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啟倫
- 選任辯護人
-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9分許,佯裝為迪卡儂人員,向甲○○謊稱:誤刷其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欲止付扣款及將晶片卡上鎖,需操作轉帳處理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1,098元至本案帳戶內,造成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將密碼一併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以家人生日當成密碼,很可能被詐欺集團猜到,被告並未交付密碼;本案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帳戶,一般出租售帳戶的人不會使用常用帳戶;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將金額提領完畢,被告自己的錢也被領取,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之人;又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金額隨經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1紙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618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紙(警卷第23頁、第24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被告除交付上開提款卡外,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併使用:
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由6-12位數字組成,且連續錯誤達3次時,即會鎖定卡片,使卡片成為無法使用之狀況。6-12位數字經排列組合後,可能性眾多,一般人若不知悉他人的密碼,想要在3次的機會下,猜測到他人設定之密碼,成功的可能性非常低。又被告在使用密碼時,為了避免提款卡遺失時,密碼輕易地被猜出,受有存款遭到盜領或遭人盜用的損害,在設定密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就算使用自己或家人之生日作為密碼,也一定會做相當的變化(諸如混搭成6-12個數字等),不太可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到的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此由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問:為什麼會交提款卡?)想說交了因為沒有給密碼,所以也不會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也可得知被告有自信其所設定之密碼,並非會輕易被他人猜出之密碼。然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人匯款帳戶臺幣交易明細表1紙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參。若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輕易藉由猜測即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領走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⒉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同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款,且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據此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應該是經由被告之同意提供,才取得並使用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帳戶之存摺後,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列印紀錄至111年7月12日,存摺是完整未經剪開,條碼仍在,看起來是處於可以使用的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8頁),及卷附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3-179頁)。也就是說,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時,本案帳戶之存摺極有可能仍在被告手中(被告亦自陳僅交付提款卡,未交付存摺),被告是有可能藉由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如此一來,縱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仍存有詐得款項遭被告擅自提領之風險。詐欺集團為了確保詐得款項不會遭被告擅領,應該會先跟被告取得縱使被告保有本案帳戶存摺,也不會擅領之共識後,才會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否則,詐欺集團豈非要承受因被告擅領詐得款項而喪失詐騙所得之損失。據此,被告應該是與本案詐欺集團達成不會擅領其內款項之共識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才會令告訴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⒋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618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5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入本案帳戶,隨即遭領走贓款,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擅領金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令告訴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在告訴人等報案之前,便能如此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未經被告持存摺自行臨櫃領款。
⒌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辯護人主張是詐欺集團猜到本案帳戶密碼等語,本院不採。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73-78頁),及當庭陳述(本院卷第146頁),其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工作範圍包含顧問管理公司、人力派遣公司、其他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火鍋店等,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說你有交出提款卡?)是。(問:為什麼會交?)想說交了因為沒有給密碼,所以也不會怎樣。(問:什麼意思?什麼叫做沒有給密碼不會怎樣?)因為那時候想要借錢。(問:你要借多少錢?)被告沈默。(問:你要回答嗎?)可能借個2、3萬。(問:你剛剛說「想說交了因為沒有給密碼,所以也不會怎樣」,你是知道連密碼也交出去會發生事情?)是。(問:會發生什麼事?)可能會用我這個帳戶做什麼事。(問:這大部分人都知道?)對。(問:你交出去東西的時候不擔心嗎?)那時候沒有想太多。(問:在你交出提款卡的時候,你有做什麼保護措施嗎?既然你知道這種東西交出去有相當風險,你認為別人可能猜到你的密碼,你交出去的時候就有高度風險,你有做任何保護措施嗎?)那時候沒有。(問:你知道交出帳戶及密碼給別人,可能會被拿去當詐騙?)是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顯見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沒有做任何保護措施」而言,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以:係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但未交付密碼,提款卡密碼係詐欺集團猜測得知;且本案帳戶是日常使用帳戶,一般出租售帳戶的人不會使用常用帳戶;被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將金額提領完畢,被告自己的錢也被領取,是受害人等語,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依被告所述:係在臉書或IG看到貸款訊息,為了向不認識的人貸款,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如果被告是透過網路聯繫,為了辦理貸款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則應該會有與貸與方討論包含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時間、方式、被告信用、工作、貸與人等相關貸款事宜之討論,並有相關對話內容留存,然而,經請被告提供相關聯絡貸款內容,被告均無法提出(偵卷第17頁),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被告案發時身為學生(本院卷第143、144頁),有在打工,若要向他人小額借貸,向親友或工作的公司借款可能性較高,貸與人因為認識被告,也會比較有意願借款給被告,畢竟,要不認識被告的陌生人,在不知被告之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下,願貸款給被告者,應該算是罕見。再者,如果被告辦理貸款真有其事,被告一定會有合理的貸款目的,且與貸與人具體討論過貸款金額、還款方式、期限、貸款利息等事項,迨雙方達成貸款合意時,才會進行匯款動作,且若要匯款,只要提供帳號即可,根本無需交付金融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說你有交出提款卡?)是。(問:為什麼會交?)想說交了因為沒有給密碼,所以也不會怎樣。(問:什麼意思?什麼叫做沒有給密碼不會怎樣?)因為那時候想要借錢。(問:你要借多少錢?)被告沈默。(問:你要回答嗎?)可能借個2、3萬。(問:你借這個錢要做什麼?)繳房租吧,有點忘記。(問:剛剛不是說爸爸媽媽在處理的?)那時候不知道。(問:你住宿不是爸爸媽媽處理的嗎?)那是住學校的宿舍。(問:你出來住宿的話,沒有跟爸爸媽媽商量?)那時候沒有。(問:借2、3萬元,怎麼借?)他說給他提款卡他就會匯款進來。(問:你借錢的對象是誰?)就是我交給提款卡的人。(問:那個人你認識嗎?)不認識。(問:為什麼他要借錢給你?)臉書或IG看到的。(問:他為什麼要借錢給你?)不知道。(問:你怎麼跟他說?)他應該會有利息。(問:你怎麼跟他說的?)跟他說這筆錢的用途要幹嘛,跟他借多少。(問:他怎麼跟你說?)說利息多少。(問:說利息多少,還有嗎?)大概是這樣。(問:你們談話內容有多少?)沒有很多。(問:所以你就跟他講這幾句話,這是你們的借錢內容?)有些忘記了。(問:為什麼租房子需要用錢,不是先跟爸媽說,而去跟外面不認識的人借?)被告沈默。(問:有要回答嗎?)被告沈默等語(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稱辦理借款之目的是「要租屋」,然而,被告有租屋需求不是跟家人商討,反而自行在外借款租屋,動機已啟疑竇。又經問及被告之借款金額後,被告先是「沈默」,其後再稱「借2、3萬元」。倘若被告寄出提款卡是要供貸與人匯入借款,那就表示雙方已經說好借款金額、還款方式或利息等相關借款事宜後,貸與人已同意借款且要匯款了,才有寄出提款卡供匯入借款之動作,被告怎麼會一問到借款金額先「沉默」,再說可能「借2、3萬元」,再問其他商談借款內容只有「說利息多少」(也沒具體數字),卻沒有提到對於貸與人最在乎的還款方式或期間?顯不合理。足見被告所謂為了申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乙事,應屬子虛。
⒊此外,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會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防止遭他人盜領存款或被有心人士作為非法使用,此由被告自陳知道交出帳戶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詐騙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55頁)。另依被告所述:公司只要求給帳號就可以匯入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知道要匯入款項只需要提供帳號,根本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因此,縱使被告真的有申辦貸款需求,要提供貸與人匯入貸款之方式,也只要提供帳號給貸與人即可,為了避免提款卡遭人擅用發生遭他人盜領或被有心人士非法使用情事,被告應該不會任意將提款卡寄出。然而,被告卻明知交付提款卡有相當風險,卻仍不顧風險,任意將之交付他人?行為實不合理,益徵被告所辯:為辦貸款使交付提款卡云云,實屬虛妄,無法採信。
⒋何況,如果本案詐欺集團真的有跟被告說提供提款卡是要匯入貸款,則在被告保有存摺的情況下,詐欺集團一定會擔心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會不會以為匯入的款項是「借款」,然後遭被告把錢領走。然而,詐欺集團在被告保留存摺的情況下,仍令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應該就是詐欺集團已與被告達成「共識」,而無所謂要將「借款」予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情形。
⒌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本案帳戶被告有經常使用,且一直到告訴人被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尚有餘款(其中是否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並不確定)。雖說被告是交付一個常用且尚有餘額的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可能的原因很多,諸如:詐欺集團表示使用本案帳戶後,會交還帳戶予被告繼續使用;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等不一而足,尚不能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不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1年7月15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且因詐欺集團係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被害人往往追索無門,檢警亦難以追溯犯罪所得去向及查獲實施犯罪之正犯。歸究此類犯罪能夠存在而無法有效減少的根本原因,就在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有效地減少幫助詐欺、洗錢犯罪及人頭帳戶之提供,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發生。而刑罰有其一般預防功能,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倘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交付帳戶幫助洗錢也都可以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幫助洗錢而交付帳戶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幫助洗錢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對於構成幫助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一昧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交付帳戶幫助洗錢犯行氾濫。另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總金額之受害程度與犯罪情節,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者,依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觀之,被告雖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非有明顯反社會人格之人,但被告犯後並無任何後悔的客觀表現,依犯後態度而言,以刑罰矯正其人格的需求並非甚低,本院自無法逕予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兼衡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與辯護人無罪答辯之意見,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家有父母、兄長、現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在洗錢犯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區間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可能有報酬,但無證據證明),也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