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奕鳴因手機欠費無法自行申辦門號,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炘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以該門號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於111年1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賴衝動」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球球英雄交流、交友、交易」刊登販賣手機遊戲「球球英雄」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楊家絡於111年1月7日23時40分許看到上開訊息後,經由臉書私訊與賴奕鳴聯繫,賴奕鳴明知已將該遊戲帳號賣予他人,而無履約之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家絡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使楊家絡得使用該帳號於「球球英雄」手機遊戲中等語,致楊家絡陷於錯誤,而依賴奕鳴之指示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楊家絡取得賴奕鳴交付之遊戲帳號後,始發現賴奕鳴已將該遊戲帳號販賣予不知情之臉書暱稱「Tyler」之人,並由賴奕鳴協助對方更改遊戲帳號密碼,使楊家絡無法使用該遊戲帳號,楊家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奕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至11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絡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8至11頁)、證人林忻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5至7頁、偵卷第42頁正反面)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告與證人林忻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偵卷第22至23頁、第44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Tyler」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臉書社團「球球英雄交流、交友、交易」網頁資料截圖2張(偵緝卷第46至4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訊息,惟被告供稱:我一開始刊登要賣帳號的訊息時,還沒想到要以賣給不同人的方式賺錢,「Tyler」也是在這個臉書社團看到訊息後私訊我交易,我刊登後先賣給「Tyler」,之後才又賣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開遊戲帳號訊息時,主觀上即出於對不特定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犯意,而其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告訴人單獨聯繫買賣事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19頁反面),則尚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上開資訊,即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亦表示瞭解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搭鷹架為業、月收入10萬元,家中尚有祖母及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1萬元,為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