目的等情,俱屬前後供詞歧異、矛盾且有違常情,難認屬實,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A門號SIM卡及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SIM卡及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附表編號6部分僅有幫助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依上揭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難認其與實行詐欺者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使用他人帳戶為詐欺犯罪者,本係利用他人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不法犯行,惟其主觀上並無將他人實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虞,尚無令其負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併予敘明。再被告僅將其門號SIM卡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或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或稱借貸,或稱投資,且否認犯罪,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第338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5、15293、17219、19272、2113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二專肄業,曾長期從事餐飲業及家電廚具之行政採購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犯後矢口否認,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又酌其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為之,其幫助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範圍,復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將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移轉或變更等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情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事實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宗頁次 備註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丑○○佯稱: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110年7月14日及15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警41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41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警412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412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28分匯款2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子○○於110年5月26日及27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警905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 ②對話紀錄1份(警905卷第33頁至第4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警905卷第32頁反面)。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905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4日17時9分匯款5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110年6月3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警299F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對話紀錄1份(警299F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警299F卷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99F卷第15頁至第1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庚○○佯稱:網路投資平台BitFinex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4日19時48分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11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警299F卷第32頁正反面)。 ②對話紀錄1份(警299F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張(警299F卷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99F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乙○○佯稱:網路投資平台LETA EX投資虛擬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8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0年5月24日19時7分匯款30,000元 ③110年5月24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之陳述(警001卷第12頁至第16頁)。 ②對話紀錄1份(警001卷第30頁至第3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警001卷第27頁、第29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3份(警001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001號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癸○○,佯為癸○○之孫而向癸○○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1日9時58分匯款150,000元 楊洛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之陳述(雲檢偵669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證人楊洛萱於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之證述(雲檢偵6694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③本案門號撥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雲檢偵6694卷第4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張(雲檢偵6694卷第45頁)。 ⑤證人楊洛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各1份(雲檢偵6694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 ⑥證人楊洛萱再轉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雲檢偵6694卷第49頁)。 ⑦提領畫面照片8張(雲檢偵6694卷第33頁至第36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檢偵6694卷第39頁至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19日23時38分匯款10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20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士檢偵15025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張(士檢偵15025卷第53頁)。  ③轉帳截圖1張(士檢偵15025卷第51頁)。 ④告訴人丙○○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士檢偵15025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士檢偵15025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9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在手機遊戲聊天室向辛○○佯稱欲購買其手機遊戲帳號,但需以某交易網站進行交易及匯款儲值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7時3分匯款20,000元 ②110年5月24日18時29分匯款40,015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士檢偵152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士檢偵15293卷第59頁至第103頁)。  ③轉帳截圖1張(士檢偵15293卷第57頁)。 ④告訴人辛○○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士檢偵15025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士檢偵15293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壬○○佯稱:KUTOKEN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0日12時45分匯款27,982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壬○○於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士檢偵17219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士檢偵17219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 ③轉帳截圖1張(士檢偵17219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士檢偵172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7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向戊○○佯稱:GLENBER WEALTH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21時55分匯款20,000元 ②110年5月19日21時59分匯款30,000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及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士檢偵19272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166頁)。 ②證人林睿蒼於110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之證述(士檢偵19272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士檢偵19272卷第138頁至第148頁)。  ④轉帳截圖1張(士檢偵19272卷第140頁)。 ⑤證人林睿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士檢偵19272卷第53頁至第6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士檢偵19272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5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火幣網、Coin X全球虛擬貨幣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6分匯款1,00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110年5月26日及27日、同年8月4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士檢偵21136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士檢偵21136卷第57頁至第119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士檢偵21136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士檢偵21136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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