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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雅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 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暱稱「陳添進」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38號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職務,由「陳添進」指示其領取詐欺贓款,每次領款後即依「陳添進」指示至不特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其他不特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己○即以上開方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添進」指示己○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ATM領款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依上述運作方式將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螃蟹」(起訴書漏載綽號「螃蟹」,予以補充)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己○並因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0元,予以更正)報酬。

二、案經丙○○、戊○○、丁○○、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至9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偵卷第241、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頁、第231至23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轉帳明細(偵卷第17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3至165頁、第177頁、第197至201頁、第20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57至265頁、第269至271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5至283頁、第289、29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1至305頁、第311、317、321頁)。111年6月10日22時14分被告於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111年6月10日20時18分被告於於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111年6月10日21時32分於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頁)。本案人頭帳戶即吳芳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明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余惠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1年6月10日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偵卷第157至161頁、偵卷第251至257頁、偵卷第295至29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本案並無影響,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編號3及4、編號5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接續提款之行為,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始得成功提領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乃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添進」、「螃蟹」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此理當有所所悉,竟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各該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雖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尚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又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許被告改正。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仍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被告於本院、另案(指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一所示於111年6月10日晚間在西平路郵局、永安郵局、鎮北郵局領款與另案於111年6月11日凌晨在富邦銀行斗六分行領款,是一起交給上手「螃蟹」後,「螃蟹」再發薪水給我,總共拿到17,000元,本案應是拿7,000元至9,000元,另案應是拿7,000元至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1、142、161、254頁)在案,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考量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而不同洗錢階段復可採取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固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交予上手「螃蟹」,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戶名) 己○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1時55分、21時57分、22時13分,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芳玲) 111年6月10日22時13分、22時16分、22時28分、22時34分、22時40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西平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29,000元、25,000元、1,000元。  2 戊○○(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2時17分、22時28分,分別匯款29,895元、25,12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芳玲)  3 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0時24分,匯款5,6034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明華) ①111年6月10日20時12分、20時19分,在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提領45,000元、3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20時30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提領56,000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佯稱因駭客入侵重複訂購,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0時3分、20時13分,匯款45,106元、2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明華)  5 乙○○(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迪卡儂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需解除扣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21時24分,匯款15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余惠如) 111年6月10日21時32分、21時33分、21時34分,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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